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0號
CTDV,106,重訴,50,202001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商國松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鄭進興 
      鄭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 2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為5/6、被告鄭進興鄭人文應有部分各為1/12( 原起訴之共同被告張宏全之應有部分1/3已移轉予原告,經 兩造同意被告張宏全脫離訴訟)。無不分割約定、限制,亦 無分管契約,為促進利用,避免細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被告 方案則不符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買受應有部分時,已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其上有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號房屋,作為開設吉隆車業有限公司使用,且被告鄭人文之 前手即訴外人鄭林好曾取得同段27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可 見被告係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故主張應原物分割如附 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 )108年12月12日分割方案壬方案,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 44.66平方公尺,分別歸被告所有,其餘編號F部分面積223. 34平方公尺歸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查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屬於第四種商業區,無分割限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楠梓 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0008000號函各



1份可考(見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一,下稱卷一,第40、 60頁、同卷二,下稱卷二,第285至287頁),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四、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之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7項定 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 ,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 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 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 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並由拍定 之買受人另行處理地上物占用問題。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 競相出價,得以公平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 ,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 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自明,是以於各共有人之權益, 並無不利。
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268平方公尺,前方臨10公尺寬之楠梓東 街,有楠梓舊部落鄰近地區道路系統分類概況表、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本院106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107年3月23日勘驗筆錄、107年10 月3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各1份可考(見卷一第20頁背面、第 56至57、79至83頁、卷二第83至85、173至183頁),縱採原 物分割方式,被告僅共取得44.66平方公尺,其現有楠梓東 街75、77號房屋合計55平方公尺,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9 月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670835300號函所附106年8月11日複 丈成果圖可考(見卷一第212至213頁),房屋仍勢必拆除。 ㈢且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



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 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取得之面積不足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附 表一「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 5公尺,其標準所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所 形成之面積49平方公尺(見卷一第15頁背面),再依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2年11月15日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彙整所示計畫說明書中退縮3公尺規定(見卷一第107 頁),難以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0條附表三所 示正面路寬7至15公尺之建築基地最小深度6公尺之規定(見 卷一第16頁),是應認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 ㈣又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標示部就地上建物建號記載空 白(見卷二第285頁),被告提出之楠梓地政事務所76年12 月17日核發之同段1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楠都東巷65、67 號所有權狀(見卷二第215頁),亦與被告現房屋之門牌號 碼楠梓東街75、77號不符,且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無 128建號建物資料(見卷二第21頁),是難認系爭土地上有 合法登記之建物存在。被告雖另提出鹽埕地政事務所72年5 月5日核發予共有人鄭林好之楠梓段246地號土地上之277建 號建物所有權狀(見卷二第107頁),然被告自承該建物已 滅失(見卷二第101頁),被告鄭人文之前手係訴外人蔡昇 澤,有異動索引1份可憑(見訴卷二第172頁),被告辯稱有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見訴卷二第101、171頁),委無可採。 ㈤從而,准許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符 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爰認以此方式 分割堪稱適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兩造現登記狀態,第一類謄本見卷二第285至286頁):
┌──┬──────┬─────────────────────────┐
│編號│共有人 │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六0三地號 │
├──┼──────┼─────────────────────────┤
│1 │商國松 │5/6 (原告) │
├──┼──────┼─────────────────────────┤
│2 │鄭進興 │1/12 (被告) │
├──┼──────┼─────────────────────────┤
│3 │鄭人文 │1/12 (被告) │
├──┴──────┴─────────────────────────┤
│備註:張宏全已將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兩造同意脫離訴訟。 │
└───────────────────────────────────┘
 
附圖:
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分割方案壬方案(出處見卷三第18頁)

1/1頁


參考資料
吉隆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