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3號
CTDV,106,重訴,63,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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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吳基發 

      吳國銘吳嘉恩之承當訴訟人  

      廖秀蘭 
      朱秋蓮 
      吳宗𪸃 
      吳宗熹 
      吳卓霖 
      吳嘉南  

      吳嘉琳  

      吳俊慶  

      胡明美  


      吳嘉輝 
      吳海雯 
      吳宗儒即吳嘉文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郭耀群 
      郭憲睿 
      林吉祥 




      林吉田 
      黃怡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燕妮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  


      蕭方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國斌 

被   告 林淑惠 
      林順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一「受分配之附圖所示土地編號」欄所示土地,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吉祥林吉田郭耀群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及列吳嘉恩、吳 嘉文為原告。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57 分之29),於107 年3 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燕妮,而原告吳嘉恩於 起訴後之106 年8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吳國銘於107 年5 月11日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吳嘉恩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57 分之29),又吳嘉文於108 年5 月2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分之2 )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宗儒,業據原告具狀撤回就原 告吳嘉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之訴,並經吳燕妮吳國銘吳宗儒聲明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曾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僅因系爭土地兩造共有人數眾多、散居各地,難以達



成協議,又原告等15人因有親戚關係,其中數人應有部分面 積甚少,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以利處分。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燕妮黃怡華以: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1號建物) ,另在毗鄰系爭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上亦有建物,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方傑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3號建物)係伊與林順定林吉祥林吉田林淑惠等人共有,因伊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僅約13.32 平方公尺,該13號建物面積亦 僅約65.77 平方公尺,伊無力負擔找補金額,不贊同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林順定林淑惠以:原告吳基發之父即訴外人吳○○ 、吳嘉文之父親即訴外人吳○○、被告林順定之祖父即訴 外人林○等祖輩,自日據時期即建屋共同占有系爭土地迄 今,而其餘共有人則分別於64年至107年間自前手取得應 有部分,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始至終從 未彼此干涉他方之使用,亦無訴訟相生,為期至少50餘年 ,實早已有分管之默示,故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伊等與林吉祥林吉田蕭方傑等5人共有之13號建 物係祖輩興建於日據時代,臨路之「亭仔腳」為著名之旗 山石拱迴廊,為極具文化特色之古蹟建築,至遲應於52年 間即興建,惟原告分割方案,該13號建物共有人之分配面 積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竟較應有部分增加高達30平方 公尺,然伊等或已年長退休、或為任職一般公司行號受薪 人員,非以土地投資套取利差,無力價購增加高達45. 61 %之土地,D部分後方空地伊等使用到哪裡也不確定,若 確有分割之必要,13號建物共有人應分配到D部分前半部 面積65.77平方公尺部分,至於13號建物後面土地要分割 給誰,伊等沒有想法;又本件分割訴訟之起因,係肇始於 原告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3、5、7號建物)現無權占有人即訴外人池 宗芳之土地租金糾紛,伊等係無辜受連累,故伊等不贊同 原告分割方案,再者,沒有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之前,實不 應逕行分割,另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原告起訴前都沒 有找被告協商,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有疑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耀群郭憲睿以:伊等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5號建物)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伊主張系爭土地與西側臨地即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 界址有疑義,已對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吳嘉琳提起確 認經界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認界址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另案),原告於本件既同意以附圖所示方 式分割,若之後系爭另案判決伊勝訴的話,原告不能夠將 土地要回來,伊等就可以接受,又原告吳嘉琳以15號建物 越界占用系爭臨地為由,對伊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尚未 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林吉祥林吉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三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62 -16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林 順定、林淑惠雖抗辯:原告起訴前都沒有找被告協商,依 民法第824 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有疑問等語, 惟民法第824 條並未規定共有人曾進行協商程序作為請求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提要件,其等之抗辯洵有誤解。(二)關於分割方案部分: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 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 一種「分管」性質,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 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
2.查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之7 間房屋,有本院囑託高 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80頁),其中原告所有3、5、7號建物為訴外人池○○ 所無權占有並租予他人擺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9號建物)為原告吳宗儒所有 並出租予他人賣衣服,11號建物為被告吳燕妮黃怡華共 有,前半部租給他人賣五金,後半部由吳燕妮之母居住使 用,13號建物為林淑惠林順定林吉祥林吉田、蕭方 傑共有,前半部租給他人賣衣服,後半部沒有使用,15號 建物則由被告郭耀群郭憲睿使用等情,業據本院10 6年 8月4日現場履勘期日及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 當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本院卷二第 97-98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如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符合 系爭土地上各該建物之使用現況,有利於保存上開建物, 並顧及各共有人利益、相鄰土地之利用及部分共有人間欲 維持共有關係之主觀意願,斟酌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狀況 、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位置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間需求,應屬公平適當,堪認可採 。
3.被告蕭方傑林順定林淑惠雖抗辯:13號建物面積僅約 65.77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後方空地伊等使 用範圍不確定,原告方案將致13號建物共有人分得面積增 加30平方公尺,伊等無力負擔找補金額等語。惟原告分割 方案係將D 部分土地分配予13號建物之共有人維持共有, 可使D 部分土地形狀方正,並與其他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間 分割線大致平行,便於未來利用,若切割為前後兩部分, 反而不便於D 部分後半部土地出入,至其等主張無法負擔 找補金額一情,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可佐,亦未能提出D 部分後半部應分配予何人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其抗辯洵



