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2號
CTDM,108,訴,162,202001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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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昌
義務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蕭廣州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林芬瑜律師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張人元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張嘉慶
義務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55號、第2256號、第2511號、第2515號、108 年度
毒偵字第470 號)暨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昌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廣州犯如附表編號7 、10至16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10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人元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嘉慶犯如附表編號14至15、17至18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至15、17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廣州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健昌蕭廣州張人元張嘉慶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徐健昌蕭廣州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仍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徐健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插入00000000 00號之門號SIM 卡使用,下同),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8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乙○○、陳 ○揚而牟取利潤。
㈡、徐健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霖而牟取利潤。
㈢、徐健昌蕭廣州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蕭廣州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插入00000000 00號之門號SIM 卡使用,下同),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並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 交易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而牟取利潤。㈣、徐健昌張人元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徐健昌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並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 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揚而牟 取利潤。
㈤、蕭廣州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分別 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而牟取利潤 。
㈥、蕭廣州張嘉慶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 自以渠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插入0000000000號 之門號SIM 卡使用)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辛○○而牟 取利潤。
㈦、蕭廣州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某成年男子(此 成年男子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由檢察官偵辦中,相 關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蕭廣州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辛○○而牟取利潤。
㈧、張嘉慶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手機(插入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使用),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 予辛○○而牟取利潤。
二、徐健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該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7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3年度少護字第38 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不知悔 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 5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再摻水 稀釋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三、嗣因警方對徐健昌蕭廣州張嘉慶各自持用如附表一編號 2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所示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經由即時現譯得知陳○揚於108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47分 4 秒許起,陸續撥打徐健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 ,因而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0號前,攔查甫完成如附表編號9所示交易之徐健昌、張 人元,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經警徵得徐健昌同意後 ,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依法採集徐健昌尿液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又警方於108年3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廣州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3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分別查悉 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認定被告徐健昌蕭廣州張人元張嘉慶有罪部分: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健昌張嘉慶,以及證人乙○○、己○○ 、辛○○於警詢時,就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蕭廣州犯行部分 