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8年度,41號
CTDM,108,智簡,41,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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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秀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附表一所示商標 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 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專用 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自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以蝦皮拍賣帳號「Z0000000000 」,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蝦皮拍賣網站張貼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照 片及販售訊息,陳列上述商品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買家鄭尹華上網瀏覽後,於107年6月18日在陳冠秀上述網 路賣場,購買如該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後經員警在網路 上發現其刊登之販售訊息,乃於107年8月10日,喬裝買家向 陳冠秀購買,取得陳冠秀所販賣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物品 ,又循線查得鄭尹華之購買記錄,經鄭尹華提供上述購得之 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上述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物品經送 鑑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冠秀固坦承上述於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前述仿冒 商標商品訊息,並於107年6月18 日販賣附表二編號1商品予 鄭尹華,嗣因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附表二編號2 商品之交 易後遭查獲之事實,然否認有上述販賣違反商標法商品犯行 ,辯稱:上游廠商聲稱球鞋是正品,我也不知道真品的價格 ,不知悉於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及所販賣的商品,是仿冒商 標之商品等語。然查:
(一)被告有如上述於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 訊息,並販賣附表二編號1 商品予鄭尹華,並嗣因與佯裝買



家之員警進行附表二編號2 商品交易後遭查獲等事實,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所坦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 尹華之指證,及證人陳雅玲於警詢時證述,及附表一所示商 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臺灣耐基商業有 限公司就仿冒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書 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被告前揭蝦皮拍賣網站網頁畫 面、申登人資料及出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扣案 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 品扣案可以佐證。再者,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經 送請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鞋盒、商品標(U PC)與真品不符; 商品標(UPC)與真品不符,均屬仿冒產 品,有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6日函文併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查扣物品估價表並檢視 書1份、產品鑑定書2份(警卷49至51頁),堪可認定。(二)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以前述情詞置辯,然而,附表一商標 屬知名之品牌及商標,在臺行銷多年,並設有專賣店,為臺 灣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實。而被告為 具有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實無不知之理,況且考量一般 通常經驗,仿冒商標之商品(尤其係仿冒著名商標商品或仿 冒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商標商品)所販售之價格均遠低於真品 ,蓋因係仿冒商品,故毋庸支出取得商標授權之高額費用, 且品質通常較真品明顯為差,在商品之成本上當可壓至最低 ,以致售價上遠低於真品,兩者價位顯不相當,此應為一般 人所熟知,而一般人對於真品與仿冒商品之分辨,亦經常藉 由其明顯之價差予以推知, 依照被告自承進貨成本為450至 800 元,並卷附被告網路賣場販售商品頁面及銷售記錄,扣 案附表二所示商品所示售價分為478、780元,而該等原廠運 動鞋售價為2200、4200元有上述產品鑑定書鑑定書,顯見被 告進貨價格並售價均與原廠售價差距甚大,被告為開設販賣 網路賣場之賣家,對於商品價格理應該有所關心而具敏感度 ,對其所販售商品原廠價格及上述自己販賣之價格與真品價 差明顯的情況,理應有所認識,實在難以推諉為不知,另參 考被告雖稱進貨廠商在北部,然未能提出進貨廠商姓名或公 司名稱、聯絡方式等,進貨單據或原廠授權或證明文件,甚 連廠商寄件時記載之寄件人名稱(「余翁美女」)均不知悉 為何人(見警卷5 頁),則被告所稱進貨廠商經營模式與一 般正規合法銷售商品方式也大不相同,被告豈有可能僅憑該 不詳進貨廠商之說詞,就確信其陳列銷售者是真品?然被告 確仍於於此種明顯可疑之進貨及價差情況下,亦無請來源提 出該等商品確為真品之證明,而直接號稱「正品」而以遠低



於真品價格為網售,足以認定被告應係明知所販賣、陳列者 為仿冒商標商品無疑,被告上述辯解,難以採信。(三)綜合上述,被告辯解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 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 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 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前述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廣告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嗣因於107年8月10 日與佯裝買家之該名員警為附表二編號2 物品交易後而被查 獲,參考前述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 之行為加以處罰,故僅就此部分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自民國10 7年3月間某日起起至107年8月10日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 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 法上之一行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未就上開販賣予證人鄭尹華如附表二編號1 侵害 商標權商品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屬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於網際網 路公然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 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 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並斟酌被告陳列及販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獲利 金額、該真正商品之市價及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戶籍資料查 詢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商標法第98條規定:「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物品,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已如前述(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得),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雖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然業經 被告出售予證人鄭尹華,而為員警查獲被告後依據販賣紀錄 通知證人(被害人)鄭尹華到案,並請鄭尹華協助辦案提出 以送鑑定而為扣押,參以我國並無對單純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禁止持有之規定,該商品已為鄭尹華付出金錢購買而為鄭 尹華所有,數量也僅有一雙,本院考量上情,認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鄭尹華、及本件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時所支付之款項(金額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問其成本、利潤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司法院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說 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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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
│及圖樣 │ │定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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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翼圖圖樣│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 │112年4月30日 │各種靴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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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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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仿冒商標商品) │交易時間 │交易價格(新台幣) │附註 │
├──┼──────────────┼───────┼────────────┼──────────┤
│ 1. │仿冒美商皮奧爾斯商標鞋子1雙 │107年6月18日 │510元(商品價款478元) │證人鄭尹華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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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美商皮奧爾斯商標鞋子1雙 │107年8月10日 │810元(商品價款780元) │員警蒐證購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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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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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所得 │附註 │
├────┼────────────────────┼──────────┤
│ 1. │新臺幣510元(含運費) │附表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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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臺幣810元(含運費) │附表二編號2 │
├────┼────────────────────┴──────────┤
│合計 │新臺幣1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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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