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72號
CTDM,108,簡上,172,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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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
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189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薛瑞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案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僅泛言對判決不服云云,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從而,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瑞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9時56 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茄萣區友人住處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薛瑞明係受 保護管束人,於107年3月14日9時56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瑞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 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可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 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 易字第4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 依法訴追處罰,故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 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 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0號、101年度 上易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7月、2月、10月、6月、1年 、3月(共4罪),上開11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罪);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雄高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39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17罪)、4月(共5罪 )、1年,該2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罪);復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於 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108年9月15日 ),而甲罪有期徒刑4年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1月14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卻仍未產生警惕作 用,再為本件犯罪,認被告仍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亦為薄弱,依累犯及犯罪情節,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 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動機、手段及個人品行(其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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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