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3號
CTDM,109,簡,143,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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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壹支、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呈輝於民國107年3月26日8時14分許,騎乘女友所有懸掛 其所竊得之MML-6812號車牌之機車(竊取車牌部分另案偵辦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包手早餐店,見邱鈺雅所 有J97-288號機車停放上開早餐店前,機車置物箱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邱鈺雅所有置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900元及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價值約34,10 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呈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鈺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6張、現場照片1張。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 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於10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中,與本案 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除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 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取之黑色手提包1個及其內現金900元、蘋果廠牌IPHO NE7型號手機1支、身分證件等物,均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則隨手丟棄等語,然本件並未尋獲任何贓物以發還告訴人, 另依告訴人所述,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就現金900 元、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黑色手提包1個及身份 證件部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 收就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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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