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558號
TPHM,89,上訴,2558,200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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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乙○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本院駁回上 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邱世昌(已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許 ,在基隆市○○路「台灣肥料廠」附近共同搭乘丁○○駕駛編號MF─七一九號 之營業用小客車,並向丁○○表示欲前往基隆市○○○路之「台北大鎮社區」, 而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車行至基隆市○○區○○路一三二號「OK便利 超商」前,甲○○要求暫時停車,隨即下車至該「OK便利超商」,向店員張慶 豪購買欲封裝紙箱用之膠帶,並於購畢後上車繼續前行。甲○○等三人因身上之 金錢不足以支付車資,且無錢花用,乃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決定共同搶劫該計程車司機,惟車行至大武崙風景區停車場時,因 有他車,不便行搶,遂以覓友為由,命丁○○從情人湖入口處附近之岔路進入產 業道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車行至該產業道路附近,甲○○等三人見 該處人煙稀少,機不可失,遂由坐在車右後座之甲○○用左手勒住司機脖子,並 持預藏之水果刀,抵住丁○○脖子,喝令丁○○停車並交出身上之財物,坐在後 座中間之丙○○及坐在車左後座(即丁○○後面)之邱世昌,則與丁○○拉扯, 並用手拉住丁○○之後衣領,丁○○因心生畏懼,一時緊張猛踩煞車,車子因而 失控往道路之邊坡滑下,丁○○乘機開門欲行逃跑,惟遭丁華俊等三人勒住脖子 及制止,致丁○○受有左眼角、脖子、左小腿抓傷、下唇內側擦傷之輕傷害,而 不能抗拒,不得已,乃自其上衣口袋內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起 訴書誤為四千元)交付甲○○甲○○等人劫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丁○○趕下車 ,邱世昌並告以彼等會將車開到前面路口停放,要丁○○步行至該處取車,甲○



○等人隨即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欲逃離現場,然因不慎,竟撞擊附近路旁之護欄 ,三人見狀乃棄車逃逸,惟在逃跑中掉落其中劫得之一千六百元。嗣甲○○將所 劫得之其餘款項朋分,計甲○○分得一千三百元,邱世昌分得一千元。嗣經丁○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強盜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二、案經丁○○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除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否認於行為時,被害人丁○○已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並另辯稱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云云 。惟查:
(一)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們為何行搶?有無預謀 行搶?)‧‧‧上車後三人聊天,因缺錢花用,才一時糊塗行搶計程車。」、 「(問:你們如何行搶計程車?)‧‧‧由甲○○勒住司機脖子,把刀架於司 機脖子上,::,邱世昌則用左手捉住司機後衣領防止司機掙脫。接著計程車 司機就由上衣口袋自行把錢拿出來交給甲○○。」(見警訊卷第七頁、第八頁 )、「‧‧‧甲○○提議說沒有錢坐計程車,‧‧‧甲○○先動手,他坐在右 後座,甲○○用手勒住司機,‧‧‧甲○○帶水果刀,甲○○有用水果刀叫司 機停車,錢自己拿出來,我與司機拉扯,叫他錢拿出來。我坐在後座中間,用 手拉住司機後衣領。‧‧‧,司機是自己將錢拿出來給我們。」等語(見偵查 卷第十頁正、反面),核與被告甲○○所供:「‧‧‧當車子行經文化路OK 店時,我叫司機停車,我便下車進入OK店內買膠布,要帶回去封裝紙箱。後 來車子行經情人湖出入口處‧‧‧,所以我便用左手勒住司機脖子,接著我就 拿出用報紙包著的刀子示意司機停車,因司機害怕而踩錯油門,車子便加速前 進,‧‧‧而司機也慢慢的將車停下來,::,司機就自己把錢拿出來給我們 ,而邱世昌也向司機說我們會把車子開到前面路口,要司機待會自己來牽走。 」(見警訊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我站起身子,左手勒住司機脖 子,右手把刀子拿出來,::是我用手勒住脖子,司機的脖子是被報紙抵到, 刀子是用報紙包著,司機看到刀子,‧‧‧葉想將司機拉下來,我們勒住司機 脖子,拉扯之間,司機自己說:他把錢給我們,‧‧‧司機將錢拿出來,:: 。」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丁○ ○指訴稱:「我開營小客MF─719行經中華路(台肥廠)時,有三名年輕 男子向我招手要坐車,上車後,那三名男子說要前往台北大鎮(位於基金一路 208巷),要走情人湖產業道路前往目的地,就在要行駛到達臺北大鎮社區 時,那三名男子忽然叫我往旁邊一條小道路內行駛,到達盡頭時,有一間房子 ,那三名男子說要到該處找朋友,但我發現該處並沒有任何燈光,我發現不對 勁,就將車子轉頭要走,大約行駛五十公尺,其中一名男子就拿出一把手果刀 架在我的脖子上,另二名男子亦過來壓住我的脖子將我壓住後,::,並將我 丟在現場,將營小客MF─719開走,約離現場200公尺將車子撞毀並丟 棄在該處,我就跑到馬路上求救。」等語屬實(見警訊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邱世昌於偵查中亦供稱:「‧‧‧上車後甲○○



