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97號
CTDM,108,簡上,197,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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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8月20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1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75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惠昌於民國108年2月6日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自助 洗衣店送洗衣物,其進入店內見陳巧恩所有置放在該洗衣店 內按摩椅左邊扶手之COACH牌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2900元、證件3張及提款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陳巧恩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 陳巧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翌 日通知張惠昌到案說明,張惠昌始將前揭之COACH牌手提包1 個(內有證件3張及提款卡1張等物)交警查扣(業經陳巧恩 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 7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張惠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 人陳巧恩之手提包,惟辯稱其係拾得遺失物,上開手提包是 放在按摩椅上,洗衣店裡面的人距離手提包有一段距離,其 不拿去警察局是因為跟副所長有糾紛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手提包1 只之事實, 核與告訴人陳巧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15頁、第19至第21頁、 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警詢中證稱:其於108年2月 6日23 時許,將上開手提包放置於洗衣店內按摩椅上,並 至店內按摩椅旁之桌子與友人聊天,等衣物洗畢,約莫23 時40分時發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審酌告 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殊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陷害被 告,是其證言應屬可採。另觀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 則於同日23 時5分許進洗衣店,並於23時11分許取走告訴 人之手提包後,隨即離開現場。而上開手提包擺放位置既 與告訴人僅距離1、2公尺(告訴人坐在按摩椅11點鐘方向 之圓桌上),是被告辯稱其看到按摩椅上有一個手提包, 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況依被告係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對於該座位上之手提包係屬他人所有之物, 自應有所認識,甚至離開前亦可詢問是否為他人所有,惟 被告卻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擅自取走告訴人手提包,其行 為當成立竊盜犯行無訛。被告圖以侵占遺失物之輕罪矇混 所犯竊盜之重責,顯係避重就輕,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 辯稱係與分駐所副所長有糾紛,所以不敢送去分駐所,副 所長曾經隨便攔檢,稱其有偷東西云云,惟縱使被告與副 所長有所糾紛,其亦可送去其他派出所,或是交給該分駐 所值班員警、或報警即可,況若擔心遭到指控,更不應該 隨意取走他人之物,即可避免誤會之情況之發生,是被告 所辯,顯示臨訟脫罪之詞,顯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 文修正後,將其中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 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1年、8月、9月、7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屢犯刑罰,此次又再犯同樣類型之竊盜罪,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爰審酌被告有侵占、施用毒品、竊盜多項前科,素 行非端;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伺機竊財,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 ,且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外,業經被告交回並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被告亦賠償告訴人1900元(詳後述),有前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查詢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簡上卷第88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工作係人力派遣,撫養80歲之母親



及其犯後尚未真誠認錯猶有飾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告訴人於108 年8月6日表示:其確認被偷走2900元,當天 媽媽有給其一個紅包,其有拿出來用,其中1900元放在外 層,紅包內尚有1000 元,後來被告只還我900元,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考(見簡字卷 第37頁),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其所失竊之財 物金額亦非甚鉅,是告訴人無刻意虛報其失竊金額之必要 ,且告訴人具有合理可信之依據,並非憑空推估,是告訴 人失竊2900元當屬可採。惟本院審理時,再度向告訴人確 認,其仍稱有1 個紅包袋,被告有還其1000多元,但無法 確定數額(見簡上卷第88頁),依據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 顯示被告究竟已償還告訴人多少錢,是依照罪疑惟輕,應 認被告主張已償還1900元可採。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2900元,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予告訴 人1900元,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差額1000元部分 雖未據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為免被告 保有此項犯罪所得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其他被告所竊得之COAC H牌手提包1個(含證件3張及提款卡1張),既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手段、犯後態度、部分賠償及未完全認錯、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以其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改判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雖因罪 疑惟輕而認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900元,惟尚與原審量刑情 狀相同,仍是部分賠償,另考量被告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 認並無達到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併此敘明。四、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 ,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 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二)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手提包,手提包內有2900元已如上 述,原審依照告訴人所述,認被告已賠償900 元,遂對於 差額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本院再次向告訴人確認後, 告訴人尚無法明白指出究竟收到多少賠償,是依據罪疑惟 輕而採取被告之主張,應認被告已賠償1900元,是犯罪所 得與賠償之差額僅剩1000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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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