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1號
CTDM,108,訴,161,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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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興


指定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義務辯護)
具 保 人 劉日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3079號、108年度偵字第2512號、第329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日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劉日吉因本件被告劉龍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108 年5月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訴卷第83至95頁)。嗣於本案審 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本院於審理中通知具保 人應督促或陪同被告到庭,然具保人並未督促或陪同被告到 庭,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 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出具之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訴卷 第169頁、第173頁、第201頁、第225頁、第229頁、第259頁 、第345頁、第351至357頁、第367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 卷足參(訴卷第369至371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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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