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泰安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7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下午 5時18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 新圖書館前人行道旁之機車停放區內,見呂俊欣停放在該機 車停放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 即上前察看,發現該機車之前方開放式置物箱內,放置有呂 俊欣所有之廠牌NOKIA(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隨即將上開2支手機自置物箱取出,並放置於其實力支 配得隨手拿取之前開機車坐墊上,而竊得上開2支手機,並 欲察看其他財物時,適蘇正維路過該處,發現劉泰安形跡可 疑,即報警處理,劉泰安發現其形跡敗露,即又將該2支手 機放回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俊欣、證人蘇正維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共6 張在卷供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劉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2180、29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之 12罪部分)及6月(得易科罰金之1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5、206號上訴駁回確定,前 揭再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 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 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 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 上開手機2 支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手機2 支,固均屬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 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