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39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晴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晴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縱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 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擄鴿集團 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嗣該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捕 獲如附表編號1、3至4、9至12、14至21、24至25所示被害人 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電話後,即撥 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恫嚇稱:其所飼養之賽鴿遭擄獲 ,如要取回賽鴿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 畏懼,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4 、9至12、14至21、24至25 所示之金錢至羅晴之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再由擄鴿集團成員吳冠霖(吳冠霖涉嫌恐嚇取財 部分,另行起訴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領一空。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告訴人廖小燕提供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人等施以恫赫,使該等之人均因心生畏懼,進而依指示匯款 入被告前述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 單一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如附表所示之人,乃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者(即如 附表所示之編號2、5至8、13、22、23號等,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恐嚇被害人財物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5號,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仍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並致該帳戶資料遭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使用,助 長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復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失, 並考量被告坦承交付帳戶之客觀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取得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以及與之具有恐嚇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犯罪集團 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所示時間、 同上恐嚇方式,使附表編號2、5至 8、13、22、23號所示被 害人均因而心生畏懼,進而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 之彰化銀行帳戶,並隨即使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將渠等所匯錢款提領殆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惟查,就上開附表編號2、5至8、13、22、23 號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中均未敘及該等央請渠等匯款者究係何人,則就 實際被害人為何、被害經過如何,全無證據可考,要難遽入 被告於罪。是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舉之事證並無足使本院形 成被告就該等匯款之人亦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然 因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被告以6,000元 將系爭帳戶販售予前開集團成員,為被告警 詢時供承在卷,自屬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 ,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5人, 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有前開 交易明細表可證,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盈辰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劉榮欽 │107年9月26日16│30,000元 │
│ │ │時17分許 │ │
│ │ │ │ │
├──┼────┼───────┼─────┤
│ 2 │蘇金隆 │107年9月26日20│15,018元 │
│ │ │時39分許 │ │
│ │ │ │ │
├──┼────┼───────┼─────┤
│ 3 │鄭子銘 │107年9月26日21│11,009元 │
│ │ │時38分許 │ │
│ │ │ │ │
│ │ ├───────┼─────┤
│ │ │107年9月27日19│4,010元 │
│ │ │時26分許 │ │
│ │ │ │ │
├──┼────┼───────┼─────┤
│ 4 │黃成香 │107年9月27日15│30,000元 │
│ │(聲請意│時27分許 │ │
│ │旨誤載為│ │ │
│ │黃香成)│ │ │
│ │ │ │ │
├──┼────┼───────┼─────┤
│ 5 │呂坤城 │107年9月27日16│16,010元 │
│ │ │時02分許 │ │
│ │ │ │ │
├──┼────┼───────┼─────┤
│ 6 │簡進宏 │107年9月27日16│16,011元 │
│ │ │時21分許 │ │
│ │ │ │ │
├──┼────┼───────┼─────┤
│ 7 │陳玉梅 │107年9月27日 │25,030元 │
│ │ │16時28分許 │ │
│ │ │ │ │
├──┼────┼───────┼─────┤
│ 8 │戴國春 │107年9月27日18│20,000元 │
│ │ │時28分許 │ │
│ │ │ │ │
│ │ ├───────┼─────┤
│ │ │107年9月27日18│10,000元 │
│ │ │時30分許 │ │
│ │ │ │ │
├──┼────┼───────┼─────┤
│ 9 │陳國正 │107年9月28日12│30,000元 │
│ │(提出告│時38分許 │ │
│ │訴) │ │ │
│ │ ├───────┼─────┤
│ │ │107年9月28日12│30,000元 │
│ │ │時59分許 │ │
│ │ │ │ │
│ │ ├───────┼─────┤
│ │ │107年9月28日13│5,000元 │
│ │ │時01分許 │ │
│ │ │ │ │
├──┼────┼───────┼─────┤
│ 10 │陳裕寬 │107年10月04日 │30,000元 │
│ │ │14時20分許 │ │
│ │ │ │ │
├──┼────┼───────┼─────┤
│ 11 │劉文地 │107年10月21日 │28,030元 │
│ │ │15時37分許 │ │
│ │ │ │ │
├──┼────┼───────┼─────┤
│ 12 │鍾國男 │107年10月22日 │10,009元 │
│ │ │9時04分許 │ │
│ │ │ │ │
│ │ │ │ │
├──┼────┼───────┼─────┤
│ 13 │劉招芬 │107年10月22日 │20,012元 │
│ │ │13時50分許 │ │
│ │ │ │ │
├──┼────┼───────┼─────┤
│ 14 │陳俊德 │107年10月22日 │13,020元 │
│ │ │14時04分許 │ │
│ │ │ │ │
├──┼────┼───────┼─────┤
│ 15 │林正龍 │107年10月22日 │11,013元 │
│ │ │14時27分許 │ │
│ │ │ │ │
├──┼────┼───────┼─────┤
│ 16 │鄭坤羲 │107年10月22日 │30,000元 │
│ │ │15時55分許 │ │
│ │ │ │ │
├──┼────┼───────┼─────┤
│ 17 │林世翔 │107年10月22日 │10,031元 │
│ │ │20時37分許 │ │
│ │ │ │ │
├──┼────┼───────┼─────┤
│ 18 │賴秋雲 │107年10月22日 │8,000元 │
│ │ │21時07分許 │ │
│ │ │ │ │
├──┼────┼───────┼─────┤
│ 19 │張勝富 │107年10月22日 │6,515元 │
│ │ │21時57分許 │ │
│ │ │ │ │
├──┼────┼───────┼─────┤
│ 20 │羅啟峰 │107年10月23日 │8,008元 │
│ │ │8時35分許 │ │
│ │ │ │ │
├──┼────┼───────┼─────┤
│ 21 │廖振平 │107年10月23日 │8,021元 │
│ │ │11時25分許 │ │
│ │ │ │ │
├──┼────┼───────┼─────┤
│ 22 │葉俊哲 │107年10月23日 │13,010元 │
│ │ │11時42分許 │ │
│ │ │ │ │
├──┼────┼───────┼─────┤
│ 23 │張佩珊 │107年10月23日 │13,020元 │
│ │ │15時09分許 │ │
│ │ │ │ │
├──┼────┼───────┼─────┤
│ 24 │黃繼洪 │107年10月23日 │13,015元 │
│ │ │15時01分許 │ │
│ │ │ │ │
├──┼────┼───────┼─────┤
│ 25 │廖小燕 │107年11月6日14│28,015元 │
│ │(提出告│時19分許 │ │
│ │訴) │ │ │
│ │ ├───────┼─────┤
│ │ │107年11月6日14│28,016元 │
│ │ │時25分許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