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93號
CTDM,108,簡,2693,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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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奕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24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抓娃樂選 物販賣機」店,見黃為宇所有擺放在該店內之夾娃娃機台上 方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及藍芽耳機3 個(合計價值1900元)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 後據為己有,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又於108年8月27日4時1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上開「抓娃樂選物販賣機」店,以相同方式竊取黃為宇所有 擺放在該店內之夾娃娃機台上方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500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為宇發現機 台上方之藍芽喇叭及藍芽耳機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影像後, 提供該影像予同業友人陳敬中觀看,得知陳敬中亦遭郭奕辰 竊取商品,經陳敬中提供郭奕辰聯繫電話,黃為宇遂於108 年9月2日偕同郭奕辰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 出所,郭奕辰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於上開時地 竊取黃為宇所有機台上方之上開商品前,主動坦承上開之犯 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由員警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帶回郭奕辰,始查獲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奕辰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為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08年10月28日、108 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所涉本案所示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涉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警詢筆錄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08年10月28日、108年 10月29日職務報告各1份為憑,應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 物品,欠缺法治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 尚稱平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所生 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藍芽喇叭1個、藍芽耳機4個, 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已將上揭物 品變賣分別換得款2,000元、600元,且均花用殆盡等情,然 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 且上開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 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一)│郭奕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藍芽│
│ │ │耳機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2 │如事實欄一(二)│郭奕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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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