非可採。
(三)關於找補金額部分: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 案分割後,因臨路及坐落位置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本院 囑託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許智欽事務所)鑑 定分割前、後之土地價格,經該所進行現場勘估,並採用 比較法及收益法,及依個別因素調整調整價格參數後進行 評估,認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各應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 或受其餘共有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許智欽事務 所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鑑定報告)。
2.原告、被告吳燕妮黃怡華雖主張上開鑑價報告所載之系 爭土地價值過高等語,原告並陳稱系爭土地位處旗山區傳 統市場,每日上午時間均有菜市場攤販、店舖營業,下午 即無人營業,其上之房屋目前多出租為攤販經營,僅少部 分為共有人自住,可供聯外通行道路者為高雄市旗山區延 平一路及平和街,而綜觀高雄市旗山地區之土地價格,即 使地處熱鬧之延平老街,其土地價值,亦無1 坪土地高達 550,000 多元之行情,故鑑定報告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的估價嚴重背離市價,不足採信等語。惟鑑定報告 係許智欽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蒐集並查證相關宏觀、微 觀資料,如政策面、景氣面、區域內不動產市場需求面供 給面、旗山區區域特色、系爭土地個別條件等情,選擇與 系爭土地條件類似之比較標的,進行比較與調整,應用比 較法、收益法為估價方法,考量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 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 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場合理價格,並依上開估價方法評 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格,及依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個別條 件差異予以修正,推估原告分割方案各宗土地之合理價格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分配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即應 找補金額,自屬客觀可採。
3.原告復主張分割後其等分得如附圖A 部分土地並非雙面臨 路,A 部分右側鄰接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342-2 土地)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但現況為 未開闢之道路,徵收遙遙無期,鑑定報告對A 部分以雙面 臨路為由調整修正率2%亦有可議等語,惟鑑定報告係以標



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作綜合分析及研判,342-2 土地使用 分區確為道路用地,現況雖尚未開闢為道路,但未來仍有 發展之潛力,許智欽事務所亦已函復本院如附圖所示A 部 分屬雙面臨路一情並非誤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69 頁 ),則許智欽事務所考量土地未來發展潛力作為估價之調 整因素,並無不當。原告另執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107 年2 月13日台財產南處字第 10750003500 號函、108 年4 月10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85 0007060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7、54頁),主張南區分署 於107 年2 月間標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9/357 )之標售底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05,390 元,可見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市價較鑑定報告為低等語,惟鑑定報告所估計之 價格日期為107 年11月21日(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 頁), 與南區分署標售之日期不同,且南區分署所標售之標的為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原告執以與鑑定報告就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為比較,尚有失公允,原告此 部分主張非為可採。原告另主張其分得之如附圖A 部分所 示土地遭訴外人池宗芳無權占有出租予他人擺攤,是鑑定 報告所估列A 部分價值過高等語,惟池宗芳是否確為無權 占有人乙節,僅為原告片面陳述,並無確切之證據可佐, 縱認屬實,益徵A 部分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吸引他人擺攤 營利使用,尚無從認鑑定報告之價值有何過高之情事,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查被告林 吉祥於88年7 月13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劉金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164 頁反面),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對劉金梅為訴訟之 告知(見本院卷一第74-75 頁、第90頁),惟經本院依法將 上開書狀送達受告知人劉金梅後,其均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 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



