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義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旁之檳榔攤倉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將倉庫門口之2箱啤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 元)搬運至上開機車踏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黃榮進發現後報警,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並由李 燦德及吳夏雄指認,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義俊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夏雄、證人即告訴人黃榮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
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核 符累犯要件,惟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特別惡性,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 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 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 可議;暨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未扣案之啤酒2箱(價值共1400 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經喝掉了等語,然卷 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 該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