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6號
CTDM,108,選訴,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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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霞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1 、2 、4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霞犯附表所示共柒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被訴妨害他人競選未遂及公然侮辱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被訴妨害他人競選未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淑霞洪國雄朱秀華均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高 雄市第3 屆里長選舉左營區屏山里里長候選人(3 人後均未 當選),陳淑霞並與洪國雄洪國雄之配偶林妍柔(原名洪 林淑芬)為鄰居關係。陳淑霞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淑霞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20 分許、同年9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同年9 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同年9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同年9 月22日下 午5 時15分許、同年10月8 日下午5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下午6 時許),共6 次前往林妍柔洪國雄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持電鑽、榔頭、鑿子等 工具,敲擊林妍柔所有之前揭住處房屋牆壁,致該房屋牆壁 之磁磚、磚塊、水泥、管線等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妍柔(下稱犯罪事實一)。
陳淑霞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10月 18日下午4 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 ,在朱秀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競選總部前,接續公然以「趕羚羊」(「幹你 娘」之諧音)、「臭機掰」等穢語辱罵朱秀華,足以貶損朱 秀華之名譽,並接續對朱秀華恫稱:「不要讓我看到你,看 一次我打你一次」、「朱秀華你試試看,把你打死我更加敢 」、「你不知道你祖母跆拳道3 段嗎,你不知道我女兒、我 兒子都學跆拳道的」、「你最好就是24小時叫警察把你顧好 ,不然明天抽號碼看到你一樣照打,我衣服脫下來一樣打你



,我說的到絕對做的到」、「抽號碼下來,你祖母絕對不會 讓你閃開,陳淑霞絕對不會讓你閃開,我絕對會跟在你旁邊 ,下來到樓下,我一定打你,我如果沒有打你,我陳淑霞讓 你反過來寫…欺負到我家的人你就死定了,叫總統來啦,叫 蔡英文來啦」、「你如果讓我在這裡見不到你,我絕對去你 蚵仔寮的家,把你打平」、「不然你有本事,24小時叫警察 保護你,你去聲請保護令,不然朱秀華你死定了,你真的死 定了,我陳淑霞說的到做的到」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朱秀華,使朱秀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下稱犯罪事實二)。
陳淑霞因不滿朱秀華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推其懷孕之 女兒,乃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 10月19日上午8 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高雄市左營區公所8 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 ○○區里○○○○號次抽籤會場內,接續對朱秀華恫稱:「 朱秀華朱里長,你要小心喔,你沒有跟我下跪的話,在你競 選總部給我女兒下跪的話,我見你一次就扁你一次,扁不到 ,我到你家蚵仔寮去」、「我見你一次就扁你一次,在你的 競選總部,我說到做到,在這邊扁不到你的話沒關係,我會 跑到你蚵仔寮去,直接衝進你家」、「我今天這身打扮就是 準備要打你了,我昨天有跟你講,叫你24小時請警察保護你 ,叫你申請保護令,因為你昨天推我女兒,你完蛋了你」、 「你有權叫蔡英文來保護你,不然我陳淑霞說到做到…在你 的競選總部跟我們下跪,跟我們兩個母女下跪,我才會放了 你」、「叫警察等著你,24小時保護你,不然你完蛋了」等 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秀華,使朱秀華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公然以「趕羚羊」(「幹你娘」 之諧音)之穢語辱罵朱秀華,足以貶損朱秀華之名譽(下稱 犯罪事實三)。
陳淑霞為前揭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後,於107 年10月19日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駁回檢察官羈 押之聲請並命陳淑霞具保後將陳淑霞釋放,詎陳淑霞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24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凌晨1 時許),再度前往洪國雄林妍柔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外,持榔頭敲擊該處屋外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由洪國雄所管領支 配之電表(用電戶名:洪國雄、電號:00000000000 號、電 表號碼:00000000號),致該電表之玻璃外罩碎裂掉落、其 內之計度轉盤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國雄(下稱犯 罪事實四)。




