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憶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憶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憶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得自行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作為轉帳及提款之用而無特別窒礙,且依 渠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接收資訊管道,已可預見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非熟識之他人使用時,可能遭有心人士 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利用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 追緝,竟基於縱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前 某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上之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出,並在 寄出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述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2日晚間6 時 45分許,佯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王喬安,謊稱因店員作業 疏失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至ATM 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 云,致王喬安陷於錯誤,接續於同(12)日晚間7 時39分、 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 萬9987 元、4 萬9987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既遂 。嗣因王喬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喬安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 9 至1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頁面暨交易 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協助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存卷可佐(警卷第17至 19頁、第35頁、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復經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不諱(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其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任意交付帳戶 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實施本 件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使犯罪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 ,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 信,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洵非可取;惟衡以其犯後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且 於本件案發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遭詐 取之財產數額(共計9 萬9,974 元暨損失手續費30元),兼 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包裝員、家境勉持之 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8頁 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事證並無從積極認定 被告確實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獲有何對價;至告訴人雖 匯入前述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嗣後遭提領一空,然既無證 據可認被告果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即難認定渠實施 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