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3號
CTDM,108,訴,113,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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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裕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由蘇 中山(已於103年12月8日死亡)交付其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子 彈34顆(其中8顆具有殺傷力,餘均無殺傷力)(下合稱前案槍 彈等物)、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編號USA9mmX19MⅡ)及附表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供黃裕智作為防身之用,黃裕 智斯時即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6月 22日16時10分許、16時50分許,先後查獲前案槍彈等物(然 有3顆子彈已先遭黃裕智擊發)【前案槍彈等物部分,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於107年7 月1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同年8 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段期間黃裕智持有附表四、附表 一編號1-1所示槍、彈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 後述】。
二、詎黃裕智於106年6月22日為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將蘇中山上開所交付(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而未遭查獲之如 附表一編號1-1、附表四所示之物置放於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而持有之。於持有行為繼 續中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黃裕智將附表四所示之物拆解



,而將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組成零件於107年9月11日20 時許攜往不知情之友人蕭訓毅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之住處內藏放,另外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管隨身攜帶外出。
三、嗣經警於107年9月12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 與深興路26巷口,見欲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之黃裕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發現黃裕智為通緝犯 ,而予以逮捕,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在黃裕智隨身攜帶之 背包內發現類似鉛筆盒的工具袋,而在其內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則係黃裕智主動 交予警方查扣);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黃 裕智主動帶同員警至該處一樓廁所,將其原隨身攜帶而後趁 製作警詢筆錄之際藏放於該處垃圾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 與警方查扣;再於同日21時15分許,黃裕智主動帶同警方前 往上開蕭訓毅之住處,將置放於該處1樓客廳電視機旁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交與警方查扣;嗣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黃裕智自行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組裝回復成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送鑑時存有「撞針突出槍機 壁」、「彈室內存有彈殼破片」以及缺少「抓子鉤復位簧」 等情),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黃裕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訴卷第70頁、第211至21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起訴事實與本判決認定事實同一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 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 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 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 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 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 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 ,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 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 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無礙其同一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起訴書認定被告自蘇中山取得上開物品之時間為103 年間某日時許,雖經本院認有所誤解,應認定為101年8月間 ,然本院認定之授受雙方、授受物品、數量等均與起訴書一 致,僅係因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供稱 :前案槍彈等物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是蘇中山一起給我的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訴卷第66 頁、第263頁)及前案判決(偵卷第35至44頁),認被告係於 101年8月間自蘇中山同時取得本案扣案物,仍係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而不致與被告其他犯罪相混淆,本院亦於審理時賦 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訴卷第263頁),而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況被告自101年8月間起至106年6月22日前案查獲 時止持有本案扣案物之行為,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未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範圍,是本院就被告取得本案 扣案物之時間此部分誤載,應得逕予更正。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行為,辯稱:當初蘇中山交給我(本案)槍枝主要零件及子彈 以及前案槍彈等物,係供我防身用。前案發生後我被羈押, 後來入監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後來因被通緝 ,我擔心被查獲持有槍彈,就特意回家,覺得這些(本案)槍 枝主要零件及子彈壞掉沒有用,而想將之丟棄,因此我先將 槍枝零件拿去蕭訓毅家,再攜帶槍管1支、子彈3顆、彈頭1 顆出門,而在分批丟棄過程中被查獲。我在警局組裝時有向 員警反應缺少退彈鉤彈簧,是員警拿打火機裡彈簧給我替代 ,才能組裝成完整的槍枝等語(訴卷第66至68頁、第264至 265頁、第267頁);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取得改造手槍時 即已被拆解,且缺少退彈鉤彈簧原本無法組成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等語(訴卷第65頁、第267至268頁、第279 至28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自蘇中 山(已於103年12月8日死亡)處收受前案槍彈等物及本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等物,而自斯時起 為自己占有、管領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6月22日16時10 分許、16時50分許,先後查獲前案槍彈等物(其中3顆子彈已 先遭被告擊發,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期徒刑3年5月 ,併科罰金9萬元,並經雄高分院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39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同年8月7日確定)。