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吳晉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被告與2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 餘共犯先於包廂外持刀械、棍棒毆打告訴人洪挺程等人,復 又於停車場持木棒、鋁棒等物毆打告訴人洪挺程等人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洪挺程等人,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一罪 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吳晉和與告訴人洪挺程等人並不相識,僅因細故 發生口角,被告吳晉和遂夥同2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持刀械、棍棒毆打告訴人洪挺程等人,造成告 訴人洪挺程等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渠等所為並 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洪挺程等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等原諒,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洪挺程等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分別持用之刀械、棍棒、木棒、鋁棒, 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未滅失 ,又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用品,亦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以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前揭刑罰已足儆 懲,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吳晉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和、洪挺程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上午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八卦釣蝦場2樓KTV包廂外,因故發 生口角,洪挺程嗣與同事黃丞鴻、李起鑫至吳晉和所在之K2 包廂道歉,詎吳晉和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戴口罩之20餘名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時許, 由其中6、7名戴口罩之成年男子至洪挺程與同事所在之K7包
廂,分持刀械、棍棒等物毆打洪挺程、柯弘展、黃丞鴻、朱 俊俞、李起鑫及劉坤輝(上1人未據告訴)後離去,洪挺程 、柯弘展、黃丞鴻、朱俊俞、李起鑫隨即追出,在停車場再 度遭吳晉和及20餘名戴口罩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棒、鋁棒等物 毆打,洪挺程因此受有背部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柯弘展受 有左臂1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之傷害;黃丞鴻受有左手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朱俊俞受 有右前臂鈍挫傷血腫及擦傷之傷害;李起鑫受有左眼鈍挫傷 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挺程、柯弘展、黃丞鴻、朱俊俞、李起鑫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吳晉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挺程、柯弘展、黃丞鴻、朱俊俞、李起鑫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魏群軒、李彥鋒於警詢之供述。
㈣證人施昭吟、伏浩維、陳南瑞、游文賢、藍市豪、曹嘉哲、 卓彥丞、李俊宏、劉坤輝、史穠享於警詢之證述。 ㈤診斷證明書5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戴口罩之 20 餘名成年男子間就傷 害犯嫌,有犯意聯絡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