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65號
CTDM,108,簡,2265,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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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德榮明知何堅心(為高雄市議會第3 屆議員選 舉第5 選區的候選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上午7 點左右 ,在曾德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的住處外 ,所交付給曾德榮的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是約定市 議員選舉時要投票支持何堅心的賄款(曾榮德所涉收賄罪嫌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何堅心所涉行賄罪嫌,則 由法院另案審理中),但於108 年3 月27日上午10點左右, 本院因審理何堅心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8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以證人身分傳喚曾德榮到本院刑事第 4 法庭作證,並告知曾德榮具結的義務及偽證罪的處罰,曾 德榮亦在作證前依法進行具結,其卻仍基於偽證的犯罪故意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為:「11月22日何堅心去我家 找我時拿給我的2000元,是要給我工錢,但是仁武分局說那 不算,所以我才會承認。…收下何堅心的錢是因為做工綁旗 幟,還有發單子等有的沒的錢。…警察說那2000元不算工錢 ,既然綁旗幟、發放單子不算數,所以我就承認我有拿那20 00元,我有跟我朋友確認何議員將2000元交給我的用意是工 錢」等虛偽不實的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 之後因曾德榮所為證述內容先後矛盾,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曾德榮於108 年8 月20日接受偵訊時自白其前述於 法院審理中的證詞有虛偽不實的情形,因而查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的自白。
(二)被告就另案被告何堅心前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作證時的108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及簽立的證人結文。(三)另案被告何堅心前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的卷證 資料(含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書( 上述案件的二審判決)。
三、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68 條的偽證罪。被告在



其所虛偽陳述的案件(即另案被告何堅心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案件,該案於108 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為二審判決)裁判確定前,就在接受本案檢察官偵訊時( 時間為108 年8 月20日),自白其前述證詞虛偽不實,此有 另案被告何堅心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偵訊 筆錄可以證明,故依據刑法第172 條的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 度:
(一)被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為虛偽不實的證述,足以 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的正確性,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 的正確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二)被告為偽證的案件,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交付賄賂罪的案件。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為的虛偽證詞,最終沒有被法院 採信(見另案被告何堅心前述案件的判決書),而未造成 錯誤的裁判結果。
(四)被告除因為前述收賄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 沒有其他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以證明,素行尚佳。
(五)被告學歷為小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規定的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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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