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77號
CTDM,108,簡,2677,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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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紹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點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紹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4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8 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3樓,以新台幣6,500 元之價格,向綽 號「宗哥」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嗣其於同日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曾子路口時,因行駛禁行機車道而為 警攔檢盤查,廖紹欽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447公克、驗後淨重3.436公克), 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紹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08年5月5日9時50分,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 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 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08-142)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G108 -142)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1476號)及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 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4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 件2 罪均係毒品犯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108 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 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即 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並坦承其有施用、持有毒 品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偵查筆錄(高雄地檢署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其施用、持有毒品犯罪均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自首部 分,應予補充。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再因施用毒品,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0年度簡字第4689號判處有期2月 (得易科罰金)、②100年度簡字第6145號判處有期3月(得 易科罰金)、③10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4月(得易科 罰金)、④104年度簡字第4240號判處有期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仍不知戒惕,再度第5 次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 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 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時間甚短, 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3.436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謝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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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