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35號
CTDM,108,簡,2835,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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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庫


      郭金鄉


      董明財


      吳 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庫郭金鄉董明財吳呈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庫郭金鄉董明財吳呈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16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三坪宮」旁之榕 樹下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 將」之方式對賭,其玩法每人拿7 粒象棋以類似麻將之方式 配對,自摸者者可向其餘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放 槍者須賠付胡牌者30元,而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
㈠被告吳金庫郭金鄉董明財吳呈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賭博現場位置示意圖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 。
㈢扣案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



下罰金。」,惟上開係修正前條文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為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而做此修正,對於被 告本案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吳金庫郭金鄉董明財吳呈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㈢茲審酌被告等4 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 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 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 告等4 人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賭博性質 上均係處分自己財物,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吳金庫郭金鄉董明財吳呈教 育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小學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小康、勉持、勉持,及其等 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象棋1副 │
├──┼───────────────┤




│ 2 │骰子3顆 │
├──┼───────────────┤
│ 3 │現金共新臺幣310元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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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