而被 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將上開本案扣案物置放於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 於107年9月11日20時許,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攜往不知情之 證人蕭訓毅上開住處內藏放,另將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所示之物隨身攜帶外出。嗣經警於107年9月12日11時45分 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與深興路26巷口,見欲搭乘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因而發現被告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 ,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發現類似鉛筆盒的工具袋,而在 其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物則係被告主動交予警方查扣);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深水派出所,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該處一樓廁所,將其原 隨身攜帶而後趁製作警詢筆錄之際藏放於該處垃圾桶內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交與警方查扣;再於同日21時15分許,被告主 動帶同警方前往證人蕭訓毅上開住處,將置放於該處1樓客 廳電視機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交與警方查扣;嗣於同日22時 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被告自行將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物組裝回復成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送鑑時存有「 撞針突出槍機壁」、「彈室內存有彈殼破片」以及缺少「抓 子鉤復位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16頁、偵卷第14 頁、訴卷第66至68頁、第264頁),核與證人蕭訓毅於警詢之 證述(警卷第22頁)、證人即起獲槍管之員警林仁傑、證人即 查獲子彈之員警郭宗鑫於審判程序之證述相符(訴卷第124至 134頁、第252至2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現場 照片28張(警卷第27至39頁、第47至48頁、第50至62頁)、 組裝過程照片8張(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41至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訴卷第289至291頁)、前案刑事判決1份(偵卷第 35至44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子彈1顆、附表四編號1所示槍枝1支,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彈室內發現有彈殼破 片,經將撞針復位、排除彈室內彈殼破片後,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編號 USA9mmX19MⅡ),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含鑑定照片12張)(偵卷第51至 56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就附表四所示改造手槍1支於鑑 定時存有「撞針突出槍機壁」、「彈室內存有彈殼破片」以 及缺少「抓子鉤復位簧」等情是否影響槍枝擊發功能、殺傷 力等節,函詢該局,經該局函覆略以:( 1)「撞針突出槍機 壁」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及殺傷力,若無法復位,易發生子 彈於上膛時擊發。本案槍枝之撞針,於鑑定時係以竹筷將撞 針向後推而復位;(2)「彈室內存有彈殼破片」不影響槍枝 擊發功能及殺傷力,仍可裝填彈殼外徑較小之子彈使用。本 案槍枝彈室內之彈殼破片,於鑑定時係以尖嘴鉗夾出;(3) 部分半自動及自動射擊搶枝具有「抓子鉤復位簧」,功能係 於子彈擊發後,協助抓子鉤將彈殼退出彈室,以利下一發子 彈上膛,僅缺乏「抓子鉤復位簧」之槍枝,仍可供擊發子彈 使用,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及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10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85480號函1份(訴卷第189至190頁)



、本院108年10月2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訴卷第191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自行於警局組裝完成之改造手槍,縱存有 「撞針突出槍機壁」、「彈室內存有彈殼破片」等情,亦不 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及殺傷力,且縱欠缺「抓子鉤復位簧」 ,亦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及殺傷力,是附表四所示槍枝屬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附表一編號1-1所示子彈 則屬具殺傷力之子彈等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物品既具殺 傷力,而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 是因我開設「尊緻經紀傳播公司」,由「至尊盟」之「高雄 總會長」蘇中山交付給我供我防身用,當時是連同前案之改 造手槍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一起交給我,後來我於105年5 月間與允勝汽車老板發生汽車買賣糾紛,我才持前案之改造 手槍1支開槍,並被查獲該槍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後來我交 保後就將公司停業,並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帶 在身上,但我有查覺它操作上有點卡卡的等語(警卷第14至 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攜帶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物外出,是因為這些為前案未遭查扣之物,我想將之拆解分 批丟掉,我承認持有槍枝罪等語(偵卷第14頁);再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對於收受本案扣案物之緣由,明確供承係蘇中山交 給其防身之用(訴卷第262頁),是被告已供承當初收受者係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得以供其防 身用,且於持有過程中,亦曾操作之而察覺操作不順,之後 遭查獲時該槍枝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狀態,則係被告自行 拆解所致。
2.雖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翻易前詞,改稱:當初蘇中山是 交給我槍枝組成零件,並說這些已經壞掉了,叫我拿去丟掉 等語(訴卷第262至265頁),然其上開審判程序所言,與其先 前所言大相逕庭,則其嗣後於審判程序所言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再者,倘被告初始收受者係壞的槍枝零件,衡情其應 始終陳明此節,然其卻歷歷陳述如前,且其自承:我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中均有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等語(卷卷 第266頁),甚於本院質以何以其先前陳稱「查覺它操作上有 點卡卡」時,覆以:我當時看到槍管內卡彈殼,認為即無法 上膛,我沒有擊發過等語(訴卷第264至265頁),倘如其所述 未曾擊發過該槍枝,如何有「操作」、「卡卡」之說,而無 法對於其上開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提出合理之解釋,益徵被



