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林順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林清男
訴訟代理人 潘惠卿
被 告 林清福
林順興
沈林文里
吳林文月
林文麗
鍾秀雲
黃福進
陳文盛
黃朝聖
許家榮
許信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添
被 告 呂文宏
呂玟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正惠
被 告 呂和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仁發
郭貞巧
被 告 呂育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呂育晟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育晟係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
稽(審訴卷第122 頁),於107 年8 月17日原告對其起訴時 雖尚未成年,然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呂仁 發、郭貞巧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依上揭說明,應由呂育晟本 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