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65號
CTDV,107,訴,565,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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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吳君英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何旭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堆置於高雄市甲仙區東阿里關段665 、665-24、677 、677-46、677-47、677-51地號土地上,及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P8所示之砂石共41,650.45 立方公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仕朋即福朋企業社前向經濟部水利署第 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標購因疏浚而堆置之砂石500, 000 噸,扣除蔡仕朋已出售之砂石數量,仍有174,300 噸之 砂石,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 元向蔡仕朋購買上開174,300 噸之砂石(下稱系爭砂石), 並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讓渡書雖僅記載砂石堆 置於高雄市甲仙區東阿里關段665 、665-24、677-46、677 -47 、677-48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5 筆土地),然蔡仕朋第七河川局標購之砂石實際係堆放於系爭5 筆土地及同區 東阿里關段677 、677-51地號、同區四德段350 、351 、35 2 地號等10筆土地上(下稱系爭10筆土地)。原告購買砂石 後請求被告會勘,被告卻對其提起刑事竊盜等告訴,致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砂石損失慘重,原告所涉竊盜及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 項、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 788 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爭系爭刑案),原告尚有如附圖及 附表所示砂石合計42,271.73 立方公尺,堆置於系爭10筆土 地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 號P1至P9所示砂石共42,271.73 立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案內之104 年度偵字第6634號卷宗第101 頁所附讓渡書未記載砂石之公噸數,與系爭讓渡書不同,且 系爭讓渡書上僅蓋有讓渡人福朋企業社蔡仕朋之大小章, 承受人並無原告或堯蘭企業社之簽名或蓋章,形式上已有欠 缺而不完整,況買賣價金高達600 萬元,雙方對於買賣標的 之砂石堆置地號、確切數量等契約必要之點,理應經客觀測 量,系爭讓渡書內僅以文字記載砂石數量共174,300 噸,未 附有實際測量砂石噸數之證明文件,且原告雖於本件提出給 付買賣價金予蔡仕朋之證據,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能 證明原告有給付金錢之事實,難認雙方買賣砂石契約為真, 此外,系爭讓渡書僅記載蔡仕朋讓渡堆置於系爭5 筆土地上 之砂石,原告卻另主張砂石實際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與 系爭讓渡書所載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不可信。 再者,蔡仕朋因疏濬而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之砂石已於10 3 年6 月間全數清運完畢,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P8所示砂 石,係蔡仕朋清運後留下之地貌,其上砂石為國有砂石。又 兩造於106 年間曾會勘並委請泰陽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製作被 證7 之現況圖,編號P9部分未在該圖說砂石堆範圍線內,應 非蔡仕朋所堆置,蔡仕朋於系爭刑案復證稱堆置土石會掩蓋 雜草,未經土石覆蓋部分為綠地等語,依103 年2 月23日空 照圖亦可知悉編號P9部分為綠地,並非土石,故附圖及附表 編號P9所示砂石應係原始地貌。縱認原告於103 年間買受之 砂石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然經數年間多次颱風豪雨沖刷 或堆積,原告購買之砂石係堆置於河川旁之河谷地,必有減 損或早已沖刷殆盡,則現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之砂石是否 仍為原告當初向蔡仕朋購買之砂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蔡仕朋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街0 弄0 號福朋企業 社之負責人,其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發包之旗山溪 土石疏浚工程,並擅自將疏浚之土石任意堆置於四德段與東 阿里關段之土地上,經被告對蔡仕朋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84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讓渡書係記載蔡仕朋讓渡堆置於系爭665 、665-24、677-46、677-47、677-48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砂石 (向第七河川局標售之砂石),共174,300 噸予原告,約定 總價600 萬元。
㈢被告前以吳君英未經其同意擅自採取高雄市甲仙區東阿里關 段665 、665-24、677-46、677-47及677-48地號、四德段35



