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06號
CTDV,107,訴,606,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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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盧麗賢 

原   告 呂彥蓉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源 
被   告 許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被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8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家華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麗賢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貳佰玖拾元,連帶給付原告呂彥蓉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盧麗賢呂彥蓉其餘之訴及原告呂學源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許家華、國產建材實業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孝信,嗣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經改選 後由徐蘭英擔任董事長,業據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具狀 提出經濟部108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801084430號函,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2至10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家華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 於105年8月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土 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 往北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900號之文藻外語大學之後



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等狀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盧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呂彥蓉,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許家華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盧麗賢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越時, 未與盧麗賢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擦撞 盧麗賢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盧麗賢呂彥蓉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盧麗賢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引發左腳 踝皮膚壞死、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呂彥蓉因此 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統稱系爭傷害)。盧麗賢因系 爭事故所致傷害分別已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64,690元、後續醫藥及營養補給費100,000元,因受傷嚴 重向任職之學校申請延長病假至減損考績獎金156,800元, 又年終獎金按比例扣減5/12,而減損年終獎金45,000元,共 計薪資損失205,800元、財物損失10,000元、看護費273,600 元、交通費156,560元、汽車油料支出5,000元,精神慰撫金 75萬元,合計1,665,650元。呂彥蓉則支出如附表所示醫藥 費8,485元、後續醫藥及營養補給費10,000元、看護費用 6,600元、交通費用1,920元、增加支出8,520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共計277,015元(原告計算有誤,應為235,525元 ),原告呂學源因妻女受傷,照護妻子寸步不離,心力交瘁 ,而請求35萬元精神慰撫金。另被告公司為被告許家華之僱 用人,自應就原告三人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麗賢1,665,650元,連帶給付原告呂 彥蓉277,015元,連帶給付原告呂學源35萬元,及自105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家華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固有過失,對於原告 之請求若有單據均不爭執,惟財物損失需為折舊,所增加之 支出部分應非屬必要,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其餘同被告公 司之答辯,並聲明:原之訴駁回。
被告公司則以:被告許家華乃依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全球華人 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所簽訂之服務契約 書,由全球公司與許家華簽訂派遣執行人勞動契約,經全球 公司派遣至被告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委託運送之職務,故許 家華為全球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縱認許家華與被告 公司有僱傭關係,被告公司與許家華訂有司機管理辦法、工 地安全規則、工地執業安全衛生危害事項等規章,對於許家 華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負賠償之責。另 就原告盧麗賢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中有單據的部分不爭執,



盧麗賢之程度本非甚為嚴重,惟因盧麗賢為糖尿病患者, 才致其左腳踝皮膚壞死,須為植皮手術,另盧麗賢既罹患糖 尿病,對系當無法委為不知,然仍造成皮膚壞死再度住院治 療,為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所致,另機車應予以折舊,至於 看護費用以全日2,200元計算不爭執,但看護日數及有無必 要性應予斟酌,考績獎金為額外並非固定收入,不能請求, 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營養補給並無單據,自不得請求,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8月2日17時許發生之系爭事故,致原告盧麗賢 系爭傷害及原告呂彥蓉之系爭傷害。
㈡被告許家華因系爭事故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駁回被告許家華之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許家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被告許家華與全球公司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經全球公司派遣 至被告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運送之職務。被告公司與被告許 家華簽訂有預拌車司機管理辦法、工地安全規則、工地執業 安全衛生危害事項。
㈤對於有單據之醫療費用、原告盧麗賢已支出之149,690元、 原告呂彥蓉已支出8,485元醫療費用不爭執。 ㈥原告盧麗賢住院30日、出院返家後第1個月共計66日看戶期 間須全日看護,及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不爭執 。
㈦原告盧麗賢已於108年2月1日退休。
㈧原告等就系爭事故均尚未領取強制險理賠金。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許家華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公司是否應與被 告許家華負連帶責任?可否主張免責?
㈡被告可否主張原告盧麗賢與有過失?
㈢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 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許家華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公司是否應與被 告許家華負連帶責任?可否主張免責?
①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華駕駛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公司運送預拌混 凝土,客觀上係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屬民法 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等語,被告公司則否認其情,辯稱許