所為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已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健昌張嘉慶,以及證人乙○○ 、己○○、辛○○於警詢時,就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蕭廣州 之犯行所為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被告蕭廣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爭執該等證言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6 頁),致使該等證言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例外規定得將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使用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各自證述之情 節,因已就相同內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陳明確,且渠等於偵 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見被告蕭廣 州及其辯護人有所爭執,更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196 頁),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既 有其他審判外之相同供述內容可資替代,致非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則依首揭規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4 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雖有渠等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理時,除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被 告蕭廣州及其辯護人予以爭執者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 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三第196 頁),故本院審酌上述有所爭執以外之其他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既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均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徐健昌所犯事實欄二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 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 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業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於5 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徐健昌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已經本院 查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2年度少調字第276 號、93年度少護 字第38號裁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 判決確認無訛,並有被告徐健昌之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以前 開說明,其所犯本案事實欄二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健昌犯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徐健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 至12頁;偵一卷第53至56頁; 聲羈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0 頁;本院訴字卷 三第197 頁),並經證人乙○○、陳○揚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甚詳(見警一卷第87至96頁、第97至100 頁、第111 至11 6 頁;偵一卷第97至100 頁、第105 至107 頁),復有被告 徐健昌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被告徐健昌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押物品照片與網路地圖列印資 料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 第107至10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5頁、第383頁),以及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手機各1支可資憑佐,足認被告徐 健昌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被告徐健昌犯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徐健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併案偵卷第129 至130 頁;併案訴字卷第67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97 頁),並經證人謝○霖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甚詳(見併案警卷第133 至136 頁;併案偵卷第119 至



121 頁),復有被告徐健昌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門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被告徐健 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押物品照 片存卷可參(見併案警卷第137 至138 頁;警一卷第13頁、 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5 頁),以及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1 支可資憑佐,足認被告徐健 昌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㈢、被告徐健昌蕭廣州共同犯事實欄一、㈢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健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18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第 390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7 頁),然訊據被告蕭廣州,則 僅坦承有於附表編號7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 乙○○此情,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聯絡徐健昌拿毒品,徐健昌也沒有將毒品寄放在伊 那裡,伊只是過年期間打電話問乙○○要不要來泡茶,伊確 定沒有交海洛因給乙○○;又伊與乙○○聯絡後,乙○○雖 然有來找伊,但只坐一下就走了,徐健昌則根本沒有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8 至199 頁)。