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交簡字第39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 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冒 然無照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次觸法, 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勉持之生活狀況、輕度障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49號
被 告 周清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旭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旁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7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大學二十六街與大學十三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 時3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清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