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
財產所有人 魏英琦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號被告邱進忠等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魏英琦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邱進忠等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所涉犯罪事實 為使用財產所有人魏英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在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126.3公里上方約10公里處保安 林地(座標X:238169、Y:0000000)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 木得手,並以上開車輛載離現場。經檢察官認合於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規定,聲請對被告等人用以竊取牛樟木之上開車輛宣 告沒收,揆之上開說明,財產所有人所有之前述車輛有被沒 收之可能,即有參加程序必要,爰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號案件定於109年2月11日上午9時50 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行審判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 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