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即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
11月27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182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
度偵緝字第381 、382 、38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學堯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並諭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為,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之外( 見簡上卷一第169 、17 0 、286 、366 、367 頁;簡上卷二第102 頁) ,均引用原 審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立法說 明已明確載明該款之洗錢類型包括「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 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其旨在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足以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 ,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是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應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論處,原審判決疏未注意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僅論以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屬不當云云。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 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
:「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 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 (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 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 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 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 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 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 款部分為特別說 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 款「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 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然按洗錢罪,仍應以行 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06 年度臺上字第3711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 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 在客觀上如何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 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臺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綜合以上,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 TA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 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 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
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 ,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 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 ,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 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 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 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 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㈢而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 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 ,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 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 ,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 定之動機。惟就本案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 ,而提供其金融帳戶,除卷內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實據可資 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且依照本案卷內現 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有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就本案被告提供 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 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認被告並非 係於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述詐欺犯罪因而取得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匯入之犯罪所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 隱匿前揭財物之行為;則被告在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後 ,即無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此部分贓款之過程、結 果、所得去向等另有何施以何助益或參與之行為;準此而論 ,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開提供其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有 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所犯另涉洗錢罪云云, 顯屬有誤,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0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 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並說明: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14人匯入被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 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 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告訴人莊英發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 帳戶之款項,雖未經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而仍留存於該帳戶 內,然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告訴人莊英發依相關程序領 回,故此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其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準此,檢察官本案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曾數次表示願意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14人所有損失,並會陸續履行賠償款項等語( 見簡上 卷一第173 、287 、367 頁;簡上卷二第83頁) ;然經本院 將上情轉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並將部分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提出供被告給付賠償款項之帳戶資料轉予被告知悉 後,被告迄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僅賠償告訴人蔡晟宏所受部 分損失5,000 元等情,有告訴人蔡晟宏之母詹秋絨所簽立之 收據1 份附卷可按( 見簡上卷二第105 頁) ;準此,本院認 依被告前述履行賠償之情形及犯後態度,尚無予以減輕刑度 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
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81 、382 、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學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學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成員 及所屬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趙怡雯等1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列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除莊英發所匯款
項未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殆盡。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學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怡雯、羅林志、王淇、鄭价甫、蔡晟宏、許琇雯 、萬良剛、莊英發、林瑞陽及被害人李芩、李伯鎮、陳泓 霖、李慧軒、黃雅蓂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訴。
(三)上開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 入存根、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 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被告前述龍岡 郵局帳戶,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金融 帳戶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 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二)再者,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 力,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 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莊英發因受詐騙而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 ,未經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然此並 不影響告訴人莊英發已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且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可得領取之事實,故徵諸上揭 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一次交付2 本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 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至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作為施 用詐術之手法,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 中更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 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 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尚難謂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又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9 部分,雖僅記載被害人黃雅蓂 、李慧軒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後,匯 款5,000 元等事實,惟被害人黃雅蓂、李慧軒於瀏覽不實 廣告後,陷於錯誤而決定合資購買,並以李慧軒之帳戶, 匯款1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此節,業據黃雅蓂、 李慧軒2 人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 明細表及上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可查,故聲請書漏未記載 之5,000 元部分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 一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14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 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至11、13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編號 12所示告訴人莊英發因遭詐騙而匯入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之 款項,雖未經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而留存於該帳戶內,然 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告訴人莊英發依相關程序領回, 故此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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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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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怡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台北富邦│
│ │ │2 日17時50分前,先在臉書│日19時56分許│ │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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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台北富邦│
│ │ │2 日17時50分前,先在臉書│日19時22分許│ │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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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羅林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台北富邦│
│ │ │2 日某時許,先在臉書刊登│日20時55分許│(不含手│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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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10,000元│台北富邦│
│ │ │2 日18時56分前,先在臉書│日19時31分許│(不含手│銀行帳戶│
│ │ │刊登販賣「iPhone 7 plus │ │續費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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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价甫│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彰化銀行│
│ │ │2 日16時前,先在臉書刊登│日16時25分許│(不含手│帳戶 │
│ │ │販賣「iPhone 7 plus」之 │ │續費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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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
│ │ │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106 年10月2 │5,000 元│台北富邦│
│ │ │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日19時14分許│(不含手│銀行帳戶│
│ │ │M 轉帳方式匯出款項。 │ │續費15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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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伯鎮│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彰化銀行│
│ │ │2 日15時50分前,先在臉書│日16時32分許│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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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泓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彰化銀行│
│ │ │2 日15時35分前,先在臉書│日16時55分許│(不含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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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晟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10,000元│彰化銀行│
│ │ │2 日16時30分前,先在臉書│日17時36分許│(不含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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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雅蓂│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10,000元│彰化銀行│
│ │李慧軒│2 日16時19分前,先在臉書│日18時許 │(不含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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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實訊息轉知李慧軒,2 人誤│ │ │ │
│ │ │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 │ │ │
│ │ │誤,以ATM 自李慧軒帳戶轉│ │ │ │
│ │ │帳方式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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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許琇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彰化銀行│
│ │ │2 日18時38分前,先在臉書│日18時33分許│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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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 │ │ │
│ │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款│ │ │ │
│ │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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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萬良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彰化銀行│
│ │ │2 日18時5 分前,先在臉書│日18時48分許│(不含手│帳戶 │
│ │ │刊登販賣「iPhone 7 plus │ │續費15元│ │
│ │ │」之不實廣告,適有萬良剛│ │) │ │
│ │ │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 │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 │ │ │
│ │ │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 │ │ │
│ │ │以ATM 轉帳方式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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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莊英發│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彰化銀行│
│ │ │2 日17時前,先在臉書刊登│日19時4 分許│(不含手│帳戶 │
│ │ │販賣「iPhone 7 plus」 之│ │續費15元│ │
│ │ │不實廣告,適有莊英發瀏覽│ │) │ │
│ │ │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 │ │ │
│ │ │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 │ │ │
│ │ │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 │ │ │
│ │ │M 轉帳方式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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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瑞陽│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106 年10月2 │50,000元│台北富邦│
│ │ │日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5時25分許│ │銀行帳戶│
│ │ │林瑞陽,假冒為其友人「林│ │ │ │
│ │ │瑞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 │ │
│ │ │,致林瑞陽陷於錯誤而前往│ │ │ │
│ │ │銀行臨櫃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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