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號
CTDM,108,訴,12,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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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廷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黃裕仁



      許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年度偵字第2332號、第2543號、第497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裕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造衝鋒槍壹支,沒收之。
黃裕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裕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中正路某太子爺神壇處取 得林正傑(已歿,持有槍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遺留之仿造衝鋒槍1枝、子彈5顆,而非法持有之。二、顏裕廷於107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槍彈及另1枝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往高雄市○○區○○○路 00號9樓之大西洋遊藝場,黃裕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許慶華則與友人楊庭愷郭禹成共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並在包廂內與 徐承澔吳孝文李振軍黃文重等人玩牌、飲酒,席間因 黃裕仁黃文重發生口角,黃裕仁許慶華顏裕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或以徒手、或持酒瓶、椅子等物品,共同 毆打吳孝文李振軍黃文重,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又 黃裕仁於混亂之中持上開空氣槍朝上對空鳴槍(黃裕仁持有 槍砲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孝文黃文重聽聞 槍聲後隨即與黃裕仁搶奪空氣槍,奪槍過程中仍遭許慶華歐 打,另顏裕廷自腰際抽出上開仿造衝鋒槍,徐承澔李振軍 因擔心仿造衝鋒槍火力更為強大,遂上前搶奪,過程中仍遭 許慶華歐打,而顏裕廷本應注意手持上開仿造衝鋒槍若觸扣 扳機,子彈將擊發而有致人受傷之危險,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徐承澔李振軍奪槍之際,竟疏未注 意而觸扣扳機擊發子彈,致2顆子彈擊中顏裕廷之左側腹部 並貫穿左大腿部,另1顆則擊中徐承澔右腳腳趾,致徐承澔 受有右側第一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上開肢體衝突,致黃 文重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黃文重未具告訴),吳孝文受有 頭部鈍傷、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吳孝文已撤回 告訴),李振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右 無名指尖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查獲空氣槍1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造衝鋒槍1枝 (內含彈匣),另於大西洋遊藝場現場扣得彈殼3顆、彈頭1 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告訴人徐承澔李振軍吳孝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 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 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 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 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 證據能力。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乃係上開單位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 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顏裕廷黃裕仁許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19頁、 第129頁、第142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裕廷黃裕仁許慶華對前揭犯罪事實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訴卷第35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慶華、證人楊庭愷郭禹成徐承澔李振軍吳孝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3頁、 第19至22頁、第27至31頁、第35至38頁、第45至55頁,偵一 卷第29至34頁、第75至78頁、第85至87頁),並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1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3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日警鑑槍字第0 4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25張、執行拘提及查獲槍枝 之照片10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21093號鑑 定書、107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19048號鑑定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7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9 60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案件 編號Z0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報告(含照片50張)、刑事警 察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24662號函附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39頁、第65至89頁,警二卷第47至53頁、第55至71頁 、第119頁、第155至169頁,警三卷第70至78頁,偵三卷第9 7至159頁,訴卷第171至17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 彈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比對顯微鏡法、試射法鑑定後 ,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乙節,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在 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復觀 以仿造衝鋒槍擊發之威力強大,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顏 裕廷本應注意持有上開槍彈若觸扣扳機,有致人死傷之危險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告訴人徐承澔李振軍奪槍之際,竟疏未注意而觸扣扳機擊發子彈,致其中 子彈1顆擊傷告訴人徐承澔,且告訴人徐承澔確因本案槍擊 而受有右側第一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足證被告顏裕廷因過失擊傷告訴人徐承澔並致其受 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3人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有期徒刑 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由「1,0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顏裕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核被告 黃裕仁許慶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或以徒手、或持酒瓶、椅 子等物品,共同毆打李振軍多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接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顏裕廷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屬單純一罪, 且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而同時違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顏裕廷所為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顏裕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4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85至389頁),被告顏裕廷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傷害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顏裕廷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 同,然其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隔未滿3年即 犯下本案持有槍彈、傷害等犯行,可見被告顏裕廷未能因前 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 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認被告顏裕廷之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不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況,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顏裕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 、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 ,竟仍非法持有之,並攜至公共場所,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對治安之不良印象,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險,且其於衝突中不慎觸扣扳機擊發子彈,致告訴人徐承澔 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顏裕廷黃裕仁、許 慶華原與告訴人李振軍互不相識,僅因黃裕仁黃文重發生 口角,竟共同毆打黃文重之友人李振軍,漠視他人身體法益 ,致告訴人李振軍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且均有和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和解,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43頁),因而迄今尚 未能對告訴人為任何損失填補。佐以被告顏裕廷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 告黃裕仁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科刑(不構 成累犯)之素行紀錄;而被告許慶華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 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 第385至407頁)。復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李振軍徐承澔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顏 裕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為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與母親及胞姊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黃裕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 潢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與母親及胞姊、胞姊之子女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慶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任職於飲料店,月收入約22,000元,與祖父母、父親、阿 姨及胞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第38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裕 廷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對於判 處併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 顏裕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部分,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經送鑑 試射,與現場扣得之彈殼3顆、彈頭1顆,均已裂解、喪失子 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裕廷黃裕仁許慶華於107年2月24 日凌晨1時許,在大西洋遊藝場除共同傷害告訴人李振軍外 ,尚共同毆打告訴人吳孝文,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擦挫 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孝文已於108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1至165頁),因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告訴人李 振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鑑定結果) │
├──┼───────┼──────┼─────────────┤




│ 1 │仿造衝鋒槍(槍│1枝 │係仿造衝鋒槍,為仿美國INTR│
│ │枝管制編號1103│ │ATEC廠TEC-9型口徑9mm制式槍│
│ │012938,含彈匣│ │枝製造,經操作檢視,槍枝具│
│ │1個) │ │全自動擊發功能,槍管內具6 │
│ │ │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 │2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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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