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26號
CTDM,108,簡,2826,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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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若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52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41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花若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花若琳因故對陳家輝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先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12時許,至統一超商新昌門市列 印上有陳家輝臉部照片,及「約長期,一直講自己在高鐵當 司機很有錢! 聽你在唬爛! 說最會,做的時候小又軟。結果 講好付款的時間到還不付錢! 你講你老婆外遇你很難過想自 殺,我安慰你不要想太多。結果咧! 還不是自己找女人。勸 你在時間內付錢,否則公佈全臉照片」等文字之紙張(下稱 系爭紙張),復於同日12時35分許,前往臺灣高鐵左營站搭 乘第1640車次列車,再張貼系爭紙張於該列車9 車2 號之廁 所內,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家輝名譽之事。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若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陳家輝李承安之證詞,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臉書爆怨公社擷圖、被告所張貼之系爭紙張照片、被 告於案發當日搭乘高鐵車票之影本可佐(警卷第5-9 、10-1 7 頁、偵卷第33-3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另刑法第310 條經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 年12月25日再 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散布侵害告 訴人陳家輝名譽之事,致告訴人陳家輝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復考量其前於108 年1 月間因以文字誹謗告訴人陳家輝之妻 廖怡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處 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審易卷第29-31 頁參照),竟再 犯本件之罪,顯然未因前案而有所悔悟警惕,再斟酌告訴人 陳家輝無和解意願,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 濟及身心健康狀況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4頁、被告於庭後寄 送予本院之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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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