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號
CTDM,109,聲,14,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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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福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福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柯福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2 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 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 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 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 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柯福俊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2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現 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 第995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上開所犯2 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 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酒 後駕車犯罪,及其所駕駛車輛分別為機車及自用小客貨車, 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及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等各該情狀,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上 開所犯2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 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 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 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自 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 第51條第9 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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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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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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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併│有期徒刑6 月 │
│ │科罰金新臺幣1 萬│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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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 年4 月1 日下│108 年6 月2 日下│
│ │午6 時20分許 │午3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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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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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 年度交簡字第│
│事實│ │995 號 │2362號 │
│審 ├──┼────────┼────────┤
│ │判決│108 年5 月9 日 │108 年9 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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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 年度交簡字第│
│確定│ │995 號 │2362號 │
│判決├──┼────────┼────────┤
│ │判決│108 年6 月11日 │108 年10月18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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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科罰金,現執│得易科罰金。 │
│ │行易服社會勞動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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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