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蔣正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1月底某日起,提供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86巷巷口無 門牌鐵皮屋後方房間,闢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及 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賭法為每桌4名賭客輪流以擲骰子作莊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100元為1台,賭客將麻將 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槍者 為輸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均為輸家,贏法又可分 成自摸以及胡牌兩種,蔣正文則以自摸者抽取200元抽頭金 以牟利。嗣於108年5月3日15時45分許,於上址查獲賭客張 任政、陳永蒼、陳順法、蔡麗輝、于辰楓、陳志鴻、趙利堂 、謝慶聰等八人(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前 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蔣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賭客張任政、陳永蒼、陳順法、蔡麗輝、于辰楓、陳 志鴻、趙利堂、謝慶聰等八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8年6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8年1月底某日起至 108年5月3日15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賭 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 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
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 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 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 被告經營賭場之期間非長,且查獲時僅2桌共8名賭客在場賭 博,規模尚小,及其抽頭金額非詎,犯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 屬有限;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蔣正文於偵查中供承:2月初 開始,每星期聚一起玩一次云云(見偵卷第58頁),因卷內 並無證據可確認其具體獲利金額,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認其自108年1月底至同年5月3日15時45分遭查獲止聚賭期 間約3月共約12次,每次抽頭金最保守估算為1圈600元,被 告蔣正文於本案犯罪之總所得為7,2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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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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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 │2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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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6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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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搬風 │2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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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贓款 │新臺幣100元(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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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