家華為全球公司派遣至被告公司擔任預拌魂凝土之運送職務 ,自為全球公司所雇用,且已對駕駛人員簽訂管理辦法且施 予教育訓練,已盡監督之責等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 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家華確為全球 公司派遣至被告公司任職,而依許家華與全球公司之派遣勞 動契約第7條各款規定,許家華使用被告公司之車輛,並應 聽從被告公司之調度,相關請假亦須參照被告公司之請假規 則,待命期間並需於被告公司之司機休息室集中管理,且接 受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服務契約書、勞 動契約、司機管理辦法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39頁 ),可見被告公司對於許家華有指揮調度之權,其執行職務 時應受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定事項,足認許家華在客觀上亦係 為被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則被告公司與 許家華間雖無僱傭關係存在,然依前揭判決所示,被告公司 就許家華於執行職務因過失所肇致之系爭事故,自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許家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許家華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已認定如 前,系爭事故時正駕駛被告公司之系爭大貨車執行職務,惟 被告公司辯稱,對於被告許家華之監督均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故依上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提出所預拌車司機管理辦法、工地安全管理守則、工 地執業安全衛生危害事項及教育訓練出席紀錄表為憑。經查 ,被告公司於選任被告許家華為司機時,能注意許家華有無 領有汽駕駛職照,固屬盡其選任之義務,然對於被告許家華 平日執行職務時,所頒布之上述辦法及守則,就其內容為強 調工地安全,尚不能謂已盡其監督義務。除各種安全規則以 及工作守則之事先頒布外,尚須於執勤之前,恪盡其監督、 督促之義務,始可謂已進其監督義務。被告公司雖辯稱,有 進行教育訓練,然教育訓練或勞工安全訓練內容為何均不明 ,復未能舉出有實施勤前教育以及宣導交通安全之證據,足 供本院調查,自尚難僅憑出席紀錄即認定被告公司已盡其監 督義務。故發生系爭事故時,受僱人許家華係受僱用人被告 公司之指示開車執行職務,係執行職務當中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不得主張免責



,自應與被告許家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可否主張原告盧麗賢與有過失?
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家華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與盧麗賢呂彥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盧麗賢呂彥蓉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許家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判決書可稽,且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許家華有前開過失行為,亦無爭執,應足認 許家華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與盧麗賢呂彥蓉所受 系爭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盧麗賢呂彥蓉主張被 告許家華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 稱因原告盧麗賢罹患有糖尿病,而因本身疾病導致系爭傷害 更加嚴重或增加治療方式,而認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盧麗 賢固罹患有糖尿病,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傷病,又 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9日函覆稱:盧麗賢105年8月2 日急診左側腳踝傷口約10公分×5公分,診治方式為傷口清 潔及換藥…105年8月5日依醫囑辦理出院並安排出院後一周 回診神經外科,回診當日因傷口癒合不良轉整形外科,另糖 尿病會影響傷口癒合,病患皮膚壞死及傷口癒合不良之主因 ,應為創傷本身之嚴重性以及本身疾病,非糖尿病患者仍然 有可能造成皮膚壞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依函示所 述,可認因傷口造成皮膚壞死非僅糖尿病患者專有之病變, 而盧麗賢固為糖尿病患者,然若無系爭事故,不致造成系爭 傷害,更無可能導致皮膚壞死需植皮手術,自不能以盧麗賢 為糖尿病患即認盧麗賢應就傷口惡化導致清創植皮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而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 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盧麗賢呂彥蓉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盧麗賢部分:
①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及後續醫療費用共計26 4,690元,而其中164,690元,並提出高雄榮總、覺民診所醫 療單據、新高橋藥局、杏一藥局、維康藥局美德耐公司統 一發票等(含、助行器、拐杖、人工皮)為據(見審訴卷第 71至144頁),而被告二人對於有單據之部分均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費用為醫療上所必須,應予准許;另復健用彈性 襪套每支2千元,共8支計2萬元,雖原告僅提出5千元單據, 然考量襪套為消耗品,1年共8支尚稱合理,亦應准許;原告 另提出有後續醫療及營養補給費用1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況於本件審結前,若有後續支出原告本可提出購買 單據,以為憑證,然均未提出以供本院審酌,是此10萬元部 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則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 164,690元(264,690元-100,000元=164,6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36日及出院第1個月須全日看護 ,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計145,200元,業據提出高 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原告傷情,頭部外傷、四肢挫 傷、腳踝皮膚壞死,住院36日確有需專人看護,另依醫囑出 院後需休養1個月,則於腳踝需護理狀況,確有需專人看護 之必要,而原告除由請看護外,另由其配偶即原告呂學源照 顧等語,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分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全日聘請看護 ,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除被告不爭執此計算金 額外,另此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足認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66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應予准許。
⑵另就原告出院1個月後,尚有105日半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 1,200元計算,共計128,400元部分,雖被告辯稱無此必要性 ,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後致左腳踝皮膚壞死,逾105年8 月12日住院,於同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後 因傷口癒合不良,醫囑建議休養至106年1月31日,則原告自 105年8月2日入院,除住院36日外,至106年1月31日止,共 近6個月約180日,扣除66日全日看護,原告請求105日半日 看護以1,200元計算,依原告傷情及看護行情,尚屬合理, 則原告請求計126,000元(1,200元×105=126,000元,原告 誤計為128,400元)應予准許,然超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271,200元(145,200元+ 126,000元=271,200元)。
③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高雄市立三民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民 家商)專任教師,因系爭事故向任職學校申請延長病假,而 致減損考績獎金156,800元及年終獎金117,600元等語,被告 對於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並無爭執,惟以上開獎金僅為獎勵 性質,原告薪資並無減少,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經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前開期間請傷病假,其任職之三民家 商僅發給年終獎金68,600元,並說明如未超過請假日數可核 發考核獎金156,800元,及年終獎金117,600元,有原告提出 之三民家商人事室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45頁), 原告於請假期間雖受有薪資,然因實際請假日數超過而無法 核發考核獎金及年終獎金僅能按比例發給,而考核獎金及年 終獎金,於公立學校按規定發給,為法令所規定,原告主張 應將考核獎金及年終獎金未能領取之損失計入,合乎損害賠 償法理,應予計入。
⑵承上所述,原告105年因系爭事故而無法領取考核獎金156, 800元,且因此請假日數超逾得請假日,本可領得117,600元 ,而僅領得68,600元之年終獎金,短少49,000元等語,本院 審酌依前揭三民家商人事室證明書,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請 假無法領取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05,800元( 156,800元+49,000元=205,800元)應予准許。 ④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自住處至高雄榮總及覺民 診所醫院看診來回費用,分別為高雄榮總來回320元,計40 次,為12,800元,另覺民醫院來回480元計22次,共10,560 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交通費等語,被告爭執原告未提出單