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應屬可採,各共有人間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為補償 或受補償。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
│共有人│受分配之│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應分配面積│實際分得面積│實際分得面積與│備註 │
│ │附圖所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應分│ │
│ │土地編號│ │(小數點以下捨去) │(小數點以下│配面積之落差(│ │
│ │ │ │ │捨去) │平方公尺) │ │
├───┼────┼────┼──────────┼──────┼───────┼──────┤
吳基發│ A │202/357 │ 316 │316 │0 │按原應有部分│
吳國銘│ │ │ │ │ │比例維持共有│
廖秀蘭│ │ │ │ │ │。 │
朱秋蓮│ │ │ │ │ │ │
吳宗𪸃│ │ │ │ │ │ │
吳宗熹│ │ │ │ │ │ │
吳卓霖│ │ │ │ │ │ │
吳嘉南│ │ │ │ │ │ │
吳嘉琳│ │ │ │ │ │ │
吳俊慶│ │ │ │ │ │ │




胡明美│ │ │ │ │ │ │
吳嘉輝│ │ │ │ │ │ │
吳海雯│ │ │ │ │ │ │
吳宗儒│ │ │ │ │ │ │
├───┼────┼────┼──────────┼──────┼───────┼──────┤
吳燕妮│ B │29/357 │45 │36 │-9 │ │
├───┼────┼────┼──────────┼──────┼───────┼──────┤
吳燕妮│ C │42/357 │66 │89 │+23 │按原應有部分│
黃怡華│ │ │ │ │ │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林順定│ D │42/357 │66 │96 │+30 │按原應有部分│
林吉祥│ │ │ │ │ │比例維持共有│
林吉田│ │ │ │ │ │。 │
林淑惠│ │ │ │ │ │ │
蕭方傑│ │ │ │ │ │ │
├───┼────┼────┼──────────┼──────┼───────┼──────┤
郭耀群│ E │42/357 │66 │22 │-44 │按原應有部分│
郭憲睿│ │ │ │ │ │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1 │559 │559 │0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土地坐落│應有部分│面積(㎡)│依應有部分計│分割後所有狀態暨應(受)補償金額 │
│ │ │ │ │算之土地價值├────┬────┬────┬───────────┬────────┤
│ │ │ │ │(新臺幣) │分得位置│面積(㎡)│與原應有│勘 估 金 額 │應補償或受補償 │
│ │ │ │ │ │ │ │部分之面├────┬──────┤(新臺幣/小數點 │
│ │ │ │ │ │ │ │積落差 │單價 │分配價值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元/㎡) │(新臺幣) │ │
├────┼────┼────┼────┼──────┼────┼────┼────┼────┼──────┼────────┤
吳基發 │高雄市○│ 29/357 │ 45.41 │7,901,159元 │ A │ 45.34 │減少0.07│167,400 │7,589,916元 │吳基發應補償 │
│ │○區○○│ │ │ │ │ │ │ │ │①吳嘉南788元 │
│吳嘉文(│段000-0 │ 2/51 │ 21.92 │3,814,353元 │ │ 21.92 │不變 │167,400 │3,669,408元 │②吳嘉琳788元 │
│已由吳宗│地號土地│ │ │ │ │ │ │ │ │③吳俊慶788元 │
│儒承當訴│ │ │ │ │ │ │ │ │ │④吳燕妮32,336元│
│訟) │ │ │ │ │ │ │ │ │ │⑤郭耀群179,496 │
吳國銘 │ │ 29/357 │45.41 │7,901,159元 │ │ 45.34 │減少0.07│167,400 │7,589,916元 │ 元 │
│ │ │ │ │ │ │ │ │ │ │⑥郭憲睿179,496 │




