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5號
CTDM,109,聲,85,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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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良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罰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良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良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 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賭博案件、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先定其應 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 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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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賭博 │罰金新臺幣│106.10.30 │臺南地院 │107.07.26 │臺南地院 │107.08.24 │編號1於107│
│ │ │5仟元,如 │ │107年度簡 │ │107年度簡 │ │.11.07罰金│
│ │ │易服勞役,│ │字第2241號│ │字第2241號│ │繳清。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 │仟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2 │賭博 │罰金新臺幣│106.12.17 │橋頭地院 │108.10.01 │橋頭地院 │108.10.22 │ │
│ │ │1萬元,如 │ │108年度簡 │ │108年度簡 │ │ │
│ │ │易服勞役,│ │字第2016號│ │字第2016號│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 │仟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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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