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2號
CTDM,108,訴,19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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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108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0號
),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璟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騰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璟黃騰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賓利」、「瑪莎拉蒂」、「風生水起」、 「一眉道人」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為詐欺集團 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由翁子欽介紹陳治綸(其等涉幫助詐欺 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出借帳戶予黃璟,3人遂於106年9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巨蛋體育館附近見面,由陳治綸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借予黃璟黃璟旋即將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黃騰,供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 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余家彰等人施用詐術,致余家彰等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余家彰劉家凱柯茗馨及魏杏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東地方檢察署,再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訴192號卷第226頁),復據本 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為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訴 192號卷第217頁),被告黃騰(追加起訴部分)除否認被告 黃璟有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伊外,其餘犯罪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院訴192號卷第231頁),核 與告訴人余家彰劉家凱柯茗馨、魏杏芳及被害人張淑菁 暨證人陳治綸翁子欽分別於警、偵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3157號、1474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判決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 分行106年10月17日106九如字第0202號函檢附陳治綸之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起訴書影本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璟黃騰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黃騰固辯稱:被告黃璟取得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物後,直接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未透過伊轉交等語( 院訴320號卷第44頁)。惟查,被告黃璟取得存摺、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後旋即交予被告黃騰,再供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又本案與另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 (下稱另案)之詐騙集團為同一等節,業據被告黃璟在本院 供承在案(院訴192號卷第109、227頁)。又被告黃騰在另 案院訊時就其於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亦自承:我106年10 月27日及106年11月10日跟黃永勝、被告黃璟一起來,我沒 有負責領錢,我的工作內容是有一些本子是給他們,存摺是 我去蒐集來的等語(調卷一第363頁),有本院調取之另案 卷證可考,足認被告黃騰確實於本案中亦有負責收受存摺等 帳戶資料之工作,被告黃騰上開所辯洵非可採。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事實,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 由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所成立之網路社團內,散發不實之訊 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 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另一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對被告之訴訟權尚不生 影響,併此敘明。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核被告2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賓利」、「瑪莎拉蒂」 、「風生水起」、「一眉道人」、撥打電話實行詐騙等詐欺 集團成年人員間(3人以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 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 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法僅係擔任詐騙集團 內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並非居於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詐 得數額非鉅,衡與現今社會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層層分工 ,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 取鉅額利益之犯罪情節有別,被告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且 本件被害人共5人,受騙總金額僅7萬2仟元,所生損害情節 並非重大,又被告2人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經濟因素而 誤入歧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2人若科以該條之 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然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收購金融張戶 之工作,使其所屬詐騙集團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商 品販售訊息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網路交易秩序 ,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兼衡被告黃璟自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被告黃騰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大部分犯行,被 告黃騰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余家彰達成和解,且已由母親 張詠涵匯款,將其犯罪所得3萬元償還該被害人,而獲被害 人余家彰原諒並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59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稽(院訴320號卷第81~84、151頁)。又被告2人為親兄弟 ,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審訴卷第15頁、院訴320號卷 第15頁),上開和解金3萬元,既由被告2人之母親張詠涵所 支付,渠等母親彌補被告2人之共同被害人余家彰所生之利 益,亦應及於被告黃璟。又被告黃騰另積極表達願與其他被 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院訴卷第320頁第49頁、院訴192號卷 第233頁),然被害人劉家凱柯茗馨、魏杏芳張淑菁經 本院通知由法官試行和解而均未到庭,是此部分和解未能成 立,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詐得之 金錢數額、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訴192號卷第23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四)又被告黃騰前因違反藥事法經最高法院107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現正於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院訴320號卷第110頁),從而被告黃騰就本件所



犯請求為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為緩刑宣告 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 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 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 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 徵。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二)本件被告2人詐欺所得為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2 人各次犯行均實際分得匯款金額1%之所得,據被告黃騰供 述在卷(院訴320號卷第47頁);按此計算,被告2人就本案 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僅為720元,此外依卷附證據方法亦 無從積極認定其實際犯罪所得已超出上述金額,本院原應按 其上開實際報酬諭知沒收。然衡以被告2人犯後已由母親賠 償告訴人余家彰3萬元,業如前述,又上開數額已遠逾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總額,是此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余家彰,且超過其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甚多, 對於被害人余家彰及其他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 收,不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 │本院判決結果 │
│ │被害人│ │②匯款金額 │ │ │