0 、351 、352 地號等國有土地上之砂石,對其提起刑事竊 盜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在公 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犯嫌, 以104 年度偵字第1244號、第6634號提起公訴,嗣案件移撥 本院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原告 無罪確定。
四、依兩造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曾向蔡仕朋購 買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之砂石?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P9所示之砂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曾向蔡仕朋購買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之砂石? ⒈兩造對於蔡仕朋福朋企業社負責人,其承攬第七河川局發 包之旗山溪土石疏浚工程,並擅自將疏浚之土石任意堆置於 四德段與東阿里關段之土地上,被告對蔡仕朋提起刑事竊佔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 8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蔡仕朋竊佔案件),並無爭 執,然原告主張已向蔡仕朋購買系爭砂石,被告則否認系爭 讓渡書之真正,並以:原告與蔡仕朋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 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P9所示砂石非蔡仕朋堆置等語置辯。經 查,系爭讓渡書確為蔡仕朋簽立出售砂石予原告,業據證人 蔡仕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讓渡書為伊所簽,內容正確 ,當初讓渡書有2 張,系爭刑案內之104 年度偵字第6634號 卷宗第101 頁所附讓渡書未記載砂石數量,是當初沒有寫到 ,只寫到金額,後來原告叫伊補有數量的那張,當時只是讓 渡而已,他所看到的就是全部給他,沒有運完的部分就是全 部賣給他,所以只有寫金額,當時是以向水利局買多少重量 ,扣掉賣掉重量,即為剩下的174,300 公噸。買賣價金600 萬最後剩兩張票各50萬元經退票,該100 萬元伊等事後約在 便利超商付現金。當時有三處堆放這個標案,一個在四德橋 旁邊,再往上5 公里左右再堆放,東阿里關段再堆放,四德 段在最北邊靠近四德橋的地方,第二個堆置位置也可能是四 德段,最後砂石堆置範圍最大的就是東阿里關段。伊不知道 這些土地是被告的,當初被告對其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測給 伊的就只有讓渡書這幾筆地號,系爭讓渡書伊只是照抄而已 ,並不知道到底占到幾筆土地,查獲的時候是有包含四德段 的,但被告沒有測量出來,當初伊堆置的地方就有包含四德 段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7 頁),證人蔡 仕朋已就系爭讓渡書與104 年度偵字第6634號卷宗第101 頁 所附讓渡書不同,及系爭讓渡書未記載砂石堆置於四德段



地上之原因,逐一予以說明,堪認原告確有向蔡仕朋購買其 堆置於四德段與東阿里關段土地上之砂石。
⒉依證人蔡仕朋前揭證言,固可認定其將砂石堆置於四德段與 東阿里關段土地上並出售原告,然關於砂石實際堆置土地地 號、筆數兩造容有爭執,被告並執其所屬人員黃玉慧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之證言,抗辯:蔡仕朋已於103 年6 月間清運完 畢,系爭砂石為國有砂石等語。查證人黃玉慧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固陳稱:102 年12月不起訴處分以後,伊等在103 年6 月有請律師發文要求蔡仕朋清除,103 年6 月20日有接獲旗 山分局通知,但是伊等認為是伊等要求他清除的,就沒有提 出告訴,但有發文通知他應將低窪部分填平,不得再行挖掘 及清運,103 年9 月又被通知對方有繼續挖運的狀況,伊等 就去現場看,103 年6 月有就蔡仕朋清除狀況到現場作履勘 ,有相關資料。當時認為蔡仕朋已清運完畢等語(見104 年 度偵字第1244號卷第41頁至背面),然嗣後被告並未提出10 3 年6 月勘查蔡仕朋清除狀況之紀錄,被告於本案提出自10 1 年3 月29日首次查獲福朋企業社占用土地至106 年10月27 日止,歷年至占用土地勘驗之土地勘查表,並無103 年6 月 確認清運結果之勘查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關於蔡 仕朋竊佔案件,並無勘查蔡仕朋已全數清運之相關紀錄,蔡 仕朋不起訴後至原告所涉系爭刑案告發前,未至現場看過蔡 仕朋所遺砂石狀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且系爭 讓渡書於103 年5 月18日即簽立,原告於偵查自承自103 年 6 月開始挖運土石為警查獲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4號 卷第41頁背面),再依檢察官該次筆錄訊問內容可知,警方 係於103 年6 月20日、9 月18日查獲原告挖掘土地,顯無從 認定蔡仕朋於103 年6 月有將砂石清運完畢之情形,尚難以 黃玉慧前揭陳述逕認蔡仕朋已將砂石清運完畢。 ⒊再者,證人蔡仕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業已證稱:地號伊不知 道,當初國有財產署認為伊竊佔,地號都是國有財產署測量 ,伊不知道真正的位置在哪裡,只知道範圍,如果有越界什 麼的伊都不知道。如有砂石的地方就是伊堆置的,那邊是空 曠地,以前沒有砂石,有堆置的砂石一定是伊的,不可能平 白無故一堆砂石在那邊。因為伊不知道地號,地號是國有財 產署給的,有錯也是國有財產署測量錯誤給伊的,伊跟吳君 英簽訂讓渡書時,地號是伊照之前國有財產署給的地號寫上 去,可能是他們當初測量不精準,伊根本不知道地號是幾號 。伊賣給吳君英的砂石應該有堆置到東阿里關段677 地號與 四德段350 、351 、352 地號,沒有長草的地方應該涵蓋在 裡面,當初可能財產署沒有精確測量,叫伊清運的地號不是



