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907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旭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旭富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1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酒後妨害安寧。經附近民眾 報警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員警李宗翰 、林昇據報到場處理,規勸劉旭富並請其離開現場。詎劉旭 富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李宗翰、林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當場對李宗翰、林昇以台語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足以貶損李宗翰、林昇之人格與名譽,旋遭李宗翰 、林昇當場逮捕。劉旭富於逮捕過程中,復另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宗翰,致李宗翰因而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 第6 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製密錄器影像對話譯文 與截圖、查獲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12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雖於 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 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 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
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 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 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 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 公務員2 人以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 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事實欄時、 地,先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 係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針對在場員 警出言侮辱,受辱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被告以一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李宗翰受傷 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之犯行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 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2020號、第2522號判決處拘役40日、30日、 4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 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1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7頁至第40頁】,是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前 已有因傷害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仍為本案傷害 犯行,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三、㈢所示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對於警員口出穢語辱罵並施用強暴行 為,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 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傷害、公共危險、竊盜、 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另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 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