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家榮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7年9月8日1時13分許前某時,騎乘AEG-1575 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 與大學二十九街口時,不慎擦撞吳建曄所駕駛AYA-0219號自 用小客車,因而倒地受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 ,經員警據報前往該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且所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82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然因被告未於 限期內支付,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52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 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