㈤緣林妍柔將其所有之前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住宅,提供給社區巡守隊隊員於巡邏時中途休息之場地,惟 其他非該巡守隊之不相關人員並不得任意進入。陳淑霞明知 自己並非該巡守隊隊員,亦未經林妍柔或其配偶洪國雄同意 ,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7 年10月30日 晚上8 時51分許至同日晚上8 時53分許、同日晚上8 時57分 許至同日晚上8 時58分許,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並擅自在該 住宅內拍照,不顧在該住宅內休息之巡守隊員蕭周房枝之制 止,直至蕭周房枝及同在該住宅內休息之巡守隊員鄭張豐玉 走出屋外準備將該處上鎖,陳淑霞始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五 )。
陳淑霞因不滿朱秀華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推其懷孕之女 兒,及107 年10月19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法院裁定具保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07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 30分許,前往朱秀華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競選 總部前,接續公然以「幹你爸的領帶」(臺語)、「塞你娘 的車去玩」(臺語)、「他媽的B .Bcall」等穢語辱罵朱秀 華,足以貶損朱秀華之名譽(下稱犯罪事實六)。 ㈦陳淑霞於107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2 分許,前往洪國雄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競選總部前,見洪國雄欲騎乘 機車外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身體擋在洪國雄機車前 方,並隨著洪國雄機車之移動而移動其身體以阻止洪國雄騎 乘機車離開,經洪國雄一再向陳淑霞表明其要外出,請陳淑 霞不要擋路,陳淑霞仍執意阻擋在洪國雄機車前方,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洪國雄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得逞;嗣經員警 據洪國雄報案前往現場,勸阻陳淑霞洪國雄始得以趁隙騎 車離開該處(下稱犯罪事實七)。
二、案經林妍柔洪國雄朱秀華黃劉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淑霞及辯 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選訴二卷第112 頁、第247 頁至第268 頁),又本院審酌 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前揭犯罪事實四所載之電表所有人雖係臺電公司,然該處 用電戶名既係洪國雄洪國雄實際上對該電表有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依前揭說明,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其於該電 表遭被告毀損當日,前往派出所向警方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 (見警三卷第3 頁),其告訴既為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判 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均坦 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七部分,固坦承有於犯罪 事實七所示時、地,前往告訴人洪國雄前揭競選總部前,惟 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碰觸洪國雄之身體或 機車,伊所為與刑法強制罪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不符,況 伊是站在人行道上擁有絕對路權,洪國雄騎乘機車在人行道 上已違反交通規則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洪國雄、告訴 人朱秀華均為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高雄市第3 屆里長選舉



左營區屏山里里長候選人,被告並與告訴人洪國雄洪國雄 之配偶即告訴人林妍柔為鄰居關係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 107 年村里長選舉高雄市左營區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 見選訴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8 月23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121號公告(見選訴一卷第57頁 至第59頁)、107 年11月18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289號公 告及高雄市第3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見選訴一卷第61頁 至第84頁)、107 年11月30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324號公 告及當選名單(見選訴一卷第85頁至第110 頁)附卷可稽, 而堪認定。此外,另就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七所 憑證據及理由分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選 訴二卷第111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妍柔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 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證人洪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所述 (見警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 17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58頁)相符,並有岡德工 程行估價單(見警二卷第43頁)、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號房屋稅籍資料及空拍圖(見警二卷第46頁、第47頁 、第50頁)、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見警二卷第44頁)、地籍圖謄本(見警二卷第45頁)、遭毀 損牆面位置圖(見偵二卷第25頁)、現場及該處牆面遭破壞 情形照片(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63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43 頁)、洪國雄所陳報之被告毀損情形照片及高雄市○○區○ ○○路0 號及10號房屋交界處照片(見選訴二卷第11頁至第 17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107 年9 月12日、107 年9 月19日、107 年10月8 日案發時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選訴一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第237 頁至第291 頁;選訴二卷第113 頁至 第117 頁、第185 頁至第203 頁),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選 訴二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華於 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80頁 至第81頁)、證人黃劉耀梅於偵訊所述(見偵一卷第80頁) 相符,並有案發當時員警秘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45頁),復經本院勘 驗前揭員警秘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證(見選訴一卷第202 頁至第209 頁、第292 頁至第314 頁



