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75號
CTDV,107,訴,975,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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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林順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林清男 
訴訟代理人 潘惠卿 
被   告 林清福 
      林順興 
      沈林文里
      吳林文月
      林文麗 
      鍾秀雲 
      黃福進 
      陳文盛 

      黃朝聖 
      許家榮 
      許信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添 
被   告 呂文宏 
      呂玟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正惠 
被   告 呂和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仁發 
      郭貞巧 
被   告 呂育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呂育晟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育晟係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



稽(審訴卷第122 頁),於107 年8 月17日原告對其起訴時 雖尚未成年,然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呂仁 發、郭貞巧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依上揭說明,應由呂育晟本 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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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