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90號
CTDV,104,訴,2390,2020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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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卿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朝安即李朝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麗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李麗鈴就其與上訴人李麗卿及被告 李朝安間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請求裁判分割 ,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 李朝安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然揆諸首揭規定,上訴 人上訴效力,亦及於李朝安,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 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 其係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始到院領取補發之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而收受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二第256頁),不生扣除在途期間 之問題,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11月24日提出上訴書狀到 院,然上訴人卻遲至108年12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民 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 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民事 上訴抗告等事件初步審查參考資料「八、上訴期間內之再審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時,應否認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就書狀內容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其不服之理由僅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不得認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規定,主張其於108年11月8日對原判決所提再審之 訴,已記載原判決應全部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而寓有對 原判決上訴之意,應認已於提起再審時合法上訴云云。惟窺 其書狀內容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表明於108年10月 底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再審,並具體表明係以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提起再審之訴, 此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再字第2號(下稱系爭再審訴訟)卷宗 核閱無訛,至其「訴之聲明」欄固載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 審被告之訴之旨,「事實及理由」欄則敘明其認原判決應予 廢棄之程序及實體理由,惟再審之訴本即應以訴狀表明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自無從以其書狀表明如何 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應如何判決,遽認所提起再審之訴實係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況倘依其主張係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經系爭再審訴訟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再審裁判費等徵收規定,命上訴人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 ,502元時,上訴人亦已知悉係以再審事件受理而未異議,況 上訴人於系爭再審訴訟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代理人當得辨 明應對原判決提起再審或聲明上訴,是上訴人以其於上訴期 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實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云云,徵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不足採。
四、再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分歸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3之3號房屋)過大,不符其單身 使用需求,其亦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主張分配取得坐落 同段813⑵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現況為佛堂,下稱系爭 佛堂),並以該佛堂為李朝安所有,分割後卻坐落於被上訴 人分得之同段813⑵地號土地上而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不 符共有人之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居住使用原屬兩造共有之系 爭33之3號房屋(分割後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此經李朝 安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5頁),而系爭佛堂屬李朝安單獨 所有,非屬兩造共有而得分割之標的,上訴人主張判決分割 取得他共有人之所有物,已有未洽;再系爭佛堂面積僅31.7 2平方公尺,構造為磚造平房(屋頂為鐵皮),與李朝安所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雖相連,惟 有獨立出入門戶,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16 9至170、184頁);再縱有上訴人主張未委任李朝安為訴訟 代理人而誤簽委任狀一情,然上訴人105年10月7日、106年4 月1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28日迭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本院卷一第101、158-1、163、193頁;本院卷 二第22頁),本院慮及分割方案有使系爭佛堂因坐落分割後 被上訴人之土地而有遭拆除之虞,遂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及補償方式、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動產估價報告(節本)送 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等2人),敘明分割方 法及補償方式、金額,並載明「被告李朝安即李朝富所有之 佛堂,分割後將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編號813⑽土地上(按 :即原判決附圖編號813⑵之一部)」等文字,通知上訴人 等2人如對該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見,得親自到庭或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如不克到庭,得敘明對分割方法之意 見具狀陳報到院等語,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明(本 院卷二第197至199、212頁),惟上訴人等2人經合法收受送 達後均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等 2人分割方案及108年1月9日庭期通知,均經招領逾期退回( 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背面),上訴人顯已知悉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猶仍怠於行使訴訟權利;況李朝安收受原判決後迄 未提起上訴而任令確定,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248頁),足認李朝安就原判決之分割及補償方式、 金額均無異議,上訴人主張不符共有人利益云云,難認有據 。再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均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分割 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原判決乃斟酌如附表 二所示建物之占有使用現況、建築基地與分割方案複丈成果 圖套繪結果、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系爭佛堂面積非 鉅、結構為磚造平房,縱予拆除亦無危害經濟利益或損及主 建物結構安全之虞等情,採取完整保留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建 築基地並將建物及坐落土地分歸同一人所有之分割方法,另 依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互為找補,應已 兼顧兩造之利益。
五、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一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 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 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 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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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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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面積(平│地目│使用分│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號│ │方公尺)│ │區 │ │ │
├─┼────┼────┼──┼───┼───┼─────┤
│1 │高雄市燕│134.56 │建 │住宅區│李麗鈴│18分之8 │
│ │巢區安招│ │ │ ├───┼─────┤
│ │段812地 │ │ │ │李麗卿│18分之5 │
│ │號 │ │ │ ├───┼─────┤
│ │ │ │ │ │李朝安│18分之5 │
│ │ │ │ │ │即李朝│ │
│ │ │ │ │ │富 │ │
├─┼────┼────┼──┼───┼───┼─────┤
│2 │高雄市燕│592.24 │建 │住宅區│李麗鈴│18分之8 │
│ │巢區安招│ │ │ ├───┼─────┤
│ │段813地 │ │ │ │李麗卿│18分之5 │
│ │號 │ │ │ ├───┼─────┤
│ │ │ │ │ │李朝安│18分之5 │
│ │ │ │ │ │即李朝│ │
│ │ │ │ │ │富 │ │
└─┴────┴────┴──┴───┴───┴─────┘
附表二:
┌────────────────────────────┐
│建號、建物門牌、坐落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
│編│建號 │建物門牌│坐落地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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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燕│高雄市燕│高雄市燕│李麗鈴 │18分之8 │
│ │巢區安招│巢區安南│巢區安招├────┼──────┤




│ │段156建 │路33-2號│段812地 │李麗卿 │18分之5 │
│ │號 │ │號 ├────┼──────┤
│ │ │ │ │李朝安即│18分之5 │
│ │ │ │ │李朝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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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燕│高雄市燕│高雄市燕│李麗鈴 │18分之8 │
│ │巢區安招│巢區安南│巢區安招├────┼──────┤
│ │段157建 │路33-3號│段813地 │李麗卿 │18分之5 │
│ │號 │ │號 ├────┼──────┤
│ │ │ │ │李朝安即│18分之5 │
│ │ │ │ │李朝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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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