告上開審判程序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再者,被告於審判程序時辯稱:蘇中山給我槍枝零件叫我拿 去丟掉,但前案發生前,我忙於開傳播公司、服飾店、餐廳 等,嗣前案發生後,我都沒有回家,才會放這麼久沒丟。之 後是因107年6月20日警方有來我家搜索,我擔心如再遭搜索 ,將會查獲本案扣案物,所以我於通緝期間特別回家要將之 拿出來丟掉(訴卷第264至265頁)。倘如被告所述其初始係收 受壞的槍枝零件,衡情其斯時即應予以拋棄,其嗣後於前案 遭查獲時亦有一併報繳之機會,且若上開物品業經破壞,非 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之用,其一併報繳亦無因而自陷於刑 事訴追之可能,由此已徵被告所辯有違常情,難以遽信。此 外,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其初始所取得者係壞掉之零件云云,亦與客觀 狀態不符,更徵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4.從而,本案被告初始於101年8月間自蘇中山處所取得者即係 完整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之後遭查獲時該槍枝 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狀態,則係被告自行拆解所致。(三)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 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 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 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 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 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 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 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 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 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 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 ,間接亦可,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 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 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 意思,並實際上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經查 ,被告雖於106年6月22日為警查獲前案,然其後仍繼續持有 原先已持有、但未經查獲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因其持有上開物品之危險性並未消失 ,其經警查獲後繼續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自應屬新發生之 事實,而仍應予追訴處罰。又被告於106年6月23日至106年 10月19日間因前案遭羈押,復於前開期間內之106年10月17 日至107年2月16日間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訴卷第299至304頁),縱被告曾入看守所 羈押或監獄執行,致其對本案槍彈暫時無法建立直接之物理 支配即事實上占有關係,然因本案槍彈最初乃由被告本人所 獨自持有、藏放,藏放地點亦僅被告知悉,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自承: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 處水塔上去有1個鐵窗,將之打開後可以上到5樓,我就是藏 放在5樓等語(訴卷第262頁),且於被告藏放後入看守所羈 押、監獄執行直至為其再度取得本案槍彈事實上占有之期間 內,無證據顯示另有他人曾取得本案槍彈,抑或從中介入、 阻隔並建立別一穩固之支配掌控關係,因而中斷被告對本案 槍彈抽象而間接之繼續占有狀態,被告經釋放後事實上復亦 確實取回本案槍彈而直接占有之,此經被告供陳:我於107 年9月間返家後,即先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攜往蕭訓毅住 處存放、將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之物攜帶外出等 語(訴卷第67至68頁)在卷,該槍彈於現實之連貫時間內,實 質上乃完全掌控於被告一人之手,對於如何處置扣案槍彈, 被告亦有決定權,被告主觀上亦認該等槍彈為其所持有,揆 諸前述說明,應認被告對本案槍彈之持有,自前案查獲後即 行開始,直至107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方為終止。(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彈,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時應係遭查獲 之107年9月12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期間被告雖將完整槍枝拆解,



再於警方查獲時自行組裝回復,然亦不影響被告上開持有槍 枝行為之繼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其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不同, 侵害不同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二)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636號、106年度簡字 1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 2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查(訴卷第287至288頁、第299頁),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 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等情,認為縱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加重其刑。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 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 該規定。次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 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 ,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查獲當日之 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含袋總重0.2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員警並於被 告隨身工具袋內查獲子彈3顆(其中2顆無底火)及彈頭1個 」等語(警卷第3頁),另證人即當日在場查獲之員警郭宗鑫 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為通緝犯,所以我問他身上有無違禁物 ,並請他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要進行附帶搜索,他原本只拿出



口袋內毒品殘渣袋1個,我就問他還有沒有,他說沒有,然 後我就說那我要自己看,請他打開包包讓我看,由他打開背 包,我因而發現類似鉛筆盒的工具袋(我忘記該工具袋是他 拿給我,還是我自己去拿的),後來在該工具袋內查到3顆子 彈。在我打開工具袋查看前,被告沒有提到裡面有3顆子彈 ,所以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刻意區分被告主動提出與由我們 查獲之部分,而記載「你主動交付殘渣袋、吸食器,並於你 隨身的工具袋查獲子彈3顆」等語(訴卷第130至134頁),是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係警方先行查獲附表一 編號1-1所示子彈,而已發覺被告涉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罪嫌,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雖扣案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於員警發覺其另涉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犯行前,即主動帶同警方查扣,並自行將該等扣案 物組裝成如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有被告警詢筆錄及 所附之被告組裝過程照片14張(警卷第13至14頁)、證人林仁 傑於審理時之證述(訴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上 開非法持有槍、彈犯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上訴人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被查獲後,始供出另有非法持 有改造手槍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 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主張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訴卷第268 頁),自屬無據。