據為憑,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清創及植皮手術,出院 後應休養至106年1月31日,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 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行動不便,復原期間因本身為糖尿 病患,擔憂傷情,心理創傷衡情確有必要診療,原告所受傷 勢既非輕微,其主張搭乘計程車接受診治,依其傷勢尚屬合 理,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搭乘計程車就醫復健之交通費 。而原告以其住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至高雄榮總及高 雄市三民區之覺民診所,以計程車跳表公里數計算,並請求 就診期間之車費尚屬合理,然後續醫療部分共計次數不明, 則本院認應以原告就診日數,以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憑, 計高雄榮總11次,覺民診所21次,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高 雄榮總就醫交通費為3,520元(320元×11=3,520元),另 覺民診所就醫交通費為10,080元(480元×21=10,080元) ,共計13,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住院期間每日2班人員往返交通費25,200元部分 ,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均未提出單據為證,況原告住院期 間已請看護照護,則係何照顧人員往返費用亦屬不明,自不 應准許。
⑶原告又另請求每日增加自主交通能力,以大眾運輸,每日60 元,共計5年108,000元之通勤交通費部分,為被告所爭執, 而原告故因系爭傷害而住院診療,然依醫囑亦僅需休養數月 ,況每日交通費用,每因人而異,除騎乘機車外,使用大眾 運輸亦甚為平常,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此增加費用之必要性, 自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增加之交通費用於13,6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原告盧麗賢主張:伊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150元,然已無品項可更換而請求中 古車價1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修理單、行車執照為證(見 審訴卷第149頁),然上開機車依行車執照為呂學源所有, 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未自呂學源處轉讓,自不得請求。況 維修費用,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騎乘之機車 係於84年11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 149頁),計算至105年8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 述機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僅為7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3150÷4=78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購置中古機車費為1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⑥汽車油料支出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家人隨身照料期間減扣66日,每日約 增耗油料汽機車油料,而請求增加支出5千元,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故因系爭傷害而需家人照料,然汽機車 為原告及其家人平日代步工具,汽機車油耗等本即難以計算 ,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故發生前後之增加油耗資料 ,自難僅憑原告所述,即認可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盧麗賢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家華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盧麗賢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且原告傷勢嚴重,影響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 承受傷口、疼痛及多次開刀、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 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專任教師,任職三民家商 ,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而提前於108年2月1日退休,被 告許家華高職畢,為混凝土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等 情,經其等陳明在卷、另參諸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等財產,被告許家華 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見本院審訴卷末頁證物袋)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日常生活 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歷經手術,未來仍須持續就精神 復健,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