說身上沒有錢,就和我二人說一同搶該計程車,我二人也同意就共同為之。」 、「‧‧‧三人在基市○○路攔下該計程車欲往大武崙,上車後由甲○○提議 後我二人也同意,約一段時間後,在情人湖路段甲○○在車輛行駛中從駕駛後 方用左手控制駕駛的脖子,並右手持刀(報紙包住)抵住脖子,‧‧‧。」( 見警訊卷第二頁、第三頁)、「(問:你們籌劃這件案子時間多久?)‧‧‧ 是甲○○臨時起意的,我們另二人也同意。」、「是甲○○先動手,他以左手 勒住司機脖子。‧‧‧司機正後方是我坐的,甲○○右手拿著‧‧‧抵住司機 喉嚨,我坐在司機的正後方,以左手拉住司機的後衣領,‧‧‧」、「我們有 對司機說我們要將車子開到前面路段,叫司機走過去再將車子開回去,我們往 前開了一段路,車子好像打滑,撞到路旁,我們就下車。」等語無訛(見偵查 卷第八、九頁),再參以證人即「OK便利超商」店員張慶豪亦證稱甲○○確 於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到店裡購買膠帶一卷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十八、 二十九頁),並有水果刀、「OK便利超商」之錄影帶扣案及被害人被劫而拉 扯中受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車輛撞擊欄干後之照片附卷(見警訊二十二頁、 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上述強盜行為無訛。(二)雖被告辯稱:被害人丁○○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被害人被劫當時, 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已據被害人於本院及原審指訴甚詳(見原審卷第 六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且依當時時值深夜凌晨,又係 在如事實欄所載人煙稀少之產業道路附近,被告夥同邱世昌共三人共同強盜, 被告甲○○尚且持刀抵住被害人之脖子,被害人於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衡情 顯已處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三)又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 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 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 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 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 ,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併說明 之。
二、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 被告丙○○甲○○所犯盜匪犯行,與邱世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於實施強盜犯行中,致丁○○受有左眼角、脖子、左小腿 抓傷、下唇內側擦傷之輕傷害,乃係實施強盜行為所致,應吸收於盜匪罪質之中 ,不另論以傷害罪。又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就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二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本罪,為累犯,應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予加重其刑(至於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因而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查:(一)本件被告係 以強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並非強行劫取被害人之財物 ,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即有未合。(二)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丙○○為累犯,應僅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予加重其刑,原 審未區別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均予加重,亦有未洽。(三)被告於 實施強盜犯行中,致丁○○受有左眼角、脖子、左小腿抓傷、下唇內側擦傷之輕 傷害,被害人亦已表明「希望警方依法辦理」(見警訊卷第十八頁),自屬已提 出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亦未說明不另論傷害罪之理由, 亦有未當。(四)被告共劫得三千九百元,除甲○○分得一千三百元,邱世昌分 得一千元外,其餘之一千六百元遺失現場,原判決誤載為其餘「二千六百元」於 現場遺失,且於據上論結欄贅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復漏引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均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識淺 ,為逞私欲,竟然劫財,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至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 膠布一捲與本案尚屬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三千九百元,其中被告甲○○分得一千三百元,已判決確定 之邱世昌分得一千元,均經該二人花費罄盡,另一千六百元已掉落現場而滅失, 爰均不諭知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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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