),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選 訴二卷第269頁至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華於警 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80頁至 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黃劉耀梅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81 頁;選訴二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警一卷第1 頁)、案發當時員警之蒐證錄影擷圖(見 警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員警蒐證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在卷可證(見選訴一卷第210 頁至第215 頁、第315 頁 至第351 頁),洵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選 訴二卷第111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二卷第59頁),並有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8 年12月 5 日高雄字第1080026351號函及檢附之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 、基本資料、異動資訊、該電表照片(見選訴二卷第91頁至 第97頁)、該電表遭毀損情形照片(見警三卷第18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證(見選訴一卷第216 頁、第352 頁至第358 頁), 洵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選 訴二卷第2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妍柔於警詢所述( 見警四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洪國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 程序所述(見偵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選訴二卷第138 頁至 第145 頁)、證人蕭周房枝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 警四卷第36頁至第38頁;選訴二卷第167 頁至第184 頁)、 證人鄭張豐玉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四卷第31頁 至第33頁;選訴二卷第154 頁至第166 頁)相符,並有案發 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四卷第44頁至第47頁)附 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選訴一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373 頁至第390 頁),洵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選



訴二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華於 警詢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案發時告 訴人朱秀華之蒐證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 101 頁),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告訴人朱秀華之蒐證錄影明確 ,有本案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選訴一卷第223 頁至 第228 頁、第391 頁至第401 頁),洵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1.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若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較低度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 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 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 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 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本條所規範之強暴手 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 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凡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之惡害, 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 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即屬之。 2.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七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洪國雄前揭競選 總部前,並於洪國雄自該處屋內將機車牽出,騎乘該機車準 備外出時,在洪國雄機車前方阻擋洪國雄離開,洪國雄見狀 將機車往後移,被告隨即跟著往後阻擋,洪國雄再將機車往 前,被告亦跟著往前阻擋,而隨著洪國雄機車之移動,移動 其身體以阻止洪國雄騎乘機車離開,嗣洪國雄撥打電話報案 ,並一再向被告表明,而與被告有:「(洪國雄):現在要 出去,你不擋住我的路好嗎?(被告):830 巷8 號。(洪 國雄):我現在要出門了,你不要擋到我的路好嗎?(被告 ):擋住咧。(洪國雄):你不要擋我的路好嗎?(被告) :將將將將將。(洪國雄):我要出門了,你不要擋我的路 。(被告):4 萬的交保金還給我。…(洪國雄):你給我 閃開好不好,我要出去辦事情。」等語之對話,嗣經員警獲 報前往該處,勸阻被告不要再阻擋洪國雄洪國雄始得以趁 隙騎車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雄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指訴歷歷(見警四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