廖秀蘭 │ │ 29/357 │ 45.41 │7,901,159元 │ │ 45.34 │減少0.07│167,400 │7,589,916元 │ 元 │
│ │ │ │ │ │ │ │ │ │ │合計:393,692元 │
朱秋蓮 │ │ 29/1071│ 15.14 │2,633,720元 │ │ 15.13 │減少0.01│167,400 │2,532,762元 ├────────┤
│ │ │ │ │ │ │ │ │ │ │吳宗儒(自吳嘉文│
吳宗𪸃 │ │ 29/1071│ 15.14 │2,633,720元 │ │ 15.13 │減少0.01│167,400 │2,532,762元 │買受應有部分2/51│
│ │ │ │ │ │ │ │ │ │ │部分) │
吳宗熹 │ │ 29/1071│ 15.14 │2,633,720元 │ │ 15.13 │減少0.01│167,400 │2,532,762元 │應補償 │
│ │ │ │ │ │ │ │ │ │ │①吳嘉南323 元 │
吳卓霖 │ │ 29/357 │ 45.41 │7,901,159元 │ │ 45.34 │減少0.07│167,400 │7,589,916元 │②吳嘉琳323 元 │
│ │ │ │ │ │ │ │ │ │ │③吳俊慶323 元 │
吳嘉南 │ │ 7/1071 │ 3.65 │ 635,725元 │ │ 3.66 │增加0.01│167,400 │ 612,684元 │④吳燕妮13,244元│
│ │ │ │ │ │ │ │ │ │ │⑤郭耀群73,518元│
│ │ │ 7/1071 │ 3.65 │ 635,725元 │ │ 3.66 │增加0.01│167,400 │ 612,684元 │⑥郭憲睿73,518元│
│ │ │ │ │ │ │ │ │ │ │合計:161,24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嘉琳 │ │ │ │ │ │ │ │ │ │吳國銘應補償 │
│ │ │ │ │ │ │ │ │ │ │①吳嘉南788元 │
吳俊慶 │ │ 7/1071 │ 3.65 │ 635,725元 │ │ 3.66 │增加0.01│167,400 │ 612,684元 │②吳嘉琳788元 │
│ │ │ │ │ │ │ │ │ │ │③吳俊慶788元 │
胡明美 │ │ 29/1071│ 15.14 │2,633,720元 │ │ 15.13 │減少0.01│167,400 │2,532,762元 │④吳燕妮32,336元│
│ │ │ │ │ │ │ │ │ │ │⑤郭耀群179,496 │
吳嘉輝 │ │ 29/1071│ 15.14 │2,633,720元 │ │ 15.13 │減少0.01│167,400 │2,532,762元 │ 元 │
│ │ │ │ │ │ │ │ │ │ │⑥郭憲睿179,496 │
吳海雯 │ │ 29/1071│ 15.14 │2,633,720元 │ │ 15.13 │減少0.01│167,400 │2,532,762元 │ 元 │
│ │ │ │ │ │ │ │ │ │ │合計:393,692元 │
吳宗儒 │ │ 7/357 │ 10.96 │1,907,175元 │ │ 10.96 │不變 │167,400 │1,834,704元 ├────────┤
│ │ │ │ │ │ │ │ │ │ │廖秀蘭應補償 │
│ │ │ │ │ │ │ │ │ │ │①吳嘉南788元 │
│ │ │ │ │ │ │ │ │ │ │②吳嘉琳788元 │
│ │ │ │ │ │ │ │ │ │ │③吳俊慶788元 │
│ │ │ │ │ │ │ │ │ │ │④吳燕妮32,336元│
│ │ │ │ │ │ │ │ │ │ │⑤郭耀群179,496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⑥郭憲睿179,496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合計:393,69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朱秋蓮應補償 │




│ │ │ │ │ │ │ │ │ │ │①吳嘉南208元 │
│ │ │ │ │ │ │ │ │ │ │②吳嘉琳208元 │
│ │ │ │ │ │ │ │ │ │ │③吳俊慶209元 │
│ │ │ │ │ │ │ │ │ │ │④吳燕妮8,545元 │
│ │ │ │ │ │ │ │ │ │ │⑤郭耀群47,433元│
│ │ │ │ │ │ │ │ │ │ │⑥郭憲睿47,433元│
│ │ │ │ │ │ │ │ │ │ │合計:104,03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宗𪸃應補償 │
│ │ │ │ │ │ │ │ │ │ │①吳嘉南208元 │
│ │ │ │ │ │ │ │ │ │ │②吳嘉琳208元 │
│ │ │ │ │ │ │ │ │ │ │③吳俊慶209元 │
│ │ │ │ │ │ │ │ │ │ │④吳燕妮8,545元 │
│ │ │ │ │ │ │ │ │ │ │⑤郭耀群47,433元│
│ │ │ │ │ │ │ │ │ │ │⑥郭憲睿47,433元│
│ │ │ │ │ │ │ │ │ │ │合計:104,03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宗熹應補償 │
│ │ │ │ │ │ │ │ │ │ │①吳嘉南208元 │
│ │ │ │ │ │ │ │ │ │ │②吳嘉琳208元 │
│ │ │ │ │ │ │ │ │ │ │③吳俊慶209元 │
│ │ │ │ │ │ │ │ │ │ │④吳燕妮8,545元 │
│ │ │ │ │ │ │ │ │ │ │⑤郭耀群47,433元│
│ │ │ │ │ │ │ │ │ │ │⑥郭憲睿47,433元│
│ │ │ │ │ │ │ │ │ │ │合計:104,03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卓霖應補償 │
│ │ │ │ │ │ │ │ │ │ │①吳嘉南608元 │
│ │ │ │ │ │ │ │ │ │ │②吳嘉琳607元 │
│ │ │ │ │ │ │ │ │ │ │③吳俊慶609元 │
│ │ │ │ │ │ │ │ │ │ │④吳燕妮24,948元│
│ │ │ │ │ │ │ │ │ │ │⑤郭耀群138,484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⑥郭憲睿138,484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合計:303,74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胡明美應補償 │
│ │ │ │ │ │ │ │ │ │ │①吳嘉南208元 │
│ │ │ │ │ │ │ │ │ │ │②吳嘉琳209元 │




