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慶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20日108 年度簡字第16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慶雄於民國108年5月4日9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新富回收場,欲變賣廢鐵時,見回收場辦公 室內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竊取王姿蜜 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4,535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慶雄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 第117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 法,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慶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
3 頁、簡上卷第116 、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蜜 於警詢時之證述尚一致(見警卷第4 至7 頁),並有新富回 收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47至48、50 至52頁)、告訴人王姿蜜提出之遭竊現金明細照片2張(見 警卷第49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 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 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7月(共3罪) 及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0、1071、1072、1073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上開11罪嗣 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經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11日接續執行 ,於10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述 已執行完畢之各罪中,已有多次係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之竊盜 罪,且被告前案已入監接受禁閉式矯正措施後猶仍再犯,其 屢犯刑罰,益見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此外,本件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有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 科,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 率然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除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認其前已觸犯多次竊盜罪名,屢經法院判 處罪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部分賠償告訴人19 ,000元(應為24,000元,詳後述),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本院審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㈡被告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謂其除已賠付之24,000元外, 餘款將盡力賠償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 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 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各種量刑因子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 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係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量刑並未有高 於法定刑之違法情形;又被告自90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竊盜惡習已久。 本案再度於光天化日之下,登堂入室下手行竊之犯罪情節; 況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數額非微,且為告訴人辛勞經營資 源回收場之營業收入,被告屢屢藉由竊取方式輕易獲得錢財 ,本案實不宜僅論處拘役之低度自由刑甚至罰金刑;另被告 雖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24,000元,其中5,000元固為原審所 漏未審酌(理由詳下述),其原有量刑因子雖有變動,但本 院審酌被告自84年間即有犯罪前科,期間屢犯濫用物質(麻 藥、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名多項,素行不端;兼衡 酌本件係隨機竊財,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之情狀,認原審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仍屬適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並無 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情。準此,被告就本 案罪刑部分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及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修正後既認沒收不具刑罰性質而係獨立之法律效果, 即無所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27第1 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 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
及於本案判決」規定可知,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兩者並非截 然不可劃分。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見解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明。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64,53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為警查獲後,除於案發當日即賠償5,000元外, 另承諾按月賠償告訴人20,000元,並於首期支付19,000元予 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7頁、簡上卷第83至8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即5,000元+19,000元=24,000元),既經被告賠償予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而宣告沒收,自 有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與賠償之差額僅剩40,535元,且迄未賠償予告訴人,此經 與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此部分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