二卷第60頁;選訴二卷第145 頁至第152 頁),並經本院勘 驗案發當時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洪國雄當場以手機所錄 製之蒐證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選 訴一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第402 頁至第419 頁)。被告 於告訴人洪國雄準備騎車外出時,阻擋在洪國雄所騎乘之機 車前,縱洪國雄移動位置欲從旁離開,被告亦隨即隨之移動 阻擋在前,經洪國雄報警並一再向被告表明欲外出請被告不 要擋路,被告仍不為所動,執意阻擋在洪國雄機車前不願讓 路,被告所為,客觀上不僅足以妨害洪國雄騎車離去之權利 ,主觀上亦有妨害洪國雄騎乘機車離去權利之犯意,甚為明 確,縱被告並未直接碰觸洪國雄之身體或機車,然其所為, 既足以妨害洪國雄之行動自由,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強 制罪所規定「強暴」之要件,雖被告對洪國雄為上開行為之 時間不長,手段亦不足以使洪國雄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然刑法強制罪之強脅手段,僅以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 屬該當,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為尚未達剝奪洪國雄行動自由 之程度,亦僅係被告所為不進一步構成較高度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問題。又縱洪國雄自該處屋內將機 車牽出,尚未將機車牽至道路上,即在人行道上發動機車, 然洪國雄當時並非準備直接騎車沿著人行道行駛,而是要從 該處路旁起駛道路外出,縱認洪國雄所為亦屬違反交通規則 ,然被告當時並非單純行走或站立在人行道上,而是故意隨 著洪國雄機車之移動而移動其身體,以阻擋洪國雄騎車離去 ,且被告當時係因不滿洪國雄對其提告並欲退出選舉,無理 要求洪國雄給付其該次參選里長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因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向法院繳納之刑事保證金4 萬 元,始故意阻擋洪國雄騎車離去而為前揭強制行為,並非因 見洪國雄違規在人行道上騎車始為上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 在人行道上擁有絕對路權,洪國雄違規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 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就犯罪事實七所辯,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一至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罪
1.被告為本案各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 306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9,0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則規定:「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 305 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即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則 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原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9,0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則規定:「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 354 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54 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然上揭條文之修正, 僅係將該等規定之罰金刑,由原本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之規定,直接換算後在刑 法本文中予以明文規定,該等法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未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 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四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五所 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6 度毀損告訴人林妍 柔前揭住處牆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以該部分所示之 言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朱秀華;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以 該部分所示恐嚇性言語恐嚇朱秀華;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間 ,2 度無故侵入林妍柔前揭住宅;於犯罪事實六所示時間, 以該部分言語侮辱朱秀華;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 別在同一地點所為,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皆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均屬 接續犯,皆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修正後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 ,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 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2 罪,亦屬想像競合 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名譽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參選 本次里長選舉,於競選期間,不知謹慎其言行,展現民主風 度,卻恣意對其他候選人為本案犯行,期間為檢察官聲請羈 押,經本院裁定交保,竟仍再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 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前雖否認犯行,然就犯罪事實一 至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業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審酌被告為本案各次毀損、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強制之行為手段及方式、對各該告 訴人法益侵害之情形、毀損之次數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朱 秀華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之場合、無故侵入告訴人林妍柔 住宅次數及停留之時間、妨害告訴人洪國雄行使權利之時間 ;併考量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倚靠兒子身心障礙補助維生, 與兒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選訴二卷第270 頁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 ),併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即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 三)所受有期徒刑之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附表編號4 至7 (即犯罪事實四至犯罪事實七)所受 拘役之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四持以毀損告訴人林妍柔前揭 房屋牆壁、告訴人洪國雄前揭電表之電鑽、榔頭、鑿子,雖 係供其分別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四所載毀損罪之犯罪工 具,然均未扣案。又被告堅稱電鑽係其向朋友所借等語(見 偵二卷第12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此 外,該等工具乃一般居家常見之生活工具,本非專供人持以 犯罪所用之物,取得亦不困難,是該等工具沒收與否,就能 否防止被告再犯以達沒收之立法目的而言,並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 示時、地,除以犯罪事實二所載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 朱秀華,而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所 為亦係基於妨害朱秀華競選之犯意而為,幸因被告離開該處 後,朱秀華競選總部之相關競選活動,仍得以持續進行,始 未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嫌。 2.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 示時、地,除以犯罪事實三所載言語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 朱秀華,而對朱秀華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外,其亦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劉耀梅;因認 被告對黃劉耀梅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3.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所 示時、地,除以犯罪事實六所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朱秀華



,而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外,其所為亦係基於妨害朱秀華競 選之犯意而為,幸因被告離開該處後,朱秀華競選總部之相 關競選活動,仍持續進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嫌。
4.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所 示時、地,除以犯罪事實七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洪國雄行使 權利,而構成刑法強制罪外,其所為亦係基於妨害洪國雄競 選之犯意而為,幸因被告離開後,洪國雄得以繼續其拜訪選 民之行程,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妨害他人競 選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 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 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 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 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 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 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 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妨害他人競選 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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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