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17號
CTDM,109,交簡,117,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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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亮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0時許,駕駛6897-NP號自用小客 上路。於同日1 時許,至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欲搭載 友人李穆生離去時,因身上散發酒氣甚濃而為警盤查,經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冠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且所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 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兼衡本案為其初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黃碧玉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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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