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9號
CTDM,109,簡,99,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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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7
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川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前某處時,因見王得聖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之機車鑰匙並未拔除而尚插在機車鑰匙孔上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使用該把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啟動該輛 機車引擎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作為 代步使用。嗣吳文川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 該輛機車行經高雄市茄萣區白砂路與中正路3 段交岔路口時 ,適經巡邏員警發現該輛機車為失竊機車而向前攔查後,吳 文川遂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待其行駛至高雄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前某處時,因失控自撞門柱倒地,旋為巡邏 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該輛機車(含機車鑰匙1 支 ,均已經警發還王得聖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 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9 、10頁;聲羈卷第54、 55頁;易字卷第6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得聖於警詢中 所證述機車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5、16頁) ,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王得聖108 年12月24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 張、查獲機車照片2 張、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7至20、23、25、27、29、31、33、79頁),復有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機車



鑰匙1 支(均經警發還王得聖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南院) 以95年度審訴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992號、96年 度簡字第72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復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南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南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南高分 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院以96年度易緝字 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揭2 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 案);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24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雄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1659號、101 年 度審易字第20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再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4 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7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下稱丁案) ; 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 第509 號、101 年度簡字第11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5 月、5 月、9 月 ,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75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下稱戊案) ;上開甲



至戊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中甲至丁案部分業於107 年 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 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被告前開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戊案徒刑,是被告上述甲 至丁案部分既已於前開假釋之前經接續執行而於107 年5 月 28日執行完畢,則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竊盜 案件之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假釋期間再次違犯同類 竊盜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酌加其刑, 不僅無任何過苛之疑慮,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 被告再犯所必要;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時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然 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且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又 於員警向前盤查時,其竟騎乘其所竊得贓車逃逸時,復不慎 自撞路旁門柱而致該輛機車車頭及車身遭受毀損,導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又被告前因接續執行數案竊盜犯罪, 甫於108 年10月23日因假釋出監釋放出所,竟仍於假釋出監 未久即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顯見其未記取教訓,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該輛機車,業經警當場查獲後發還告訴人 領回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可見其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竊車輛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板模臨時工(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分別已有規定。經查:
㈠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支等物,固均屬被告本案 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當場查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 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基此, 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㈡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因 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罪所得,然被告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內之汽油數量,依現 存卷證資料,實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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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