│ │ │ │ │ │ │ │ │ │ │③吳俊慶208元 │
│ │ │ │ │ │ │ │ │ │ │④吳燕妮8,545元 │
│ │ │ │ │ │ │ │ │ │ │⑤郭耀群47,433元│
│ │ │ │ │ │ │ │ │ │ │⑥郭憲睿47,433元│
│ │ │ │ │ │ │ │ │ │ │合計:104,03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嘉輝應補償 │
│ │ │ │ │ │ │ │ │ │ │①吳嘉南209元 │
│ │ │ │ │ │ │ │ │ │ │②吳嘉琳208元 │
│ │ │ │ │ │ │ │ │ │ │③吳俊慶208元 │
│ │ │ │ │ │ │ │ │ │ │④吳燕妮8,545元 │
│ │ │ │ │ │ │ │ │ │ │⑤郭耀群47,433元│
│ │ │ │ │ │ │ │ │ │ │⑥郭憲睿47,433元│
│ │ │ │ │ │ │ │ │ │ │合計:104,03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海雯應補償 │
│ │ │ │ │ │ │ │ │ │ │①吳嘉南209元 │
│ │ │ │ │ │ │ │ │ │ │②吳嘉琳208元 │
│ │ │ │ │ │ │ │ │ │ │③吳俊慶208元 │
│ │ │ │ │ │ │ │ │ │ │④吳燕妮8,545元 │
│ │ │ │ │ │ │ │ │ │ │⑤郭耀群47,433元│
│ │ │ │ │ │ │ │ │ │ │⑥郭憲睿47,433元│
│ │ │ │ │ │ │ │ │ │ │合計:104,03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宗儒(不含自吳│
│ │ │ │ │ │ │ │ │ │ │嘉文買受應有部分│
│ │ │ │ │ │ │ │ │ │ │2/51部分) │
│ │ │ │ │ │ │ │ │ │ │應補償 │
│ │ │ │ │ │ │ │ │ │ │①吳嘉南72元 │
│ │ │ │ │ │ │ │ │ │ │②吳嘉琳71元 │
│ │ │ │ │ │ │ │ │ │ │③吳俊慶71元 │
│ │ │ │ │ │ │ │ │ │ │④吳燕妮2,928元 │
│ │ │ │ │ │ │ │ │ │ │⑤郭耀群16,253元│
│ │ │ │ │ │ │ │ │ │ │⑥郭憲睿16,253元│
│ │ │ │ │ │ │ │ │ │ │合計:35,64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嘉南應受補償 │
│ │ │ │ │ │ │ │ │ │ │①受吳基發補償 │
│ │ │ │ │ │ │ │ │ │ │ 788元 │
│ │ │ │ │ │ │ │ │ │ │②受吳宗儒補償 │




│ │ │ │ │ │ │ │ │ │ │ 323 元 │
│ │ │ │ │ │ │ │ │ │ │(自吳嘉文買受應│
│ │ │ │ │ │ │ │ │ │ │有部分2/51部分)│
│ │ │ │ │ │ │ │ │ │ │③受吳國銘補償 │
│ │ │ │ │ │ │ │ │ │ │ 788元 │
│ │ │ │ │ │ │ │ │ │ │④受廖秀蘭補償 │
│ │ │ │ │ │ │ │ │ │ │ 788元 │
│ │ │ │ │ │ │ │ │ │ │⑤受朱秋蓮補償 │
│ │ │ │ │ │ │ │ │ │ │ 208元 │
│ │ │ │ │ │ │ │ │ │ │⑥受吳宗𪸃補償 │
│ │ │ │ │ │ │ │ │ │ │ 208元 │
│ │ │ │ │ │ │ │ │ │ │⑦受吳宗熹補償 │
│ │ │ │ │ │ │ │ │ │ │ 208元 │
│ │ │ │ │ │ │ │ │ │ │⑧受吳卓霖補償 │
│ │ │ │ │ │ │ │ │ │ │ 608元 │
│ │ │ │ │ │ │ │ │ │ │⑨受胡明美補償 │
│ │ │ │ │ │ │ │ │ │ │ 208元 │
│ │ │ │ │ │ │ │ │ │ │⑩受吳嘉輝補償 │
│ │ │ │ │ │ │ │ │ │ │ 209元 │
│ │ │ │ │ │ │ │ │ │ │⑪受吳海雯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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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