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65號
CTDM,108,簡,2765,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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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宏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18時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雄」(下稱阿雄)之友人所駕駛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時,因見永盛土木包工業 所有、由郭石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甲車)車斗內裝載有國銓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郭石仁管 領之6 公噸鋼筋,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洪志宏 與「阿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由洪志宏徒手發動甲車電門後,駕駛甲車駛離現場至高雄 市仁武區高鐵高架橋下停放而得手。洪志宏於翌(13)日搭 乘由不知情之友人陳政煜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甲車停放處, 再自行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資源回收 場,將甲車車斗內裝載之6 公噸鋼筋變賣得款3 萬元後與阿 雄平分,洪志宏並將甲車棄置於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忠義 路口。嗣郭石仁發覺遭竊並於上開仁林路與忠義路口尋獲甲 車後報警處理,嗣員警於同年5 月1 日通知洪志宏到場說明 ,洪志宏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為上開竊盜犯行,自 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志宏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 6 頁、第8 頁至第13頁、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審易卷第9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石仁、證人陳政煜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 見警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4頁】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 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阿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警知悉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 年12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5 13500 號函存卷可查,經核其所犯本件竊盜之犯行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 ,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月收入不 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係就個人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阿雄本件所竊得之6 公噸鋼筋及甲車核屬渠等 犯罪所得,其中甲車業經交還車主,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供稱其所竊得之6 公噸鋼筋業 經變賣得款3 萬元並與阿雄平分,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8 頁至第12頁】,並經證人陳政煜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29頁】,是被告將所竊得之6 公噸鋼筋變賣所獲之3 萬元為 其與阿雄為本案犯行所得變得之物,又與阿雄朋分而獲取 15,000元,故認被告就本案所得利益為15,0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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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