├───┼───┼─────────┼──────┼──────┼───────┤
│1 │余家彰│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①106年9月24│①金融機構聯│黃璟犯三人以上│
│ │ │年9月24日15時39分 │日17時19分許│防機制通報單│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②3萬元 │(警卷第5頁 │,處有期徒刑柒│
│ │ │送訊息予余家彰,佯│ │)。 │月。 │
│ │ │稱係手機賣家,欲出│ │② 內政部警 │ │
│ │ │售iPhone手機云云,│ │政署反詐騙案│ │
│ │ │致余家彰陷於錯誤而│ │件紀錄表(警│ │
│ │ │同意購買,並依指示│ │卷第32頁)。│ │
│ │ │匯款至上開帳戶,惟│ │③彰化縣政府│ │
│ │ │未收到商品 │ │警察局員林分│ │
│ │ │ │ │局員林派出所│ │
│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警卷├───────┤
│ │ │ │ │第33頁)。 │黃騰犯三人以上│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2 │劉家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①106年9月24│①郵局自動櫃│黃璟犯三人以上│
│ │ │臉書刊登出售iPhone│日17時26分許│員機交易明細│共同以網際網路│
│ │ │手機之不實訊息,適│②5000元 │影本3紙、提 │對公眾散布而犯│
│ │ │劉家凱於106年9月24│ │款卡照片1張 │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6時許上網瀏覽該│ │(警卷第8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 ├───────┤
│ │ │同意購買,並依指示│ │②內政部警政│黃騰犯三人以上│
│ │ │匯款至上開帳戶,惟│ │署反詐騙案件│共同以網際網路│
│ │ │未收到商品。 │ │紀錄表(警卷│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 │第34頁)。 │詐欺取財罪,處│
│ │ │ │ │③桃園市政府│有期徒刑柒月。│
│ │ │ │ │警察局中壢分│ │
│ │ │ │ │局龍興派出所│ │
│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警卷│ │
│ │ │ │ │第35頁)。 │ │
├───┼───┼─────────┼──────┼──────┼───────┤
│3 │柯茗馨│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①106年9月24│①郵局自動櫃│黃璟犯三人以上│
│ │ │臉書刊登出售iPhone│日17時39分許│員機交易明細│共同以網際網路│




│ │ │手機之不實訊息,適│②1萬3000元 │影本1紙(警 │對公眾散布而犯│
│ │ │柯茗馨於106年9月24│ │卷第11頁)。│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6時33分許瀏覽該│ │②告訴人提出│有期徒刑捌月。│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之臉書貼文截├───────┤
│ │ │同意購買,並依指示│ │圖、LI NE對 │黃騰犯三人以上│
│ │ │匯款至上開帳戶,惟│ │話截圖1份(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未收到商品。 │ │警卷第12~21│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 │頁)。 │詐欺取財罪,處│
│ │ │ │ │③內政部警政│有期徒刑捌月。│
│ │ │ │ │署反詐騙案件│ │
│ │ │ │ │紀錄表(警卷│ │
│ │ │ │ │第36頁)。 │ │
│ │ │ │ │④新北市政府│ │
│ │ │ │ │警察局淡水分│ │
│ │ │ │ │局水碓派出所│ │
│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警卷│ │
│ │ │ │ │第37頁)。 │ │
├───┼───┼─────────┼──────┼──────┼───────┤
│4 │張淑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①106年9月24│①新光銀行自│黃璟犯三人以上│
│ │ │年9月24日17時許以 │日19時8分許 │動櫃員機交易│共同詐欺取財罪│
│ │ │LINE通訊軟體與張淑│②1萬9000元 │明細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捌│
│ │ │菁聯絡,佯稱欲出售│ │(警卷第24頁│月。 │
│ │ │iPhone手機,致張淑│ │)。 ├───────┤
│ │ │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 │②臺中市政府│黃騰犯三人以上│
│ │ │買,並依指示匯款至│ │警察局第三分│ 共同欺取財罪 │
│ │ │上開帳戶,惟未收到│ │局健康派出所│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商品。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 │紀錄表(警卷│ │
│ │ │ │ │第38頁)。 │ │
│ │ │ │ │③臺中市政府│ │
│ │ │ │ │警察局第三分│ │
│ │ │ │ │局健康派出所│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警卷第39頁)│ │
│ │ │ │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反詐騙案件│ │




│ │ │ │ │紀錄表(警卷│ │
│ │ │ │ │第41頁)。 │ │
│ │ │ │ │⑤臺中市政府│ │
│ │ │ │ │警察局第三分│ │
│ │ │ │ │局健康派出所│ │
│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警卷│ │
│ │ │ │ │第42頁)。 │ │
├───┼───┼─────────┼──────┼──────┼───────┤
│5 │魏杏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①106年9月24│①中國信託銀│黃璟犯三人以上│
│ │ │臉書刊登出售iPhone│日19時16分許│行自動櫃員機│共同以網際網路│
│ │ │手機之不實訊息,適│②5000元 │交易明細(警│對公眾散布而犯│
│ │ │魏杏芳於106年9月24│ │卷第26頁)。│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許瀏覽該訊息│ │②告訴人提出│有期徒刑柒月。│
│ │ │後,陷於錯誤而同意│ │之臉書貼文截├───────┤
│ │ │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圖、LINE對話│黃騰犯三人以上│
│ │ │至上開帳戶,惟未收│ │截圖1份(警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到商品。 │ │卷第26頁)。│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 │③新北市政府│詐欺取財罪,處│
│ │ │ │ │警察局三重分│有期徒刑柒月。│
│ │ │ │ │局光明派出所│ │
│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警卷│ │
│ │ │ │ │第44頁)。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反詐騙諮詢│ │
│ │ │ │ │專線紀錄表(│ │
│ │ │ │ │警卷第45頁)│ │
│ │ │ │ │。 │ │
│ │ │ │ │⑤金融構聯防│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警卷第45頁)│ │
│ │ │ │ │。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 │
│ │ │ │ │警察局三重分│ │
│ │ │ │ │局光明派出所│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警卷第46頁)│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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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