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 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 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 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 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依 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 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 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 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因而查獲」、「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



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偵查中就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雖 被告供述其持有槍、彈之來源係蘇中山,然蘇中山於本案查 獲前已死亡而無從查獲,且上開槍、彈始終為被告持有,並 未轉手與他人,而無去向可言,故本件不符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之立法意旨,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辯護稱:倘法院認定被告有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因 被告自蘇中山取得改造手槍後,未持以犯案而未對社會治安 產生實質危害,且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即自 動帶同警方起獲本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於警局依警方指 示將上開零件組裝成槍枝,被告帶同警方起獲上開零件係因 擔心其遭警方逮捕後,其友人蕭訓毅會持以犯案造成社會危 害,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訴卷第268 頁、第281至282頁)。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前案遭查 獲後未自動報繳本案扣案物。此外,警方因另案持本院搜索 票於107年6月20日至被告上開住處實施搜索,被告亦未自動 報繳本案扣案物,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782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訴卷第271至277頁)可佐, 其既經司法機關為偵辦行為,主觀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竟仍繼續持有本案扣案物,即已表露其遵法意識薄弱。再 者,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前,已將部分槍枝組成零件攜往 友人蕭訓毅住處藏放,並將部分攜帶外出,而非靜態藏放於 特定之地點,況辯護人上開辯護:被告擔心蕭訓毅會持以犯 案等語,足見被告將部分槍枝零件攜往蕭訓毅住處及攜帶外 出之舉措,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仍潛在威脅,其犯罪之情狀,難認客觀上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自106年6月22日前案遭查獲後起至 107年9月12日止近1年3月之期間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等違禁物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所持 有之槍彈數量非鉅,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供其他犯罪使用 ,而未進一步衍生具體實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如一般擁 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以及刻意重新 另循管道取得槍彈者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節,被告供稱係欲供己防身而持有本案槍、彈;又被告犯後 雖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坦承不諱,然就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則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暨其於 本案查獲過程中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且主動帶同員警起獲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自行將之組裝回復為完整槍枝,而配 合警方查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偽造有價證券等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 283至297頁)附卷可考,其素行難認難好;末衡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月收 入不固定,無特殊之身體健康狀況(訴卷第2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子彈1顆,經 鑑定結果具殺傷力,然因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裂解而喪 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不宣 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無底火之子彈2顆及 編號2所示彈頭1顆,乃被告另行取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我在106年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刺客的家」,向 不詳賣家購入等語在卷(警卷第6頁),且不具有殺傷力,而 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殘渣袋1個、 編號4所示吸食器1組,尚乏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業經被告自行組裝成附表四所示之物,自無另行諭知沒收 之必要。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3年間某日時起至106年6月22日為 警查獲前案時為止,自蘇中山收受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 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 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本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與於106年6月22日因前案遭查獲的物品,均是同一批,皆 是蘇中山1次交給我等語(訴卷第263頁)。而被告前案遭查 獲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本案既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本案上開扣案物,係分次受蘇中山或他人所交 付,或另有其他原因而持有,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上開所供為真。依此,本案起訴事實中有關被告自 103年間某日時許起至106年6月22日為警查獲前案時為止, 持有如上開物品之犯行,與前案既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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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