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培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培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培隆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8月3日零時許,駕駛079 -J8 號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小燕子歌友會 前,搭載乘客林志澤及陳彩玲。及至同日零時20分許,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路線而與乘客林 志澤發生口角,趙培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林志澤拉下車 後,以棍棒毆打林志澤之頭及手部,致林志澤受有左前臂橈 尺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趙培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澤、證人陳彩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 行為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實際行為之 人為被告前,即於案發後將告訴人載至醫院救治,並在場等 候警方到場且承認為本件案件之行為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 頁),並有 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詳,而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僅因搭載路線產生糾紛竟率爾持 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 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棍棒1 支,因非屬違 禁物,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或係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取得,且亦無刑法之重要性,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