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 則以:共同被告徐健昌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 容,均可見有前後矛盾及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情況,其等 證述之可信度,並非無疑;又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業可見被 告蕭廣州與乙○○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所必 須之種類、數量、價錢等明、暗語,是被告蕭廣州顯未參與 此部分之犯行;又縱使認定被告蕭廣州有參與犯罪,但依證 人乙○○之證述內容,亦可知實際交易海洛因之主體應為徐 健昌與乙○○2 人,被告蕭廣州僅係幫助購買或幫助施用, 而非販賣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3 至437 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212 至213 頁),為被告蕭廣州辯護。經查:1、被告徐健昌蕭廣州有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 ○等情,已據被告徐健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暨證述明 確(見偵一卷第18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第390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1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7 頁),並經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係徐健昌先把海洛因拿 給蕭廣州蕭廣州就打電話給伊說有好茶(詳細通話內容, 見附表五編號A16 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附表五之A16 譯文



),也就是海洛因,並叫伊趕快過去,伊去後就拿新臺幣 (下同)500 元給蕭廣州蕭廣州則給伊1 包海洛因,並說 海洛因是徐健昌的,徐健昌會拿一些毒品放在蕭廣州那邊, 再請蕭廣州拿給購毒者,這樣徐健昌就不用再跑一趟,錢則 是蕭廣州後來給徐健昌等詞(見偵一卷第181 至182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講的都實在,蕭廣州在 電話中跟伊提到有好茶,指的就是海洛因,且本次交易伊也 是把錢交給蕭廣州,並由蕭廣州拿毒品給伊;又伊跟徐健昌 雖然有很多次直接交易之紀錄,但徐健昌經常電話沒接,所 以伊才請蕭廣州看到徐健昌時,打電話給伊,而蕭廣州也知 道伊目的是要買海洛因,所以之後才會打電話說有好茶,也 就是要伊去交易海洛因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5 至 227 頁、第234 至235 頁),另有附表五之A16 譯文、本院 108 年度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高雄市○○區 ○○街00號8 樓之3 )、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 四卷第29頁、第31至37頁、第39頁、第43頁、第81頁),以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可資憑佐。
2、又本院審諸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卷附台灣之 星、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顯示:被告蕭廣州於 108 年2 月6 日晚上9 時34分39秒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與乙○○進行附表五之A16 譯文所示對話內 容之際,被告蕭廣州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 街0 段000 號,乙○○則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俟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54秒,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即與被告蕭廣州前述所在之基地台位 置相同;復被告徐健昌持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門號之基 地台位置,在上述被告蕭廣州與乙○○進行聯繫,嗣基地台 位置有所重疊之際,均位在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 ,明顯與另2 人有所歧異,反而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23秒、 5 時52分59秒許,被告徐健昌持用上開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 置,有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 段000 號等情一致(見 偵一卷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9 至150 頁);稽以證人 乙○○與被告蕭廣州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已據其證陳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2 至223 頁),且證人乙○○針對與 被告蕭廣州無涉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業係明確指述乃被告徐健昌親自交易海洛因予其等節,有偵 訊筆錄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7至100 頁),則倘被告蕭廣 州確無參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聯繫、交付海洛因,以及收取 毒品價金等行為,衡情證人乙○○在此部分犯行亦與被告徐



健昌有所關聯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設詞誣陷被告蕭廣州,而 使己身陷誣告、偽證等罪責追訴風險之必要。況依證人即共 犯徐健昌於偵查中,針對此部分犯行所坦認暨證陳:伊有放 海洛因在蕭廣州那邊,是因為有時候蕭廣州會先叫伊過去, 並說等一下可能會有人需要,所以伊才放海洛因在蕭廣州那 邊,而毒品如果有交易成功,蕭廣州也會聯絡伊過去,伊就 找時間去拿錢,再給蕭廣州一點海洛因施用當作報酬,附表 五之A16 譯文可能就是這種情形等詞觀察(見偵一卷第183 至184 頁),業可見證人徐健昌、乙○○就案發時間、流程 等證述情節,均可相互映證,復核與渠等各自持用之手機門 號基地台位置相符。
3、此外,被告蕭廣州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除經檢察官起 訴有參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外,尚經起訴有參與附表編 號14至16所示之犯行,且被告蕭廣州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 ,即其與同案被告張嘉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辛○○部分,已 在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並稱其確係透過電話與藥腳辛○○ 聯絡等情甚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8 頁)。而參諸被告蕭 廣州與藥腳辛○○針對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之聯繫內容(即 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四卷第79頁),業可見渠等係 藉以「阿里山的茶很好」、「這泡茶不錯」等暗語相互聯繫 ,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跟蕭廣州是透過 電話約要交易毒品,對話內容有關阿里山的茶很好就是交易 毒品的暗語,這只要有碰過毒品的人就聽得懂等詞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443 至444 頁)。準此,被告蕭廣州就其自 承有參與之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辛○○之犯行,既 同係以「茶」代指「海洛因」,則該等習慣用語之品格證據 ,顯益足以補強證人乙○○證述其與被告蕭廣州進行附表五 之A16 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時,所稱「有好茶」一詞,即係代 指毒品「海洛因」等情,要屬實在。綜上各節,證人乙○○ 上開證述之內容既有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此客觀事證可資 補強,復查無瑕疵或違反常情之處,並與被告蕭廣州其他販 賣海洛因案件之習慣用語對照一致,當可信確屬其親身經歷 ,進而可與被告徐健昌上揭任意性自白、證述相互佐憑,並 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無疑。
