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 第4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復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 害,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77號
被 告 陳正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峯於民國108年10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 某練歌場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欲 返回其路竹區住處。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 區中山路170 巷口時,不慎與同向由周宏毅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受傷,由救護 車送往岡山秀傳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 時10分許,前往上開醫院對陳正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周宏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