很精確的地號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院二卷第254 頁至背面 、第258 至260 頁背面),已就系爭讓渡書所載地號與實際 堆放地號不符原因有所說明,而前開蔡仕朋竊佔案件及系爭 刑案偵查中,係以告訴人即被告所提土地勘查表進行訊問, 未實際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堆置砂石土地位置,且系爭10筆土 地所在地區面積甚廣,地處偏僻,證人蔡仕朋證稱並不知悉 實際堆置土地地號,並未悖於常情。再觀諸附圖,前開東阿 里關段677-51地號土地細長,與前開677-46、677-47、677- 48地號土地東側相連,東阿里關段677 地號土地面積廣大, 與前開677-46、677-47、677-48地號西側相連,四德段350 、351 、352 地號土地又與東阿里關段677 地號土地西側相 鄰,以砂石堆置特性確實有越界可能,而被告於103 年12年 11日進行勘查之土地勘清查表,亦已明載占用土地為東阿里 關段665 、665-24、677 、677-46、677-47、677-48、677 -51 、四德段350 、351 、352 地號土地,地上物管理資料 記載為私人占用,地上物使用人福朋企業社,地上物現況載 為堆置砂石、土石地、進出車道、砂石地等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303 至321 頁),可徵被告亦認蔡仕朋占用系爭10筆土 地堆置砂石,其事後改口辯稱蔡仕朋已清運完畢,其上砂石 為國有砂石等語,尚難逕予採認為真。
⒋本院綜合上開說明,認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間向蔡仕朋購買 之砂石除堆置於系爭5 筆土地上,另包含於東阿里關段677 、677-51地號、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上堆置之砂石,應堪以採信。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P9所示之砂石 ?
⒈原告向蔡仕朋購買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之砂石,固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自103 年5 月簽立系爭讓渡書迄本院於108 年 4 月19日現場勘驗時止,已近5 年,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雖 就砂石重量多寡及是否應自地表下挖等節有所爭執,現場勘 驗時則均已同意就附圖編號P1至P8所示砂石堆,以砂石堆所 在位置腳踩平面為基準,現況測量砂石堆之體積(見本院卷 二第183 頁),編號P9部分被告於現場仍抗辯為原始地貌, 由原告自行指定定點連線測繪占用位置、面積及體積,茲就 編號P1至P9現況、位置等節,綜合本案卷證,說明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砂石。
⒉被告抗辯:蔡仕朋因疏濬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之砂石已於 103 年6 月間全數清運完畢,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P8所示 砂石,係蔡仕朋清運後留下之地貌,其上砂石為國有砂石, 編號P9所示砂石為原始地貌等語,然蔡仕朋於103 年6 月間



並未將砂石清運完畢,原告係向蔡仕朋購買堆置於系爭10筆 土地上之砂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現場勘驗 結果,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P5主要為石塊堆,編號P6、P7 為小範圍砂石堆,編號P8為大範圍之砂土堆夾雜石塊,與旁 邊平坦之地貌顯不相同,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 9 至207 頁),證人蔡仕朋亦證稱:從伊開始疏浚堆置砂石 到刑事竊佔案件及賣砂石給原告,只有伊進出使用該處土地 。伊在賣給原告之前有出料,有的人只買石頭不要沙子,所 以現在到現場看會這邊一堆、那邊一堆,因為伊買的是原料 ,裡面有沙子、有石頭,有的人會只要石頭,所以伊會把石 塊過濾起來,剩下的沙子就會一堆一堆的,現在去看應該是 有一堆比較大的,其餘的堆置在伊占用土地各個角落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5 頁),與編號P1至P8所示砂石 堆之現況大抵相符;證人蔡仕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從伊 接受刑事竊佔案件偵查開始到將砂石賣給原告之前,每個禮 拜都有進去兩三次,伊要去巡視,因為伊有工人在那邊出料 ,伊會去看一下狀況,從伊開始疏浚堆置砂石,至刑事竊佔 案件及賣砂石給原告,沒有其他人進出使用該處土地,只有 伊而已。因為進出只有一條路,其他人進出的話伊看的到, 那裡是很偏僻的地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3 、129 頁 ),被告亦陳明:原告所涉系爭刑案告發迄今,應無其他人 進出清運砂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應足認編號P1至 P8為蔡仕朋堆置未及清運而遺留甚明,被告抗辯編號P1至P8 為清運後地貌,屬國有砂石等語,尚難憑採,原告既已自蔡 蔡仕朋購買取得其所堆置砂石之所有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 編號P1至P8所示砂石。又被告另稱:經數年間多次颱風豪雨 沖刷或堆積,原告購買之砂石係堆置於河川旁之河谷地,必 有減損或早已沖刷殆盡等語,然縱有沖刷減損情形,本院業 已依現況囑託測量編號P1至P8所示砂石堆實際占用位置、面 積及體積,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⒊另就附圖及附表編號P9部分,證人蔡仕朋於本院現場勘驗時 雖稱P9部分亦屬於其出售原告範圍,然編號P9所示範圍占地 面積甚廣,且僅靠近系爭10筆土地入口處有些微高低起伏, 並非成堆之砂石,與編號P1至P8為向上堆積之丘陵狀砂石堆 不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5 、20 8 頁),核與證人蔡仕朋前述因過濾石頭導致砂石成堆置放 之情形、堆置之砂石為其所有等內容互歧,尚難認定編號P9 同為蔡仕朋堆置之砂石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及附表 編號P9所示砂石,無從准許。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



