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98號
CTDM,108,簡,1998,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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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8號
                   108年度簡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復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481、4482號、107 年度偵字第48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663 、
85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簡復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 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共 2 罪)。被告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所示,均係使人誤信其 具律師資格,而分別受委任為各該案件之訴訟行為並收取費 用,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假冒律師 身分以騙取訴訟報酬,其所為除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 壞一般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所為實非可採;且被告 前已犯與本案相類似案件,於民國104 年間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確 定在案,仍接連為本案2 次詐欺犯行,堪認毫無悔意,惡性 重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害人蘇泓 耀、曾子華遭詐騙之金額非高,且被告各已將該詐得之款項 予以返還等情,業據被害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所 造成法益損害堪認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有數筆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之經



濟狀況及現從事公司法務人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 開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 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至被告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所示詐得而未扣案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皆已 返還被害人2 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81號
108年度偵字第4482號
被 告 張簡復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3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復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 意圖營利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違反律師法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蘇泓耀佯稱可協助辦理訴訟案件,約定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致蘇泓耀陷於錯誤,誤認張 簡復中具有律師資格,而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匯款5 萬元 至張簡復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簡復中遂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 ,以蘇泓耀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本署提出刑事委任狀及刑 事陳報(一)狀,該案由本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1054號案件 偵查中時,張簡復中另於106 年7 月26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 出庭應訊,於106 年9 月18日再提出刑事陳報(二)狀,嗣 後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89、1390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張簡復中於108 年1 月3 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 ,而為訴訟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蘇泓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簡復中於偵查中之│被告未向告訴人坦承其不具律│
│ │供述 │師資格,卻向告訴人收取5 萬│
│ │ │元擔任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而│
│ │ │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訴訟業務之│
│ │ │執行。 │
├──┼───────────┼─────────────┤
│2 │告訴人蘇泓耀於偵查中之│⑴證明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律│
│ │指訴 │ 師資格,始委託被告擔任其│
├──┼───────────┤ 訴訟之告訴代理人。 │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 萬│
│ │錄 │ 元律師費用之事實。 │
├──┼───────────┤⑶被告名片自稱「晶品法律事│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 │ 務所」所長,註明可處理「│
├──┼───────────┤ 各項訴訟」,並傳送「因為│
│5 │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9│ 根據律師法規定,律師費需│
│ │、1390號卷宗 │ 先付…」之LINE訊息予告訴│
│ │ │ 人配偶黃佳佳,向告訴人索│
│ │ │ 取「律師費」,足見被告意│
│ │ │ 圖使告訴人相信其具有律師│
│ │ │ 身分。 │




│ │ │⑷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告訴│
│ │ │ 代理人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
│ │ │ 訴訟業務之執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 第48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01號
被 告 張簡復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復中明知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 得辦理訴訟業務,因獲悉曾子華有土地糾紛欲找人協助處理 民事分割訴訟,竟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曾子 華胞弟曾泰翔住處,利用曾子華誤認其具律師資格之機會而 不加否認澄清,與曾子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 價代理曾子華曾泰翔辦理民事訴訟事件,致曾子華陷於錯 誤,當場交付張簡復中5 萬元,張簡復中則在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106 年度橋補 字第248 號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辦理訴訟行為,迄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經承審法官以其不具律師資格禁止 代理。嗣曾子華經同院通知到庭陳述,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張簡復中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未具律師資格,竟代│
│ │供述 │理證人曾子華處理民事事│
│ │ │件之訴訟行為,且有收取│
│ │ │對價之事實。 │
├──┼─────────────┼───────────┤
│㈡ │證人曾子華於本署偵查中之具│被告透過明片、話術令證│
│ │結證述 │人曾子華誤認被告具律師│
│ │ │資格,而委任被告處理民│
│ │ │事訴訟事件,並支付律師│
│ │ │費,嗣發覺被告未具律師│
│ │ │資格,始悉受騙之事實。│
├──┼─────────────┼───────────┤
│㈢ │證人王誠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被告透過明片、話術及在│
│ │證述 │外參與法律諮詢之舉止,│
│ │ │令證人王誠誤認被告具律│
│ │ │師資格,而介紹證人曾子│
│ │ │華委任被告處理民事訴訟│
│ │ │事件之事實。 │
├──┼─────────────┼───────────┤
│㈣ │名片、收據、民事委任狀、臺│被告未具律師資格,協助│
│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證人曾子華處理民事事件│




│ │第1797號筆錄、LINE簡訊對話│之訴訟行為,且有收取對│
│ │翻拍照片影本各1 份 │價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律師法 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詐欺罪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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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