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19號
CTDM,108,簡,2519,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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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珮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8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珮郡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巫珮郡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替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9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美濃區不詳地址媒介逃逸 之印尼籍勞工希雅(英文名:SAMSIYAHM ,綽號阿英,護照 號碼:M0000000號,於105年1月28日合法來臺工作,後於10 6年3月3日經通報行蹤不明)受鄭來直雇用,雙方約定從107 年9 月10日起由希雅至高雄市○○區○○街00號鄭來直住處 ,從事照護鄭來直之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其中6,000 元為巫珮郡之仲介費用,而每月巫珮郡會來找 希雅當面收取前開仲介費。嗣於108 年6月9日10時30分許, 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在上開鄭來 直住處實施檢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珮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希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5 -38、39-42頁)、證人鄭來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17-20、27-31頁;偵卷第31-35頁)、證人即高雄市專 勤隊科員雷婷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44頁)大致 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6年7 月11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68333664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8年6月15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88 279572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 所紀錄表(見警卷第63-64、61-62、9、59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工為他人工 作,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 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 查獲非法媒介逃逸外勞人數、媒介期間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 有小孩已不需扶養、先生、婆婆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媒介希雅為鄭來直工作,並自希雅 薪資中獲取仲介費每月6,000元(每日200元)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53頁),參以證人希 雅於警詢時陳稱:2月因為工作天比較少就算天數等語(見 警卷第41頁)。據此,被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6月9 日止(108年6月份仲介費用尚未收取),共向希雅收取之仲 介費合計為51,800元(107年9月份工作日數計21日共4,200 元;108年2月份工作日數計28日共5,600元;107年10月、11 月、12月、108年1月、3月、4月、5月計7月共42,000元。計 算式:4,200元+5,600元+42,000元=51,800元),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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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