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酒類 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另第5 行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之記載, 應補充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停紅燈 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狀下,仍無照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 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40 號應向公庫支付緩起訴金新臺幣75,000元之緩起訴一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係被 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被告全然未 能記取教訓,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 致生他人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陳源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進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0時許、12時許,在高雄市楠 梓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 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1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進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源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