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偵字第九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拾貳張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九日早上七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九號二樓不詳姓名綽號「阿龍」之 朋友住處,其明知「阿龍」持有者係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甲○○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受「阿龍」交付之新台幣偽鈔千元券十二張而予以收集。嗣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鄭州路口公路局車站為警查獲 ,並扣得林某持有之偽造新台幣千元券十二張。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向綽號「阿龍」之人借款,該「阿龍」持交扣案之新台幣 千元券十二張予伊。唯矢口否認知道該千元券係偽造的。查被告被警查獲當時, 身上另有新台幣五千三百元,其中一千元券五張、五十元券六張,另於褲子右口 袋被查獲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十二張(詳偵查卷八至九頁),其分開置放,顯知 「阿龍」其人所交付者係偽鈔無疑。而查獲之偽鈔紙質較厚,且同張鈔票上顏色 深淺不一,以手觸摸及肉眼觀察即知與真鈔不同。該扣案偽鈔經檢察官送台灣銀 行鑑定,台灣銀行轉送中央銀行鑑定,認均屬偽鈔,此有台灣銀行(八八)銀發 乙字第0一七六四號函附於偵查卷可佐(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且其中有五張係 重號者,被告辯稱不知係偽鈔,自無可採,被告雖辯稱係向「阿龍」借款,惟其 不知「阿龍」者之真實姓名,向不知姓名者借得一萬二千元,殊違常情,被告顯 無可能向「阿龍」借偽鈔使用,其係明知「阿龍」交付者為偽鈔而意圖供行使而 予以收集。此外復有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十二張可資佐證。事證極為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承該偽鈔係向「阿龍」取得,其知所取得者係偽鈔,有如前述,其顯係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係將偽鈔售予被告乙
○○而未遂(被告乙○○並無向甲○○購買偽鈔,詳後述),認定事實有誤,應 予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甲○○與乙○○間並無交易偽鈔,固非無見,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包含 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幣,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審判,遽為被告 甲○○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未遂罪責,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行使偽造紙幣而收集,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且其否認 犯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千元券十 二張,應依法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甲○○持有右開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竟意圖行使而 收集,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鄭州路公路 局車站,欲以五比一之比例向甲○○購買上開偽幣,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 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 幣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收集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被告甲○○, 當時身上僅有新台幣幾百元,根本不可能去向甲○○買偽鈔,在警訊中承認犯罪 ,是被刑求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辯稱其於警訊時遭刑求云云,然其自承除手被銬的部分有瘀血外, 身體均無外觀可見之傷害,當時並未有人在場,事後未去驗傷,而證人即為被 告乙○○做警訊筆錄之警員陳德恕、及另一名查獲之警員陳金村於原法院調查 中均證稱:被告身份被識破、為了脫罪才如此說的,渠等並未刑求他等語(見 原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甲○○雖 供稱被告乙○○被帶去時有聽到「唉」的聲音,然他出來時身上並無外傷,是 他告訴伊被打了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 ○○並未目睹,且其所聽之叫聲係因何事、為何人所發出,亦無法認定,故尚 難僅憑被告乙○○尚乏實據之指述,認為確有遭刑求,應予敘明。(二)而被告乙○○於警訊中固曾自白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被告甲○○購買偽鈔 ,然其於警訊中經訊以:「你與甲○○是何關係,偽鈔來源為何?」,答以: 「我不認識甲○○,但是我的一個朋友綽號『黑仔』(其真實姓名不詳,亦無 法與他聯絡,他的特徵是膚黑、光頭,身高約一七五公分,瘦,年約三十三或 三十四歲,都是他主動與我聯絡的)叫我到被警方查獲的地點與人交易,甲○ ○就是來與我交易偽鈔的人,偽鈔來源不知道。」,經訊以:「你們如何交易 ?價格為何?」,答以:「我都還不清楚,是『黑仔』叫我去現場等,人自然 會來找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查被告乙○○、甲○○均自承雙方 並不認識,若被告乙○○確係依「黑仔」指示前去交易,豈有對於對方容貌特 徵、如何交易及交易價格均不知悉,則其如何於人來人往之車站中辨識對方, 進而為交易行為?此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甲○○自警訊起迄本院審理止,均 一再否認擬將偽鈔與被告乙○○為交易,自難憑被告乙○○不實之自白,而遽
認兩人有交易之意思及行為。又被告乙○○於警局覆訊時經訊以:「你預備向 甲○○購買多少偽鈔?真鈔與偽鈔比例如何換算?」,始答:「如果偽造鈔做 得好的話,我打算以新台幣五萬元(真鈔)來購買偽鈔,真鈔與偽鈔的比例為 一比五。」(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但被告乙○○於為警查獲時,身上僅 有八百餘元等情,業據其於初次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檢察官當庭檢視無誤後 發還(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衡情,若其確前去向被告甲○○購買偽鈔,則其 身上之現鈔僅能購得約四千元偽鈔,此實與其前開自白欲以五萬元真鈔購買偽 鈔(若以一比五比例約可購得二十五萬元偽鈔)相去甚遠,有悖常情。雖警員 陳金村於原審陳稱被告乙○○被帶回警局時,身上有幾千元的現金,不記得有 多少錢,但沒到一萬元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一0五頁反面),惟警方並無扣 得該款,乙○○於檢察官初訊時經檢察官查明只有八百餘元,足證陳金村之供 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原法院函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是否有查 獲「黑仔」其人,經函覆尚未查獲,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八八六0九0四四00號函一紙卷稽,則是否果有「黑仔」其人,亦啟人 疑竇。
(三)另查獲之警員潘瑞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陳金村走進台汽公司北站見被 告二人一坐一站在一起,我二人上前盤查,當時乙○○正要上前買票,我叫回 他後,發現他二人有前科,從甲○○口袋內發現有問題的千元偽鈔,後要陳德 恕、黃忠祥前來支援,帶回隊部之後,再發現乙○○持其兄張雲寶身分證冒名 應訊...。」,「乙○○承認是來向甲○○買偽鈔,但並未在張某身查獲偽 鈔,是在甲○○身上查到,但甲○○否認賣偽鈔。」(均見偵查卷第四十四、 四十五頁),證人陳金村於原法院調查中證稱:「在車站內,我發現被告二人 原本站在椅子前講話,但看到我們過來(我們穿制服),他們二人就分開,甲 ○○就坐在椅子上,乙○○就往賣車票方向走,讓我們覺得遇警就分開的狀況 很可疑,我跟我同事就一人盤查一個,我盤查乙○○。」,「我盤查乙○○時 他拿出假證件,但當時並無發現異樣,就讓他走,但我同事過來,告訴我甲○ ○身上有可疑的偽鈔,我就把乙○○叫回來,一直等著支援到。」(見原法院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所證,渠等是因為被告二人遇警 分開可疑進一步盤查,才自被告甲○○身上查獲扣案之偽鈔,並非見被告二人 間有何交易偽鈔之行為甚明,是證人之證詞除可認定扣案之偽鈔確係自被告甲 ○○身上所查獲外,並無法據為被告二人有交易偽鈔之不利認定。(四)綜上觀之,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顯與常理有違,且內容互有矛盾,與 事實不符,無法採信,而員警所證,亦無法據為被告乙○○與甲○○有交易偽 鈔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三、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認乙○ ○仍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 未遂罪,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