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60號
CTDM,108,訴,360,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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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承竹



義務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6395、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承竹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5627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卓承竹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5 月、5 月、5 月確定,及101 年度簡字第44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5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1 月25日);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7 月確定、103 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105 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確定、105 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7 罪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惟甲案已於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卓承竹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友人,借得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 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員警接獲 匿名檢舉,於108 年5 月28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將因毒品之另案受通緝之卓承竹逮捕歸案,



並徵得其同意前往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工寮執行 搜索無所得,乃依檢舉人所提供之資訊,在工寮附近之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空地勘查,而於同日16時15分,在 該空地上停放之廢棄砂石車車斗內,扣得卓承竹藏放在該處 之以黑色袋子承裝之上開土造長槍1 枝(含彈匣1 個),卓 承竹始予承認因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卓承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127 頁),且於調查證據 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列其餘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4 頁、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78、126 、15 3 、18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15至16、21 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 片20張(見警一卷第24至26頁)、本院108 橋院總管字第89 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可資佐證。又扣案之 土造長槍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定: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土 造槍枝,由金屬握把組合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85至88頁)。故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含彈匣1 個)之事 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 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8 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 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乙案徒刑,而甲案已於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故 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認為:構成累 犯者,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累犯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即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觸法前科 累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屢對法規範對立、 衝突,已可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其前案已執行完畢 之罪為施用毒品、贓物及竊盜,固與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罪質不同,然其於假釋出監未滿2 年 旋犯下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 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 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辯護人於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之前案紀錄率多為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與被告本件之非法持



槍罪之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亦有異,本案倘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自難憑採。 ㈡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適用: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 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至於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本案查獲過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是我同意 並帶同警察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上工寮執行搜索 ,警察有看到監視器,主動說要看監視器晝面,警察是自監 視器晝面看到我有帶一個包包出門,問我包包裡面是什麼, 我回答是槍,他們看我的監視器才去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79至81頁)。惟: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匿名檢舉(檢舉 人下稱A1),指稱曾目睹被告自黑色提袋內取出長槍展示, 並提供被告可能藏放槍枝處之大致位址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A1並述及被告之父當時因病於義大醫院住院之病房、床 號等隱私情資供警追查,A1復偕同警方前往上開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踏勘,同時警方另派員至義大醫院 訪查,乃進而查悉A1所指之人為被告卓承竹,而得以特定犯 罪嫌疑人,復得以縮小搜索範圍起獲扣案長槍(含彈匣1 個 )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盧秉義員警提 出之職務報告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1 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而證人盧秉義員警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於108 年5 月26日有接到A1的檢舉 ....那天我們(指和賴宏一)是一起跟A1見面,A1有行車紀 錄器,我看行車紀錄器,A1帶賴宏一去工寮去做對照。A1有 說他的爸爸在義大醫院住院,所以我就到病房看名字,再從 戶役政(系統),去推出(涉案人),然後拿給A1確認卓承 竹的身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7 、181 頁);另證人即 執行搜索之員警賴宏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A1說他有 在工寮裡面看到(槍),他(按即被告)從車上拿下一個黑



色袋子,差不多這麼大(雙手比大小),然後他有打開給A1 看....A1跟我們說他(按即被告)隔天要把東西拿到別的地 方去藏,所以我們開始找他的車,找到車後隔天我們有去跟 監,下午他有進去那個工寮(指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之工寮)然後又出來…,再隔天即查獲那天,我們…跟車 到大社將他逮捕,…,他願意帶我們到工寮去看。車子裡面 沒有查獲到那個袋子,我們懷疑槍不是在工寮就是在查獲地 點的草叢裏面(指285 地號)。」;「行車紀錄器所呈現的 畫面,及A1說他有停車在(285 地號前)也有下車,但不知 道他在幹嘛。我們是因為檢舉人說槍枝不是在車上、工寮就 是在(行車記錄器顯示)被告停車的草叢那邊(即285 地號 );在車子、工寮都沒有找到槍,我們才會去285 地號搜索 ;在警方找到黑色袋子前,被告並未說有槍或者槍放在何處 然後我們去找了很久」;「後來找到那邊(廢棄砂石車), 我爬上去車斗發現長型黑色的袋子,然後就請被告過來看, 還沒打開之前,我有問被告這個東西是不是他丟的,他承認 是他丟的,我問他裡面是甚麼東西,他說是鐵,我問他鐵是 甚麼,他說是槍枝」等語(見本卷第159 至160 頁、164 、 169 、171 頁)。審酌上開證人即員警盧秉義、賴宏一之證 詞就情資來源偵查歷程經核大致相符,並有前述行車記錄器 光碟截圖、及搜索扣押筆錄,證人賴宏一手繪搜索現場草圖 1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可佐,應屬可採,況被告於 上述查獲員警證述後,亦當庭表示對上開證人之證詞無意見 ,並自承是警方先找到黑色袋子,問伊黑色袋子內是什麼東 西,伊才說是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182 頁),則 員警在上開仁義段285 地號土地廢棄砂石車車斗內查得扣案 槍枝前,已依據A1所提出之情資及上述其餘相關資料等客觀 事證實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並非是在員警尚未發覺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被 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則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A1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未錄得被告持有槍枝、除 A1之供述外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見警方一開始是抱著懷疑 的態度,被告在工寮時即坦承持有槍枝,後來在285 地號土 地警方問袋子裝有何物被告也坦承是槍,應認有上開條例第 18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辯護人上述辯護, 核與上開證人證詞相齟齬,亦非有據,而不可採。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報繳槍枝,對社會 公益未有太大損害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



院卷第189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不僅嚴重危害民眾人身安全,亦對社會治安存有 相當程度之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況且被告亦自承僅係 友人詢問伊要不要把玩,伊便向友人要來玩樂使用等語(見 警一卷第4 頁反面、偵一卷第11頁),更因另向友人A1炫耀 展示而遭檢舉,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處,殊無法重情輕堪值憫恕可言,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同難以採認。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政 策,恣意向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有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暨衡酌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 枝、持有期間約 2 至3 個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 法行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碼頭工人 ,每月收入新臺幣3 至4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構成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 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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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