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55號
CTDM,108,簡,2355,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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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39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晴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晴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縱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 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擄鴿集團 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嗣該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捕 獲如附表編號1、3至4、9至12、14至21、24至25所示被害人 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電話後,即撥 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恫嚇稱:其所飼養之賽鴿遭擄獲 ,如要取回賽鴿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 畏懼,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4 、9至12、14至21、24至25 所示之金錢至羅晴之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再由擄鴿集團成員吳冠霖吳冠霖涉嫌恐嚇取財 部分,另行起訴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領一空。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告訴人廖小燕提供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人等施以恫赫,使該等之人均因心生畏懼,進而依指示匯款 入被告前述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 單一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如附表所示之人,乃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者(即如 附表所示之編號2、5至8、13、22、23號等,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恐嚇被害人財物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5號,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仍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並致該帳戶資料遭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使用,助 長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復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失, 並考量被告坦承交付帳戶之客觀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取得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以及與之具有恐嚇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犯罪集團 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所示時間、 同上恐嚇方式,使附表編號2、5至 8、13、22、23號所示被 害人均因而心生畏懼,進而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 之彰化銀行帳戶,並隨即使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將渠等所匯錢款提領殆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惟查,就上開附表編號2、5至8、13、22、23 號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中均未敘及該等央請渠等匯款者究係何人,則就 實際被害人為何、被害經過如何,全無證據可考,要難遽入 被告於罪。是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舉之事證並無足使本院形 成被告就該等匯款之人亦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然 因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被告以6,000元 將系爭帳戶販售予前開集團成員,為被告警 詢時供承在卷,自屬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 ,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5人, 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有前開 交易明細表可證,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盈辰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劉榮欽 │107年9月26日16│30,000元 │
│ │ │時17分許 │ │
│ │ │ │ │
├──┼────┼───────┼─────┤
│ 2 │蘇金隆 │107年9月26日20│15,018元 │
│ │ │時39分許 │ │
│ │ │ │ │
├──┼────┼───────┼─────┤
│ 3 │鄭子銘 │107年9月26日21│11,009元 │
│ │ │時38分許 │ │
│ │ │ │ │
│ │ ├───────┼─────┤
│ │ │107年9月27日19│4,010元 │
│ │ │時26分許 │ │
│ │ │ │ │
├──┼────┼───────┼─────┤
│ 4 │黃成香 │107年9月27日15│30,000元 │
│ │(聲請意│時27分許 │ │
│ │旨誤載為│ │ │
│ │黃香成)│ │ │
│ │ │ │ │
├──┼────┼───────┼─────┤
│ 5 │呂坤城 │107年9月27日16│16,010元 │
│ │ │時02分許 │ │
│ │ │ │ │
├──┼────┼───────┼─────┤
│ 6 │簡進宏 │107年9月27日16│16,011元 │
│ │ │時21分許 │ │
│ │ │ │ │




├──┼────┼───────┼─────┤
│ 7 │陳玉梅 │107年9月27日 │25,030元 │
│ │ │16時28分許 │ │
│ │ │ │ │
├──┼────┼───────┼─────┤
│ 8 │戴國春 │107年9月27日18│20,000元 │
│ │ │時28分許 │ │
│ │ │ │ │
│ │ ├───────┼─────┤
│ │ │107年9月27日18│10,000元 │
│ │ │時30分許 │ │
│ │ │ │ │
├──┼────┼───────┼─────┤
│ 9 │陳國正 │107年9月28日12│30,000元 │
│ │(提出告│時38分許 │ │
│ │訴) │ │ │
│ │ ├───────┼─────┤
│ │ │107年9月28日12│30,000元 │
│ │ │時59分許 │ │
│ │ │ │ │
│ │ ├───────┼─────┤
│ │ │107年9月28日13│5,000元 │
│ │ │時01分許 │ │
│ │ │ │ │
├──┼────┼───────┼─────┤
│ 10 │陳裕寬 │107年10月04日 │30,000元 │
│ │ │14時20分許 │ │
│ │ │ │ │
├──┼────┼───────┼─────┤
│ 11 │劉文地 │107年10月21日 │28,030元 │
│ │ │15時37分許 │ │
│ │ │ │ │
├──┼────┼───────┼─────┤
│ 12 │鍾國男 │107年10月22日 │10,009元 │
│ │ │9時04分許 │ │
│ │ │ │ │
│ │ │ │ │
├──┼────┼───────┼─────┤
│ 13 │劉招芬 │107年10月22日 │20,012元 │
│ │ │13時50分許 │ │




│ │ │ │ │
├──┼────┼───────┼─────┤
│ 14 │陳俊德 │107年10月22日 │13,020元 │
│ │ │14時04分許 │ │
│ │ │ │ │
├──┼────┼───────┼─────┤
│ 15 │林正龍 │107年10月22日 │11,013元 │
│ │ │14時27分許 │ │
│ │ │ │ │
├──┼────┼───────┼─────┤
│ 16 │鄭坤羲 │107年10月22日 │30,000元 │
│ │ │15時55分許 │ │
│ │ │ │ │
├──┼────┼───────┼─────┤
│ 17 │林世翔 │107年10月22日 │10,031元 │
│ │ │20時37分許 │ │
│ │ │ │ │
├──┼────┼───────┼─────┤
│ 18 │賴秋雲 │107年10月22日 │8,000元 │
│ │ │21時07分許 │ │
│ │ │ │ │
├──┼────┼───────┼─────┤
│ 19 │張勝富 │107年10月22日 │6,515元 │
│ │ │21時57分許 │ │
│ │ │ │ │
├──┼────┼───────┼─────┤
│ 20 │羅啟峰 │107年10月23日 │8,008元 │
│ │ │8時35分許 │ │
│ │ │ │ │
├──┼────┼───────┼─────┤
│ 21 │廖振平 │107年10月23日 │8,021元 │
│ │ │11時25分許 │ │
│ │ │ │ │
├──┼────┼───────┼─────┤
│ 22 │葉俊哲 │107年10月23日 │13,010元 │
│ │ │11時42分許 │ │
│ │ │ │ │
├──┼────┼───────┼─────┤
│ 23 │張佩珊 │107年10月23日 │13,020元 │
│ │ │15時09分許 │ │




│ │ │ │ │
├──┼────┼───────┼─────┤
│ 24 │黃繼洪 │107年10月23日 │13,015元 │
│ │ │15時01分許 │ │
│ │ │ │ │
├──┼────┼───────┼─────┤
│ 25 │廖小燕 │107年11月6日14│28,015元 │
│ │(提出告│時19分許 │ │
│ │訴) │ │ │
│ │ ├───────┼─────┤
│ │ │107年11月6日14│28,016元 │
│ │ │時25分許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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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