嫌過高,即屬無據。
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05,290元( 164,690元+205,800元+271,200元+13,600元+350,000元 =1,005,290元)
⒉原告呂彥蓉部分:
①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及後續醫療費用共計 18,485元,而其中8,485元,已提出高雄榮總療單據、新高 橋藥局、杏一藥局等統一發票為據,而被告二人對於有單據 之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費用為醫療上所必須,應予 准許;原告另提出有後續醫療及營養補給費用1萬元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況於本件審結前,若有後續支出原告本 可提出購買單據,以為憑證,然均未提出以供本院審酌,是 此1萬元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則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 用共計8,4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3日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 2,200元計算,共計6,600元,並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 證,然無被告所爭執,而依原告傷情,為四肢多處擦挫傷, 原告並未提出需專人看護之證據資料,另依醫囑僅稱需休養 3日,而其於急診當日僅於2小時即出院,應非重大傷情,擦 挫傷部分應不至影響日常生活起居,故原告請求3日看護費 用,應不予准許。
③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自住處至高雄榮總醫院看 診來回費用320元,計6次為1,920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交 通費等語,被告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為憑,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傷害,出院後應休養3日,而原告除急診外於高雄榮總 門診治療2次,且均與原告盧麗賢同看診日,應無重覆再行 支出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④增加支出8,520元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增加支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供本院查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許家華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呂彥蓉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為四肢擦挫傷,堪 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 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學生,被告 許家華為高職畢為混凝土車司機,每約薪資約2至3萬元等情 ,經其等陳明在卷、另參諸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許家華有薪資所得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節(見本院審訴卷末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及精神痛苦狀況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 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8,485元(8,485 元+30,000元=38,485元)
⒊原告呂學源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盧麗賢之配偶,呂彥蓉之父,妻女因系爭事故 遭受系爭傷害,家庭突遭變故,於妻女治療期間,日夜照顧 ,擔心憂慮,配偶盧麗賢重創後出現行動、生活智能退化及 創傷症候,又頻生輕生念頭,二年來心力交瘁,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為被告所爭執。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本件被告許家華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固損害原告盧麗賢呂彥蓉之身體、健康,致使原告呂學源付出照護妻女之情, 然並未令原告呂學源因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生活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受侵害,故呂學源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承上開說明,原告盧麗賢呂彥蓉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別為盧麗賢得請求1,005,290元,原告呂彥蓉得 請求38,485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自105年8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起訴時 ,僅以盧麗賢呂彥蓉為原告,許家華為被告,後追加原告 呂學源及被告產公司,原告三人於107年5月25日具狀請求被 告許家華、被告公司連帶給付,而補正狀及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7月11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審訴卷第215至217頁) ,則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算,原告 主張自105年8月2日起算自有違誤,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盧麗賢呂彥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許家華、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盧麗賢1,005, 290元、給付呂彥蓉38,485元,及均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並無侵害原 告呂學源之身分法益,故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及原告,故仍為訴訟費用之諭 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盧麗賢呂彥蓉呂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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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已支出之醫藥費│164,690元 │8,485元 │ 無 │
│ │ │ │ │ │
├───┼───────┼──────┼─────┼─────┤
│ 2 │後續醫藥及營養│100,000元 │10,000元 │ 無 │
│ │補給費 │ │ │ │
├───┼───────┼──────┼─────┼─────┤
│ 3 │薪資損失 │205,800元 │ 無 │ 無 │
│ │ │ │ │ │
├───┼───────┼──────┼─────┼─────┤
│ 4 │財物損失 │10,000元 │ 無 │ 無 │
├───┼───────┼──────┼─────┼─────┤
│ 5 │看護費用 │273,600元 │6,600元 │ 無 │
├───┼───────┼──────┼─────┼─────┤




│ 6 │交通費用 │156,560元 │1,920元 │ 無 │
├───┼───────┼──────┼─────┼─────┤
│ 7 │汽車油料支出或│5,000元 │8,520元 │ 無 │
│ │增加支出 │ │ │ │
├───┼───────┼──────┼─────┼─────┤
│ 8 │精神慰撫金 │750,000元 │200,000元 │350,000 元│
│ │ │ │ │ │
├───┼───────┼──────┼─────┼─────┤
│ │合計 │1,665,650元 │235,525元 │350,000 元│
│ │ │ │(原告起訴│ │
│ │ │ │誤計為 │ │
│ │ │ │277,015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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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