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進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進忠提出新臺幣拾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責付予陳添進,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 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 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邱進忠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又被告前曾有數次遭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足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31日予以羈押。
三、茲被告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3日訊問後,固坦承持扣案之雕 刻刀刺入被害人陳家祺之胸部,且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然 矢口否認具傷害之故意,惟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有 上開逃亡之事實,故認本案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存在。惟考 量被告先前逃亡之原因、心理狀態及目前之身心狀況暨現已 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等情,堪信被告現今逃亡之可能性已然 降低,再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 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 出保證金新臺幣13萬元,且責付於其兄長陳添進,併諭知限 制住居在其戶籍地,應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諭知 被告於提出前述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責付予陳添進,並 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5 項、第11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