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號
CTDM,109,簡,10,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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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ISA RENZ MARION PASCUA
      (中文姓名:倫佐,菲律賓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速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ISA RENZ MARION PASCUA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AISA RENZ MARION PASCU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年11月29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MUCH主幼商場」內,竊取店內「HS-715透氣網彈力平口褲(2 入)L」1盒及「HS-716透氣網彈力三角褲(3入)M」2盒(合計 價值新臺幣1,037 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塑膠 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唐秀玉、證人即被害人洪郁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菲律賓國外籍人 士、且在我國期間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 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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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