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21號
CTDM,108,簡,2521,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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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鐘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1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鐘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鐘明於民國108年9月16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邱通泰所管領之CTF-730號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 現場而竊取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通泰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CTF-730號機車1輛、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強制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4月、4月、3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8月8日);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1年4月、5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 執行,於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上開罪刑中有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 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竊 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 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 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 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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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