4、另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徐健昌以及證人乙○○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各有前後不一,且與通訊監察譯文 不符之情況,據以爭執該等供述內容不利被告蕭廣州部分之 憑信性(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3 至437 頁)。惟證人之陳述 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



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已據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 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況且:
⑴、證人即共犯徐健昌針對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於108 年3 月6 日,第一次經由警察、檢察官執以先前實施 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資料(即附表五之A16 譯文)加以詢、 訊問時,固係陳述:伊當天有去蕭廣州之住處,販售500 元 海洛因給乙○○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55頁), 且證人乙○○於108 年3 月5 日及6 日,初經警察、檢察官 執其與被告蕭廣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同為附表五之A16 譯 文)予以詢、訊問時,業係證述:當天伊有以500 元購買海 洛因1 包,地點在蕭廣州之住處,是蕭廣州打電話給伊,說 徐健昌在他那邊,所以伊過去向徐健昌購買毒品,並由徐健 昌騎機車拿毒品過來交易等詞(見警一卷第94頁;偵四卷第 173 至174 頁),雖確有各自與上揭經本院援引並採為認定 事實依據之證詞相違此情況(註:本判決認定被告蕭廣州所 涉犯行時,所依憑之證據並不包含無證據能力之證人徐健昌 、乙○○警詢證述,此部分僅係說明渠等先前證述縱有辯護 人所指不一或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等情事,業不影響經本院 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證詞憑信性,為免誤會,合先敘明)。⑵、然而,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實際交易日期,為 108 年2 月6 日,已如前載,此距離被告徐健昌、證人乙○ ○前述第一次為警察、檢察官執附表五之A16 譯文確認、詢 問,並經渠等各自回覆前揭案情內容之時間,已間隔1 個月 之久。又警察、檢察官詢、訊問渠等後,因於108 年3 月7 日乃接續詢、訊問被告蕭廣州,且被告蕭廣州針對附表五之 A16 譯文係持全然不同之辯解,即當日並無毒品交易,其僅 係撥打電話聯絡乙○○來泡茶云云(見警四卷第18頁;偵四 卷第195 頁),故檢察官為確認當日實際情形,遂於108 年 3 月12日、13日批示調取被告徐健昌蕭廣州、證人乙○○ 各自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詳見偵 四卷第223 頁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偵 一卷第133 頁之同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嗣該等資料回覆後 ,檢察官見被告蕭廣州、證人乙○○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 位置,於附表五之A16 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結束後未久,即均 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 段000 號,而有重疊之情況, 且被告徐健昌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相同時段係位 於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見偵一卷第143 至151 頁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明顯



與被告蕭廣州、證人乙○○所在之基地台位置有異,爰於10 8 年4 月18日傳喚並隔離訊問被告徐健昌、證人乙○○,復 各自提示前開基地台位置予以確認、釐清後(此部分傳喚、 隔離訊問、提示證據之偵訊過程記載,見偵一卷第181 至18 4 頁),終得上揭經本院援用並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偵查 中」證詞各節,業經核閱偵查案卷確認無訛。
⑶、依此,被告徐健昌、證人乙○○經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執以 爭執渠等證述有前後不一等內容,既均屬渠等在案發1 個月 後,始第一次回憶進而答覆警察、檢察官有關附表編號7 所 示犯行之供、證述內容,且斯時除附表五之A16 譯文外,業 無如108 年4 月18日檢察官之訊問程序,尚有手機門號之基 地台位置等客觀事證可供渠等對照、思考、釐清。則審諸刑 事案件之具體案情內容於甫開啟偵查之初,本多處於晦暗不 明之狀態,且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人員,因非實際從事犯 罪行為之主體,縱使已基於科學偵查之手法,取得被告、告 訴人、證人間之通訊監察內容或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 客觀跡證,但實際案情內容為何,本仍須詢、訊問當事人加 以確認;又當事人之記憶,通常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 、模糊,甚至與其他類似事件之記憶片段相互參雜、混淆, 倘未有特殊記憶之點,衡情本難期待當事人事後回想之記憶 會均無疏漏、錯誤之處,故警察、檢察官詢、訊問當事人後 ,為求慎重,當仍須將各別供述、證言予以對照、分析,再 藉由調查其他事證予以釐清、確認,進而確認何者應與客觀 事實相符,以及犯罪跡證已否達可提起公訴之有罪心證門檻 。故被告徐健昌、證人乙○○上揭經本院援用並採為認定事 實依據之證詞,雖各有與渠等先前供、證述內容不一之情事 ,但「偵查中」之證詞部分,既係檢察官藉以事證之調查逐 步釐清、確認後所得,且被告徐健昌於108 年3 月6 日經檢 察官訊問後,即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致與證人乙 ○○有實際隔離此節,業有本院押票存卷可參(見聲羈一卷 第22頁),亦足信渠2 人在108 年4 月18日經檢察官傳喚( 提解)訊問前,當無再相互勾串以誣陷被告蕭廣州之可能; 另「審理中」之證詞,同係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供被告蕭 廣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充分保障其權利後,再連同「偵查 中」之證詞,參酌其他事證認定與客觀事實相符,迭如前載 ,則此部分自不得置被告徐健昌、證人乙○○經由事證之調 查,主動排除渠等先前所為錯誤證詞之情況於不顧,猶以渠 等先前曾為不同之供、證述內容,遽認可動搖不利被告蕭廣 州部分之證言憑信性,辯護人執以前詞抗辯,自非可取。⑷、另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雖再執以:被告徐健昌於108 年3 月