P8所示砂石,該等範圍經測量結果,現況係占用東阿里關段 665 、665-24、677 、677-46、677-47、677-51地號土地, 及四德段350 、351 、352 地號土地,占用位置、面積、體 積詳如附圖及附表所示,體積合計41,650.45 立方公尺。又 原告就此部分雖獲勝訴判決,然其清運編號P1至P8所示砂石 時,仍應依水土保持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堆置於東阿里關段665 、665-24、677 、677-46、67 7-47、677-51地號土地上,及四德段350 、351 、352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P8所示砂石共41,650.45 立 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
┌──┬────────────────┬──────┬──────┬──────┐
│區域│ 使用地段及地號 │占用地段地號│堆置砂石數量│ 小計 │
│編號│ │面積(平方公│(立方公尺)│(立方公尺)│
│ │ │尺) │ │ │
├──┼────────────────┼──────┼──────┼──────┤
│P1 │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 │ 102.48 │ 54.93 │ 54.93 │
├──┼────────────────┼──────┼──────┼──────┤
│P2 │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 │ 21.18 │ 12.62 │ 12.62 │
├──┼────────────────┼──────┼──────┼──────┤
│P3 │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 │ 20.4 │ 9.23 │ 9.23 │
├──┼────────────────┼──────┼──────┼──────┤
│P4 │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 │ 169.05 │ 117.7 │ 117.7 │




├──┼────────────────┼──────┼──────┼──────┤
│P5 │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 │ 41.79 │ 18.55 │ 18.55 │
├──┼────────────────┼──────┼──────┼──────┤
│P6 │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 │ 44.03 │ 15.32 │ 15.32 │
├──┼────────────────┼──────┼──────┼──────┤
│P7 │高雄市○○區○○里○段000000地號│ 18.93 │ 0.43 │ 387.68 │
│ ├────────────────┼──────┼──────┤ │
│ │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 │ 791.27 │ 387.25 │ │
├──┼────────────────┼──────┼──────┼──────┤
│P8 │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 │ 8,021.69 │23,133.39 │41,034.42 │
│ ├────────────────┼──────┼──────┤ │
│ │高雄市○○區○○里○段000000地號│ 2,198.33 │ 3,520.10 │ │
│ ├────────────────┼──────┼──────┤ │
│ │高雄市○○區○○里○段000000地號│ 1,758.59 │ 6,136.90 │ │
│ ├────────────────┼──────┼──────┤ │
│ │高雄市○○區○○里○段000000地號│ 326.6 │ 541.20 │ │
│ ├────────────────┼──────┼──────┤ │
│ │高雄市○○區○○里○段000000地號│ 779.9 │ 997.88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19.9 │ 396.09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522.85 │ 1,202.41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738.23 │ 5,106.45 │ │
├──┼────────────────┼──────┼──────┼──────┤
│P9 │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 │ 316.12 │ 110.58 │ 621.28 │
│ ├────────────────┼──────┼──────┤ │
│ │高雄市○○區○○里○段000000地號│ 259.66 │ 38.84 │ │
│ ├────────────────┼──────┼──────┤ │
│ │高雄市○○區○○里○段000000地號│ 30.06 │ 9.35 │ │
│ ├────────────────┼──────┼──────┤ │
│ │高雄市○○區○○里○段000000地號│ 185.28 │ 16.64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931.63 │ 445.87 │ │
├──┼────────────────┼──────┼──────┼──────┤
│ │ │ │ 總計 │42,271.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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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陽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