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號
CTDM,109,聲,7,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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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淑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書或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賭博罪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均屬相同等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其與編號2部分合併定之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本應扣除 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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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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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賭博 │有期徒刑2 │106年12月 │臺灣橋頭地│108年08月 │臺灣橋頭地│108年10月 │編號1已 │
│ │ │月,如易科│間某日起至│方法院107 │27日 │方法院107 │05日 │易科罰金│
│ │ │罰金,以新│107年9月4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執畢。 │
│ │ │臺幣1仟元 │日經警搜索│2363號 │ │2363號 │ │ │
│ │ │折算1日 │查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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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賭博 │有期徒刑5 │107年10月 │臺灣橋頭地│108年09月 │臺灣橋頭地│108年10月 │ │
│ │ │月,如易科│間某日起至│方法院108 │26日 │方法院108 │17日 │ │
│ │ │罰金,以新│108年5月2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臺幣1仟元 │日為警查獲│第644號 │ │第644號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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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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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