6 日警詢時,曾將附表五之A16 譯文誤認為其本身與藥腳乙 ○○之通話內容;且證人乙○○於108 年3 月5 日、6 日警 詢、偵訊時,曾誤將沒有實際毒品交易情形,即附表五編號 A17 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附表五之A17 譯文),指認有購 買毒品之情事等詞,進而抗辯被告徐健昌、證人乙○○曾經 所為不利被告蕭廣州之證言,有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情況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3 至437 頁)。惟被告徐健昌、證人 乙○○有上開誤認證據或誤指犯行之情況,固經本院核閱渠 等警詢、偵訊筆錄審認屬實(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第94頁 ;偵四卷第174 頁),然該等誤認證據、誤指犯行之情事, 嗣經檢察官訊問被告蕭廣州後,已因被告蕭廣州持全然不同 之辯解(見警四卷第18頁;偵四卷第195 頁),爰由檢察官 藉前載偵查訊問之流程,抽絲剝繭逐步釐清、確認,並使被 告徐健昌、證人乙○○於108 年4 月18日之偵訊時,可因檢 察官提示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搭配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等卷證資料,而均證陳:108 年2 月6 日之交易情況即如附 表編號7 所示,108 年2 月8 日無毒品交易,且附表五之A1 7 譯文之「富哥」並非被告徐健昌徐健昌是叫「阿富」等 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81 至184 頁),據本院核閱偵查案卷 確認無訛。是以,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執以爭執被告徐健昌 、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有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而誤認證 據、誤指犯行等情形,嗣既同經檢察官藉由事證之調查而予 排除,復非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甚且被告徐健昌、證人乙 ○○針對沒有實際交易毒品之附表五之A17 譯文,在檢察官 提供客觀事證予以釐清後,更均係為有利被告蕭廣州之陳述 ,則此部分本諸相同法理,自亦無足動搖渠等不利被告蕭廣 州之證言憑信性。
5、至被告徐健昌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曾一度翻異前詞,改證述 :伊不會把海洛因放在蕭廣州那邊,偵查中伊會這樣說,是 伊自己搞錯了,而且108 年2 月6 日是過年期間,那時候蕭 廣州不在家,所以伊也沒有去蕭廣州家;另伊跟乙○○都是 直接交易,沒有透過蕭廣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1 至 198 頁)。然而,被告徐健昌翻異證詞之緣由,經本院向其 確認在被告蕭廣州面前,得否自由陳述時,因其即表示:蕭 廣州在場會有壓力此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6 頁),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命被告蕭廣州先行 退庭後,被告徐健昌即證稱:108 年2 月6 日之毒品交易( 即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蕭廣州確有協助參與交付毒品, 而且會透過蕭廣州跟乙○○交易之原因,也如同乙○○說的 ,是因為當天乙○○聯絡不到伊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17 頁),復陳述:蕭廣州在監所時,因為沒有羈押禁見 ,所以有向伊提及這部分案情內容,也有說他不承認,又說 那天沒有跟伊進行通聯,問伊為何要承認,這樣反而害到他 等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8 至219 頁)。故本院考量 被告徐健昌既自承係受外在壓力干擾、影響,方有翻異證詞 之情況,且該等情事,亦明顯與其本人在108 年4 月18日之 訊問程序時,係經檢察官提示客觀事證予以思考、釐清後, 再基於自由意志,主動排除108 年3 月6 日警詢、偵訊時之 錯誤內容等情節,不可相提並論;另細繹被告徐健昌改口為 有利被告蕭廣州之上引證詞部分,尚可發現其所稱未前往被 告蕭廣州住處,係因被告蕭廣州過年不在家此節,與被告蕭 廣州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五之A16 譯文,是伊放連假回家打 電話給乙○○等詞(見偵四卷第280 頁)迥然相違,故此部 分當不得以被告徐健昌受外在壓力、干擾所證述,復與被告 蕭廣州自承事實相悖之內容,遽為有利被告蕭廣州之認定, 附此敘明。
6、被告蕭廣州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為被告蕭廣州有利認 定之理由:
⑴、被告蕭廣州雖辯解附表五之A16 譯文,僅係其邀約乙○○前 來泡茶,而無毒品交易云云;且其辯護人業以:該次通話內 容,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所必須之種類、數量、價錢等明 、暗語,而無足證明犯行等詞,為被告蕭廣州辯護(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43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8 至199 頁)。惟附 表五之A16 譯文所示通話內容,雖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 名稱、種類、金額及數量等具體細節,然審諸我國法律對販 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對於販賣毒品者復科以高度刑責 ,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與購毒者以電話通訊 聯繫時,本少有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等情況,反多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為溝通,甚至以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相約碰面, 嗣於見面時再直接交易,故於電話中未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 詳細內容,本與常情無違。又被告蕭廣州於附表五之A16 譯 文中所稱「有好茶」等詞,依卷附資料,已足認係代指毒品 「海洛因」之認定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其無視於此 ,仍執空詞否認,且其辯護人仍抗辯通話內容未見有表明毒 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錢等詞,復均未見其等提出可對被 告蕭廣州為有利認定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辯解 ,自均無足取。
⑵、再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固以:縱使認定被告蕭廣州有參與犯 罪,但實際交易海洛因之主體應為被告徐健昌與藥腳乙○○



,被告蕭廣州僅係幫助購買或幫助施用,而非販賣等詞,為 被告蕭廣州辯護。然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 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 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 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甚且交付毒品前之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必經 階段行為,亦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41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蕭廣州參與附表編號7 所示販 賣海洛因犯行之緣由,雖係藥腳乙○○在案發當日無法與被 告徐健昌取得聯繫,其方受乙○○之委託代為聯繫被告徐健 昌,已經證人乙○○證述如上。惟被告蕭廣州除代為聯繫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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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